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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名:揭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8、4378、5284、5285、583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浚哲、KEK HUI TING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黃浚哲、KEK HUI TING(新加坡籍,中文名:揭慧婷,

下稱揭慧婷)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訊問後,參酌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之事證,認被告黃浚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揭慧婷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審酌被告黃浚哲自承於113年間即曾有搭載提款車手而經檢警調查之情形,本案貪圖詐欺集團引誘之利益及因自身經濟因素遂從事本案數次犯行,其所涉犯行更提升為詐欺集團成員招募、指揮搭載提款車手之司機行為,而參酌被告黃浚哲於案發後迄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並起訴繫屬至本院間,其經濟情況未有顯著改善之情形下,被告黃俊哲則可能同因經濟因素再度從事詐欺犯行,是本院認被告黃浚哲部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該羈押之原因亦難以其他手段替代、預防;被告揭慧婷部分,則審酌被告揭慧婷為新加坡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與本國聯繫因素較低,又本案更係於我國出境前經警方拘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揭慧婷自述無法提出保證金、固定居所供本院傳喚,故本案之羈押原因,亦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是就被告2人上開之羈押原因,本院並衡酌本案被害之法益規模、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利益之情形,故認有對被告黃浚哲、揭慧婷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由受命法官對被告2人均處分自民國114年6月24日羈押3月在案,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限均將於114年11月23日屆滿,對於本

件被告2人是否延長羈押,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存在,請延長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黃浚哲表示:同之前所述,出去後有計畫要與朋友合資冰店,我想要改善我的經濟與被害人和解,我哥哥在安養院,母親過世前有把哥哥交代給我,我想出去把事情交接好,希望法官成全,我可以以新臺幣12至15萬元之金額具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黃浚哲之辯護人表示:被告黃浚哲已羈押近6月,限制人身自由之時間已相當長,應知道刑法的嚴厲性不會再繼續違犯,是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被告揭慧婷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

㈢茲因被告2人於審判中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114年9月24日至1

14年11月24日)即將屆滿,經於114年11月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2人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被告黃浚哲雖一再主張其將與友人合資冰店,有望改善經濟其刑而無再犯之虞,然此部分僅係被告黃浚哲空言之主張,被告黃浚哲並無提出相當之依據,促使本院採信其將與友人合資經營冰店,且因該冰店之經營,並將使被告黃浚哲能有效改善經濟情形,而致其無再犯詐欺犯罪之虞,是本院仍認此前所認被告黃浚哲之羈押原因尚在,且參以被告黃浚哲所涉犯行程度,其為規避遭查緝,遂由單純搭載車手前往提領之行為,提升至招募搭載車手司機並藉此獲取報酬,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角色已非輕微,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情形嚴重,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被告黃浚哲、揭慧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被告黃浚哲及辯護人之主張,本院尚難採信,爰裁定被告黃浚哲、揭慧婷均自114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