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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亞黎

鍾嘉峰

林學鴻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8、4378、5284、5285、583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73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63至7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63至7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74犯如附表三編號18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75犯如附表三編號35至50、63至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5至50、63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A77犯如附表三編號65至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5至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8至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8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73自民國114年2月14日前某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加入乙○○(馬來西亞籍,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ZELLO暱稱「洪」、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金」、「兔女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搭載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領款項,再依提領車手指示將提領車手載往指定地點放置提領款項,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司機工作,其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嗣A73與乙○○、「洪」、「金金」、「兔女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7「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A73依照「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乙○○,再由乙○○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至17「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A73駕駛甲車搭載乙○○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乙○○提領達一定金額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乙○○,再由乙○○告知A73前往指定地點,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乙○○並同時領取A73該日之報酬後轉交予A73,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嗣A73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有利可圖,又為避免自身搭載提領車手而遭查緝,A73即另行起意與「洪」商議,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可搭載提領車手之白牌車司機,其即可獲得每次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A73即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2月間起陸續招募A74、A75、A77、A7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A73招募林○○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擴張審理,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等白牌車司機,負責擔任將提領車手載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放置詐欺贓款,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之司機工作,A74、A75、A77於114年2月間某日遂各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A74、A

75、A77並可因此獲取每小時900至1,000元不等之高額車資報酬。

三、甲○○(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自114年2月19日起受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寶」、「金金」等人之招募,並於同年月21日入境我國、A79(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4年2月23日起受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本一夫」、「Bohem」、「順財神」等人之招募、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73知悉其年齡)於114年3月上旬某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之人之招募,而各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由A73或「順財神」安排司機負責搭載甲○○、A79、廖○○各別前往指定地點,甲○○、A79、廖○○各別在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再由司機搭載甲○○、A79、廖○○隨機找尋地點提款,甲○○、A79、廖○○於領款結束後,即將領取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甲○○、A79、廖○○並同時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提供予司機之報酬,再由甲○○、A79、廖○○轉交予司機,甲○○、A79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甲○○可因此獲得每日新加坡幣300元、A79則可獲得領取款項0.008計算之報酬、廖○○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四、A73、A74、A75、A76、A77、林○○、甲○○、A79、廖○○與「洪」、「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順財神」、「索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僅就自身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8至7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洪」透過通訊軟體ZELLO指示A73指派白牌車司機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提領車手(A73就附表一編號58至62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A73透過通訊軟體ZELLO指示A7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A7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A7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A7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分別前往指定地點搭載甲○○、A79、廖○○,再由甲○○、A79、廖○○分別依照「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索隆」之指示,將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指定地點告知A74、A75、A76、A77、林○○後,由A74駕駛乙車搭載甲○○、A75駕駛丙車搭載甲○○、A76駕駛丁車分別搭載甲○○及廖○○、林○○駕駛戊車搭載甲○○、A77駕駛己車搭載A79前往該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再由A74繼續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18至3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A75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35至50、63至6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A76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51至5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及搭載廖○○至附表一編號68至7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林○○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58至6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A77搭載A79至附表一編號65至6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甲○○、A79、廖○○各別於附表一編號18至64、65至67、68至7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至64、65至67、68至7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甲○○、A79、廖○○各提領達一定金額後,「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索隆」即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甲○○、A79、廖○○,後由甲○○、A79、廖○○各別告知A74、A75、A76、林○○、A77前往指定地點,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取,甲○○、A79、廖○○並同時領取該日搭載其提領之車資報酬轉交予A74、A75、A76、林○○、A77收受,A74、A75、A77各因此獲得13,000元、16,800元、6,000元之報酬,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五、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37、40至65、67、69至7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下所示之事項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擴張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原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部分詢問公訴檢察官,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擴張審理,並告知予擴張犯罪事實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並給予相關被告、辯護人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㈠就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2,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面,告訴人A02尚有於114年2月14日15時46分許轉帳49,99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4年2月14日15時58分許經同案共犯乙○○提領45,000元,此部分應予擴張審理。㈡就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A06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14日15時41分許,在台中商銀斗南分行經同案共犯乙○○提領20,000元之款項,始包含告訴人A06完整轉帳金額。㈢就附表一編號11、12之被害人A12、告訴人A13轉帳如附表一

編號11、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雲南門市經同案共犯乙○○提領提領之20,000元,始包含被害人A12、告訴人A13完整轉帳金額。

㈣就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A18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7「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18日14時17分許,在全聯斗南中山店經同案共犯乙○○提領之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A18完整轉帳金額。

㈤就附表一編號36之告訴人A50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6「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24日17時34分許,在全聯雲林大埤店經被告甲○○提領提領之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A50完整轉帳金額。

㈥就附表一編號38之被害人A52,尚有於114年2月24日20時2分

許轉帳1筆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應予擴張審理,並就附表一編號37、38之告訴人A5

1、被害人A52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7、38「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24日18時49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埤門市經被告甲○○提領之16,000元,及就附表一編號38之被害人A52上開擴張審理部分,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24日20時8分許,在大埤郵局經被告甲○○提領之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A51、A52完整轉帳金額。

㈦就附表一編號40、41之告訴人王○○、A55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0

、41「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24日19時41分許,經被告甲○○在大埤鄉農會提領之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王○○、A55完整轉帳金額。

