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
8、4378、5284、5285、583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浚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浚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及114年11月24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本院本案114年9月19日、114年11月13日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
三、茲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另案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為由,向本院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5年1月20日起開始另案執行等情,有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1月20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