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8、4378、5284、5285、583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K HUI TI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新加坡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及114年11月24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本案114年9月19日、114年11月13日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
三、茲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案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2月27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