㈧就附表一編號64之告訴人A66,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告訴人A66尚有於114年3月6日23時15分許轉款20,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甲○○提領,此部分應予擴張審理。

㈨就附表一編號65之告訴人A44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5「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A79提領畫面,應再擴張2筆分別於114年3月6日23時1分許、114年3月7日0時17分許,經同案被告A79在統一超商大埤門市、大埤郵局提領之20,000元、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A44完整轉帳金額。

㈩被告A73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其招募之對象應再擴張另案共同被告林○○。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A73、A

74、A75、A77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A73、A74、A75、A77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73及其辯護人、被告A74、A75、A77及其等辯護人、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本院卷二第255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A74、A77、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838號卷第33至35、36至38、39至40頁、警8794號卷第17至29頁、少連偵31號卷二第197至200、305至307頁、本院聲羈95號卷第45至52頁、本院偵聲94號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7、325至395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見偵5284號卷第41至4

6、301至304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95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見偵2660號卷第11至13、15至21、297至304、341至3

45、367至369、413至415、451至454頁、偵4288號卷第43至

57、59至62頁、偵5838號卷第48至52頁、偵6258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聲羈54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偵聲74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0、325至395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被告A73就附表一編號18至57、63至67之犯行部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偵聲94號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95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就附表一編號1至17、68至70之犯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95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被告A7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95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76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4288號卷第29至30、31至37頁、少連偵30號卷第215至218、259至262頁、本院聲羈96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偵聲94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9、325至3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7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及供述(見偵5284號卷第15至20、21至22、23至25、307至310頁、本院卷二第55至94、95至12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5號卷第25至

30、31至33、265至26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至25「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供者簡韻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258號卷第27至3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2至25「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所有人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258號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1紙(見偵4288號卷第89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1紙(見偵5284號卷第87頁)、被告A73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5284號卷第91至95頁)、被告A74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少連偵31號卷一第89至93頁)、被告A75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902號卷第87至91頁)、被告A76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4288號卷第99頁)、被告A76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88號卷第101至105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660號卷第51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660號卷第59頁)、被告A73、A74、A75、甲○○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偵5284號卷第85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95頁、偵2902號卷第85頁、偵2660號卷第49頁)、甲車照片1張(見偵2902號卷第63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2902號卷第65頁)、甲車之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車行軌跡照片1份(見偵4378號卷二第251至269頁)、另案共犯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警8794號卷第47至49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6份(見偵2660號卷第71至73頁;偵2902號卷第7頁、偵4378號卷一第24至25頁、偵5284號卷第39頁、偵5838號卷第85至87、91、97至99、103、107至111、127至129頁、警8794號卷第50至51頁)、被告甲○○之入境資料1紙(見偵2660號卷第9頁)、被告甲○○之醫療費用單據1紙(見偵2660號卷第75頁)、被告甲○○之旅館住宿資料1紙(見偵2902號卷第15頁)、被告A75提出之通訊軟體ZELLO畫面截圖1份(見偵2902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A75提出之車資交易紀錄明細1份(見偵2902號卷第73至75頁)、被告A7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902號卷第77至79頁)、提領車手涉案車輛照片1份(見偵4288號卷第79至83頁)、114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4378號卷一第13頁)、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8794號卷第55頁)、同案共犯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偵4378號卷二第277頁)、扣案物照片8張(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17頁)、扣押物品清單3紙(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207、3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576號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573號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4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472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763號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8月15日嘉政字第1140000422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布袋郵局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4年8月18日雲勞字第1140000393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雲檢智平114偵2660字第11490269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4703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中國信託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9日雲檢智和114蒞扣95字第1149033518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被告A74提出之繳交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被告A77提出之繳交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被告A75提出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儲字第1140086836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斗南分局114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73、A74、A75、A77、甲○○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A74、A77、A75尚未有其他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A74、A75、A7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35至

38、41至50、63至65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A7

4、A75、A77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何○被害部分、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A49被害部分、附表一編號65告訴人A44被害部分,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A73、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然本案於114年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A73於114年6月18日已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現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案件判決;被告甲○○亦於114年5月28日已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被告甲○○前案),此有被告A73、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9至

31、69至81頁)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A73、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分別於上開案件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中僅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論罪,先予說明。

㈢依被告A73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車手,但我

載完2次馬來西亞籍之車手後,中途就覺得怪怪的,我就不想再接,對方因為我表達不想接,他們才要我幫他們找司機,我因此要求要有提成,我都會告訴司機是要載的可能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是依被告A73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A7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僅係擔任搭載提領車手之司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係為免自身繼續搭載提領車手,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議改以抽成之方式,由其招募願意搭載提領車手之白牌車司機,是被告A73僅係為免自身遭查緝之故,又想繼續賺取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報酬,方另行起意而招募被告A74、A75、A77、同案被告A76、另案共同被告林○○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非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從事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故被告A73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其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期間雖有所重疊,然依上開裁判意旨亦難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本案中未能就被告A73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予以審理,惟仍得於本案中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以論處。又被告A73另行起意招募被告A74、A75、A77、同案被告A76、另案共同被告林○○,其目的亦在與被告A74、A75、A77、同案被告A76、另案共同被告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A73一接續招募被告A74、A75、A77、同案被告A76、另案共同被告林○○之犯行,應僅與其招募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部分,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A73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63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74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9至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75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6至50、63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77就附表一編號6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6至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至6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73指派被告A74、A75、A77、同案被告A76、另案共同被告林○○,搭載被告甲○○、同案被告A79、同案少年共犯廖○○,及被告A73自行搭載同案共犯乙○○,其中有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數次轉入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應認被告A73、A74、A75、A77、甲○○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則被告A73先後招募被告A74、A75、A77、同案被告A76、另案共同被告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目的均係為供自身賺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抽成報酬,且招募之時、地均密切接近,應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73、A74、A75、A77、甲○○與同案被告A76、A79、另案共同被告林○○、同案少年共犯廖○○於本案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A73、A74、A75、A77、甲○○、同案被告A76、A79、另案共同被告林○○、同案少年共犯廖○○均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ㄧ「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後,被告A73再依「洪」之指示搭載同案共犯乙○○,其後則派單予被告A74、A75、A77、同案被告A76、另案共同被告林○○等人前往搭載提領車手之被告甲○○、同案被告A7

9、同案少年共犯廖○○,被告甲○○、同案被告A79、同案少年共犯廖○○亦各依「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索隆」之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是被告A73、A74、A75、A77、甲○○與同案被告A76、A79、另案共同被告林○○、同案少年共犯廖○○、同案共犯乙○○、「洪」、「兔女郎」、「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索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A73與被告A74、A75、A77、甲○○間,與同案共犯乙○○、同案被告A76、A79、另案共同被告林○○、同案少年共犯廖○○、「洪」、「兔女郎」、「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索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實際參與派單、搭載、提領行為之各該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A73

被告A73就附表一編號18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63至7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73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57、63至70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A74

被告A74就附表一編號18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9至3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74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8至34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A75

被告A75就附表一編號35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6至50、63至6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75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35至50、63至64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77

被告A77就附表一編號65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66至6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77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65至67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至6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8至64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所交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或密接之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74、A77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74、A77主張其等數日搭載被告甲○○、同案被告A79前往提領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款項部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惟被告A74、A77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本案之正犯,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A73、A74、A75、A77、甲○○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本案被告A73、A74、A75、A77、甲○○均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有為修正前後法律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惟於修正後條文第1項中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A73、A74、A75、A77、甲○○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後起6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與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審理終結前繳回其犯罪所得相較,其要件不僅縮短被告爭取減刑之期間,更於被告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時,被告仍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履行調、和解之內容,其要件自較為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A73、A74、A75、A77、甲○○,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A73、A74、A75、A77、甲○○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之規定。

㈡次按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明定構

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各罪之不法定型,犯罪首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作為條件,故而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犯」為原型,然為能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加以規定,至司法實務則兼採主觀主義肯認「同謀共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限。幫助犯之成立,雖在不法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實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從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關於非片面幫助犯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犯罪之梗概,且正犯亦知幫助犯提供協助之情而言。因此,倘行為人祇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而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正犯間復無「犯意聯絡」者,則其既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自白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A73部分

被告A73就附表一編號68至7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轉派該次訂單予同案被告A76之行為,並辯稱為被告A76自行接單,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方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73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僅坦承其所為係幫助犯之犯行,而否認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少連偵31號卷二第387頁),是參以被告A73於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部分,其分擔之行為係搭載同案共犯乙○○前往提領款項,雖未親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目的非在於幫助他人為犯罪,而係本於以自己犯罪意思,以賺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高額車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是被告A73於偵查中僅承認主觀上出於幫助正犯之意思,其所為亦僅止於該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正犯間無「犯意聯絡」,則被告A73未承認自己為正犯,而未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自白可言,是被告A73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犯行,有繳交其因搭載同案共犯乙○○所獲取之報酬,然亦無從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18至57、63至67犯行部分,被告A73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本院訊問庭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8至57、63至6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該部分犯行,而依被告A73自述此部分並無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A73確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A73就附表一編號18至57、63至6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A73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73亦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本院訊問庭中坦承犯行,然參以該次訊問僅係本院針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事實即被告A73就附表一編號18至57、63至70犯行部分所為犯罪事實之訊問,並就此部分確認被告承認與否,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部分為完整之訊問,而被告A73就搭載同案共犯乙○○之部分亦僅表示:第一次我載馬來西亞的男生,第二個下車點,我覺得怪怪的,我跟派車的人說我不舒服,我不載了,派車給我的人「金金」就派另外一台車來載。第二天我說又是車手,我不要,所以她就問我可不可以幫她派車等語(見本院偵聲94號卷第68頁),是依此部分之供述,被告A73仍未針對是否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搭載車手陳述,尚難認被告A73已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部分為自白,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A74、A77部分

被告A74、A77就渠等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而依被告A74自述及被告A77之辯護人為被告A74、A77主張其2人各因搭載被告甲○○、同案被告A79分別獲有13,000元及6,000元之報酬,而依卷內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A74、A77另獲有其他報酬,自僅能認定被告A74、A77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3,000元及6,000元,而該些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74、A77繳回,此有被告A74提出之繳交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被告A77提出之繳交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可證,是被告A74、A77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另為被告A74、A77主張渠等因供出指揮渠等之共犯即被告A73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參以本案被告A73之部分,經本院認定尚難構成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詳後續不另為無罪部分),是雖依斗南分局114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9頁)可知,本案確因被告A74、A77供稱指派渠等訂單之人為通訊軟體ZELLO暱稱「2277黑色浚」之人,並經渠等指認通訊軟體ZELLO暱稱「2277黑色浚」之人即為被告A73,因而循線查獲被告A73,然因被告A73非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難認被告A74、A77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一併敘明。

⒊被告A75部分

被告A75就附表一編號35至50、63至6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始終否認,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方坦認此部分犯行,縱其有繳回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仍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辯護人雖為被告A75亦主張有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甲○○,然被告A75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已未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如前所述,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係以分號相隔,且後段之「並因而」乃承接前段之自白而來,是被告既於偵查中未能自白,自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適用之可能,況依斗南分局114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9頁)可知,被告A75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搭載之被告甲○○之住宿處,然其於警詢未具體指認或證述被告甲○○是否從事提領車手行為,係經警員調閱被告甲○○住宿地點之相關紀錄,始循線於桃園國際機場查獲被告甲○○,自難認本案係因被告A75之供述有查獲被告甲○○之情形,且被告甲○○亦未經查獲或經本院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A75亦未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至6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犯行,而依被告甲○○自述其並無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甲○○確獲有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至6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A73就附表一編號18至57、63至67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至64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被告A73、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亦屬詐欺犯罪,被告A73、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已如前述,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而被告A74、A77就渠等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A74、A7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詐欺犯罪,被告A74、A77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且就洗錢犯罪部分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更有因渠等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A73之情形,如前所述,是被告A74、A77均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應減輕或免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其刑;又被告A73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A7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屬詐欺犯罪,被告A73於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庭就招募被告A74、A75、A77、同案被告A76、另案共同被告林○○之情形詳實供述,雖於該次訊問庭及偵查中雖未令被告A73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然宜寬認被告A73已有自白之意,是被告A73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且並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被告A73、A74、A77、甲○○各別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73、A74、A75、A77、甲○○均因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優渥報酬,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A73竟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提議,由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願意搭載提款車手之被告A74、A75、A77及同案被告A

76、另案共同被告林○○等白牌車司機,依指示派單予上開白牌車司機前往搭載被告甲○○、同案被告A79、同案少年共犯廖○○提領詐欺贓款,顯與被告A74、A75、A77、甲○○係單純受指示亦遭查緝之下游成員有所區別,是被告A73參與本案犯行之評價即應異於被告A74、A75、A77、甲○○等人,而被告A74、A75、A77搭載提領車手及被告甲○○出面提領贓款,進而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詐欺贓款、並使檢警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更加艱難,其等價值觀念亦顯然有誤,是被告A7

3、A74、A75、A77、甲○○所為均應予非難,並參酌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A73就附表一編號1至17、69至71犯行部分、被告A75就其本案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A73就附表一編號18至57、63至67犯行部分、被告A74、A77、甲○○就渠等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A74與告訴人A71、A67、A68、何○等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6、695、130

1、1300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59、461頁、本院卷三第281、283頁)可佐、被告A75與告訴人A62、王○○、A58等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等情,亦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0、7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99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卷三第285、287頁)可證,復被告A73、A74、A77、A75各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9日雲檢智和114蒞扣95字第1149033518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被告A74提出之繳交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被告A77提出之繳交不法所得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被告A75提出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二第385至387頁)可參,是堪認被告A73、A74、A77、A75確有真誠悔悟、坦然面對渠等犯行之意,被告A74、A75更有積極回復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行為,兼衡被告A73、A74、A75、A77、甲○○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9至31、35至38、41至50、63至65、69至81頁)存卷可參,及其等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工作經驗、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A57、A59、A60、A06以書狀及告訴人A3

3、A11、A67、A09、A38、A43、A71、A06、A62到院陳述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257、391頁、本院卷二第257、409、本院卷三第3至5頁)及被告A73、A74、A75、A

77、甲○○、被告A73之辯護人、被告A74、A75、A77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67頁),及參酌被告A74提出之其母親病歷資料、戶籍謄本、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96、197至20

1、203頁)、被告A77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07頁)罪為量刑參考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A73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及5年6月,對被告A74、A75、A77所犯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對被告甲○○所犯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0「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被告A74、A77之辯護人亦為被告A74、A77主張給予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74、A77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被告A74、A7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35至38、63至65頁)附卷可參,然我國詐欺集團猖獗,被告A74、A77貪圖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且依被告A74更已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業經他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尚未確定之情形,而被告A77亦有其他詐欺案件於他法院審理中之情況,是綜合本案被告A74、A7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犯行造成之危害及被告A74、A77之行為情狀,尚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被告A73、A74、A75、A77、甲○○均有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案件,尚有於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或已經他法院審理、判決之情形,有被告A73、A74、A75、A77、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9至31、35至38、41至50、63至65、69至81頁)在卷可稽,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本案對被告A73、A74、A75、A77、甲○○均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併辦部分及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5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甲○○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犯行,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主張被告A73有指示被告A74搭載提領車手即另案共犯籃○○,於114年3月3日23時3分許至6分許間,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市提領告訴人A38被害款項之情形,而認被告A73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與本案起訴意旨附表編號60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而請求併予審理。然參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8、4378、5284、5285、583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0之犯罪事實,固為告訴人A38被害部分,而觀以本案起訴書論罪欄,就被告A73並未對告訴人A38被害部分主張加以論處,而僅對被告甲○○就告訴人A38被害部分主張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依此可知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A38被害部分提起公訴之對象,因該時尚未知悉指派司機搭載被告甲○○之人亦為被告A73,是本案就告訴人A38被害部分起訴之對象僅限於被告甲○○,而未及被告A73,被告A73既於本案中未經本案起訴書論以告訴人A38被害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即未於本案繫屬,故依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A73涉及告訴人A38被害部分,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審理。惟就被告A73所涉告訴人A38被害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4年度偵字第7760、858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以另案審理,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主張擴張犯罪事實,而由本院於另案中就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A73涉犯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嗣經本院以另案判決,此有被告A7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三第19至31頁)在卷可稽,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是否須再另為提起公訴處理,亦請一併斟酌。

十一、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因觀光進入我國境內,衡酌被告甲○○利用在我國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甲○○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對被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73、A74、A75、A77自承其因本案各獲9,000元、13,000元、16,800元及6,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報酬自為被告A73、A74、A75、A77本案犯罪所得,並經被告A73、A74、A75、A77自行繳回而扣案,如前所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部分,依被告甲○○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其提領之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同案共犯乙○○、被告甲○○、同案被告A79、同案少年共犯廖○○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甲○○、同案被告A79、同案少年共犯廖○○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被告甲○○、同案被告A79、同案少年共犯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A73、A74、A75、A77、甲○○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A73、A74、A75、A77、甲○○手中,若對被告A73、A74、A7

5、A77、甲○○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被告A73、A74、A75、A77、甲○○均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應對被告A73、A74、A75、A77、甲○○等人宣告沒收,然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公訴意旨主張尚無足採。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A73、A74、A75相互聯繫或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73、A74、A75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頁),自為供被告A73、A74、A75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甲○○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參與「顧○寶」、「金金」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甲○○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參與時間約為114年2月至3月間,參與成員為「顧○寶」、「金金」之人,而本院參以被告甲○○前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時序上係在114年2月21日前某時起,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亦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金」之人,被告甲○○於該案之犯行亦係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則依照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時序、成員、分工犯行情況,足認被告甲○○前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有所重疊,前案起訴繫屬至嘉義地院係於114年5月28日,此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三第69至81頁)在卷可稽,而本案繫屬時間則係114年6月24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4日雲檢智平114偵2660字第114902018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認,則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已然有前案繫屬在先,本院就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甲○○就被訴附表一編號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論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A73招募被告A74、A75、A77、同案被告A76、另案共同被告林○○等白牌車司機,並進而指派渠等前往搭載被告甲○○、同案被告A79、同案少年共犯廖○○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73就上開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7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編號一、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之輕重。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者可下達指令,管理人員、事務或統籌分配相關行動;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於犯罪組織,倘行為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一定之管理、控制、支配或影響力,如負責具體工作內容之指派、管制內部成員之自由進出與起居作息、統整相關薪酬費用之支給報銷等事務,已與單純聽命行事且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行動之「參與」情形有別,即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五、訊據被告A73固坦承有依「洪」之指示招募白牌車司機並將搭載提款車手之訂單轉派予其所招募之白牌車司機之事實,惟供稱:上面的人用通訊軟體ZELLO與我聯繫,告訴我載客的地點,我如果沒有空就會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我沒有空,以及我派的司機的車牌號碼,司機會跟我回報有無載到人,但後續就是車手引導司機去哪裡,其後之金錢交易我都沒有管,我也不會分得司機賺的錢,都是他們自己賺的,我聯繫的司機都是看他們有沒有空、願不願意接,沒有意願就不會勉強,我會再找其他人,司機有無向我回報車手的住宿地點也不一定,我不會主動問,那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4頁)。

六、經查:㈠依據證人即被告A74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接單是「浚哥」派給

我的,當時他問我有沒有看空,我說可以,又告知我是要載車手去ATM領錢,自己要注意不要離ATM太近,以及路上的監視器跟看警察有沒有跟等語(見少連偵31號卷二第199至200頁)。證人即被告A77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A73派單給我,他請我到指定地點載客人,說客人是要去領錢的,叫我不要問太多,客人指定去哪裡就去哪裡,車資是客人當天下車前拿現金給我,同案被告A79當天上車後,有先給我地標,到了指定地點同案被告A79就等待他電話中的指示先下車之後再上車,之後就指示我開到附近的超商、郵局,但沒有指定地點等語(見偵5284號卷第3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76於偵查中證稱:我114年2月27及3月9日搭載被告甲○○、同案少年共犯廖○○均係被告A73所指派,但我不知道被告A73獲得什麼好處,我沒有將我的報酬分給他等語(見少連偵30號卷第261頁)。㈡是觀以被告A73供述與被告A74、A77及同案被告A76之證述內

容互核相符可知,被告A73於本案中確有告知被告A74、A77、同案被告A76工作內容為搭載提款車手,並轉派搭載車手訂單予被告A74、A77、同案被告A76,並告知應於何地點搭載提領車手之情形,然被告A73對於提領車手應於何時、何地開始提領,以及對於如何將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任何決定空間,且對於本案搭載提領車手司機所獲之報酬,亦無分配或支給報銷之權限,其雖有指派搭載車手訂單予被告A74、A75、A77、同案被告A76、另案共同被告林○○之行為,亦僅係接受「洪」所派出之訂單後將之轉派,而非由被告A73主動發動或進行,被告A73並無統籌之權限,且接受其轉派訂單之被告A74、A77、A75、共同被告A76亦非僅能聽命於被告A73行事,而係得依據自身狀況選擇接單,亦無必須向被告A73回報進度,供被告A73掌控、調度之情形,是被告A73對於本案犯行之施行並無掌握主導、實質支配或有顯著影響之能力,自存有被告A73僅係單純遵照上級之任務分配、轉達上級命令之可能,實難率認被告A73所為係屬可實際決定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進退行止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自無論以被告A73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人/駕駛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04聯繫,以中獎可再加碼抽獎為由,傳送抽獎連結及假冒金管會公務人員(無證據證明A73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為詐術)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04,謊稱需要開通第三方收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14日15時43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5時48分許 ①49,987元 ②45,06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TAN CHEE SIANG/A73 114年2月14日15時58分許 45,000元 雲林縣○○鎮○○○00號(全家超商斗南新陽光店) ⒈告訴人A04114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111至113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⒊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0頁)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2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與A02聯繫,以活動中獎須提供宅配資訊為由,傳送抽獎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02,謊稱需要驗證撥款紀錄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14日15時46分許 ①49,991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⒈告訴人A02114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89至90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43至147頁) ⒋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47至49頁) ②114年2月14日15時55分許 ③114年2月14日16時11分許 ②49,112元 ③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石○○)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4日16時26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 ③114年2月14日16時27分許 ④114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 ⑤114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段000號(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以好禮大抽獎網站抽獎保證中獎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14日15時34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5時35分許 ③114年2月14日15時37分許 ④114年2月14日16時18分許 ⑤114年2月14日16時19分許 ①26,986元 ②16,896元 ③4,056元 ④49,987元 ⑤22,0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4日16時13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6時47分許 ①48,000元 ②72,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雲林縣○○鎮○○○○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 ②雲林縣○○鎮○○○00號1樓(統一超商奕維門市) ⒈告訴人A0311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101至102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49至151頁) ⒊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49至50頁)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佯稱支付定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 35,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4時39分許 ①20,000元 ②15,000元 雲林縣○○鎮○○○00號(統一超商欣怡門市) ⒈告訴人A05114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134至135頁) ⒉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78號卷一第136頁) ⒊告訴人A05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畫面截圖1張(偵4378號卷一第136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⒌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1頁)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06聯繫,以欲購買烤箱為由,傳送假冒大榮貨運之網站連結及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06,謊稱託運條款未完成簽署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4日15時36分許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4日15時40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5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000號(台中商銀斗南分行) ⒈告訴人A0611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147至148頁) ⒉告訴人A06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一第153頁) ⒊告訴人陳秩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78號卷一第155至158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⒌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2頁)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與A07聯繫,以抽獎活動中獎為由,傳送假冒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07,謊稱需確認帳戶能否正常轉帳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4日15時51分許 35,0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 ①20,000元 ②15,000元 雲林縣○○鎮○○○0段000號(京城商銀斗南分行) ⒈告訴人A07114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165至168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⒊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2至53頁)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08聯繫,以可領取贈品為由,傳送抽獎連結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08,謊稱需匯款差額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14日15時4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5時8分許 ①29,998元 ②10,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5時15分許 ③114年2月14日15時16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0號(斗南鎮公所旁中華郵政ATM) ⒈告訴人A08114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174至176頁) ⒉告訴人A0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一第181頁) ⒊告訴人A08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78號卷一第182至19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⒌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3至54頁) 8 A0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葉○○聯繫,傳送抽獎連結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葉○○,謊稱帳戶需匯款驗證云云,致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14日15時8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5時1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 ⒈告訴人A0911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199至200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⒊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3至54頁) 9 A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3日,假冒A10之親友,以通訊軟體WHATSAPP與A10聯繫,佯稱換韓元需借款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4日13時21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4日13時29分許 ②114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雲林縣○○鄉○○○00號(統一超商大琬門市) ⒈告訴人A10114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211至212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65至167頁) ⒊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5頁)  A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11聯繫,以中獎後公益捐款可再次抽獎為由,傳送抽獎連結及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11,謊稱需要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8日11時47分許 80,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8日11時58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1時59分許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雲林縣○○鎮○○○000號(斗南鎮公所旁中華郵政ATM) ⒈告訴人A11114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227至236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69至171頁) ⒊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6頁)  A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A12聯繫,傳送抽獎連結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12,謊稱因系統滯留無法撥款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現金存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8日12時54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8日13時13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3時14分許 ③114年2月18日13時14分許 ④114年2月18日13時1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雲南門市) ⒈被害人A12114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251至254頁) ⒉被害人A1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一第257頁、第261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73至175頁) ⒋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7至58頁)  A1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13聯繫,以商場有加碼活動為由,傳送網站連結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13,謊稱第三方認證沒有開通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 35,0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 ⒈告訴人A13114年2月18日、24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281至289頁) ⒉告訴人A13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78號卷一第297至301頁、第307至309頁) ⒊告訴人A13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4378號卷一第297頁、第303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73至175頁) ⒌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7至58頁)  A1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14聯繫,以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14,謊稱需帳戶驗證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8日13時5分許 30,027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8日13時35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3時36分許 ③114年2月18日13時37分許 ④114年2月18日13時38分許 ⑤114年2月18日13時38分許 ⑥114年2月18日13時39分許 ⑦114年2月18日13時40分許 ⑧114年2月18日13時4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8,000元 雲林縣○○鎮○○○00號(全家超商斗南新陽光店) ⒈告訴人A14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325至326頁) 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77至187頁) ⒊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8至62頁)  A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15聯繫,以欲購買商品為由,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平台網址及假冒線上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15,謊稱需要配合驗證作業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8日13時7分許 49,985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 ⒈告訴人A15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337至342頁) ⒉告訴人A15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一第347頁) ⒊告訴人A15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78號卷一第348至351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77至187頁) ⒌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8至62頁)  A1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16聯繫,以欲購買奶粉為由,傳送假冒7-11交貨便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16,謊稱需實名認證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18日13時8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3時11分許 ①49,988元 ②8,089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 ⒈告訴人A16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357至359頁) ⒉告訴人A16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一第364頁) ⒊告訴人A16提出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78號卷一第364至367頁) ⒋告訴人A16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畫面、個人頁面截圖1份(偵4378號卷一第364頁、第366頁) ⒌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77至187頁) ⒍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8至62頁)  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張○○聯繫,以欲購買手機殼為由,傳送假冒交貨便網站連結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張○○,謊稱使用賣貨便需先轉帳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8日13時14分許 10,208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 ⒈告訴人張○○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373至375頁) 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77至187頁) ⒊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58至62頁)  A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18聯繫,以欲購買公仔為由,傳送假冒交貨便網站連結及線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18,謊稱需開通藍新金流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18日14時5分許 30,123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 TAN CHEE SIANG/A73 ①114年2月18日14時16分許 ②114年2月18日14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鎮○○○00巷0號(全聯斗南中山店) ⒈告訴人A1811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78號卷一第385至386頁) ⒉告訴人A1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一第391頁) ⒊告訴人A18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78號卷一第389至394頁) 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378號卷二第177至187頁) ⒌同案共犯TAN CHEE SIANG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378號卷一第62至63頁)  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假冒何○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聯繫,佯稱需要幫忙匯款云云,致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12時8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4 114年2月23日12時16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鄉○○○000號(麥寮鄉農會) ⒈告訴人何○11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160至161頁) ⒉告訴人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166頁) ⒊告訴人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38號卷第165至166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75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97頁)  A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A20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12時18分許 1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4 ①114年2月23日12時29分許 ②114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 ③114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 ④114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 ⑤114年2月23日12時32分許 ⑥114年2月23日12時33分許 ⑦114年2月23日12時3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5,000元 雲林縣○○鄉○○○000號(麥寮鄉農會) ⒈告訴人A20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167至16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75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99頁)  A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A21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12時19分許 ②114年2月23日12時19分許 ①10,000元 ②7,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1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172至173頁) ⒉告訴人A21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177至178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75頁) ⒋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99頁)  A2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22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 1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211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179至183頁) ⒉告訴人A2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187頁) 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75頁) ⒋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99頁)  A2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以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與A23聯繫,佯稱欲販售手機云云,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12時59分許 1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 甲○○(揭○○)/A74 ①114年2月23日13時15分許 ②114年2月23日13時17分許 ③114年2月23日13時18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市) ⒈告訴人A2311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217至218頁) ⒉告訴人A2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222頁) ⒊告訴人A23提出之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31號卷二第145至1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258號卷第41至43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115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79頁)  A2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與A24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13時0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 ⒈告訴人A24114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223至225頁) ⒉告訴人A24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229頁) ⒊告訴人A24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258號卷第109至11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258號卷第41至43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115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79頁)  A2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25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2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13時9分許 1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 ⒈告訴人A25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230至231頁) ⒉告訴人A25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235頁) ⒊告訴人A25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31號卷二第165至16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258號卷第41至43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115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79頁)  A2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以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與A26聯繫,佯稱欲販售手機云云,致A2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 1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 甲○○(揭○○)/A74 ①114年2月23日13時43分許 ②114年2月23日13時45分許 ①14,000元 ②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00號(全家超商麥寮新合順店) ⒈告訴人A2611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236至237頁) ⒉告訴人A26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241頁) ⒊告訴人A26提出之旋轉拍賣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38號卷第241至244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258號卷第41至43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117至119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80頁)  A02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7聯繫,傳送抽獎連結予A027,謊稱中獎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A02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 ②114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 ①92,126元 ②9,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4 ①114年2月23日15時26分許 ②114年2月23日15時27分許 ③114年2月23日15時28分許 ④114年2月23日15時29分許 ⑤114年2月23日15時30分許 ⑥114年2月23日15時32分許 ⑦114年2月23日15時33分許 ⑧114年2月23日15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雲林縣○○鄉○○○000號(全家超商麥寮萊杯店) ⒈告訴人A027114年2月27日、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141至145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73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93至95頁)  A2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28聯繫,以欲購買樂高商品為由,傳送假冒好賣家網址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28,謊稱需簽署稅務條例認證云云,致A2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55分許 49,06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811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150至152頁) ⒉告訴人A2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155頁) ⒊告訴人A28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838號卷第156至15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73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93至95頁)  A6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67聯繫,以抽獎活動為由,傳送抽獎連結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67,謊稱需開通第三人帳戶轉帳云云,致A6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16時52分許 19,987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4 114年2月23日16時32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市) ⒈告訴人A6711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131至136頁) ⒉告訴人A67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140頁) 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71頁) ⒋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87至89頁)  A7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70聯繫,以欲購買洗衣膠囊為由,傳送假冒宅配通網站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70,謊稱託運條例未完成簽署云云,致A7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16時27分許 99,989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4 ①114年2月23日16時34分許 ②114年2月23日16時35分許 ③114年2月23日16時3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雲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麥豐門市) ⒈告訴人A70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245至252頁) ⒉告訴人A70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256頁) 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81頁) ⒋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123頁)  A6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68聯繫,以欲購買商品為由,傳送假冒宅配通網站連結及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68,謊稱需要帳戶驗證云云,致A6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20時50分許 49,97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4 ①114年2月23日21時4分許 ②114年2月23日21時4分許 ③114年2月23日21時7分許 ①20,000元 ②29,000元 ③80,000元 雲林縣○○鄉○○○0號(全家超商東勢安康店) ⒈告訴人A6811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188至190頁) ⒉告訴人A6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194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77頁) ⒋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105頁)  A6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69聯繫,以欲購買煙火組合為由,傳送假冒7-11交貨便網站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69,謊稱未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A69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21時3分許 4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6911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195至205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77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105頁)  A4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A48聯繫,以欲購買床單為由,傳送假冒好賣+網站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中國信託承辦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48,謊稱需辦理實名制云云,致A4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3日21時3分許 30,01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48114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208至213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77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105頁)  A7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假冒A71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71聯繫,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A7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23時58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0時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4 ①114年2月24日0時2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0時3分許 ③114年2月24日0時4分許 ④114年2月24日0時5分許 ⑤114年2月24日0時6分許 ⑥114年2月24日0時7分許 ⑦114年2月24日0時9分許 ⑧114年2月24日0時1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雲林縣○○鄉○○○○0號(統一超商聖淳門市) ⒈告訴人A71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257至258頁) ⒉告訴人A71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263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83頁) ⒋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125至127頁)  A7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假冒A72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72聯繫,佯稱需要協助轉帳云云,致A7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4日0時2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0時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72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5838號卷第264至270頁) ⒉告訴人A7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275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38號卷第83頁) ⒋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838號卷第125至127頁)  A4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49聯繫,以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傳送假冒黑貓網站連結予A49,謊稱需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A49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16時5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 甲○○(揭○○)/A75 ①114年2月24日17時12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17時12分許 ③114年2月24日17時13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大埤門市) ⒈告訴人A4911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221至222頁) ⒉告訴人A49提出之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227至229頁) ⒊告訴人A49提出之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畫面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22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71至273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 A5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50聯繫,以欲購買資格賽法批加旗子為由,傳送假冒黑貓宅急便網站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50,謊稱需要銀行帳號認證云云,致A5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17時16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 甲○○(揭○○)/A75 ①114年2月24日17時32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17時33分許 ③114年2月24日17時3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00號(全聯雲林大埤店) ⒈告訴人A5011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206至207頁) ⒉告訴人A50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14頁) ⒊告訴人A50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214至215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71至273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660號卷第67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118至120頁)  A5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51聯繫,佯稱看房需先繳納押金云云,致A5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18時36分許 1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甲○○(揭○○)/A75 ①114年2月24日18時48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18時49分許 ③114年2月24日20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16,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③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至② 雲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大埤門市) ③ 雲林縣○○鄉○○○0號(大埤郵局) ⒈告訴人A51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131至134頁) ⒉告訴人A51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A5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137至140頁) ⒋告訴人A51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畫面截圖1張(偵2660號卷第140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75至277頁) ⒍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0頁)  A5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52聯繫,佯稱租屋需先支付定金、房租云云,致A5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4日18時39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20時2分許 ①12,000元 ②1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⒈被害人A52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197至198頁) ⒉被害人A5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02頁) ⒊被害人A5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200至201頁) ⒋被害人A52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畫面截圖1張(偵2660號卷第202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75至277頁) ⒍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0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576號函1紙(本院卷一第435頁) ⒏大埤郵局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465至469頁)  A5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53聯繫,佯稱優先看房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A5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19時16分許 1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甲○○(揭○○)/A75 114年2月24日19時25分許 16,000元 雲林縣○○鄉○○○0號(大埤郵局) ⒈被害人A53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175至176頁) ⒉被害人A5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189頁) ⒊被害人A5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185至187頁) ⒋被害人A53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畫面截圖1張(偵2660號卷第189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75至277頁) ⒍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660號卷第67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1頁)  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73、甲○○、A75知悉其年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聯繫,佯稱欲販售二手相機云云,致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19時32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甲○○(揭○○)/A75 ①114年2月24日19時40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19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 ○○○0○0號 (大埤鄉農會) ⒈告訴人王○○114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114至117頁) ⒉告訴人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123頁) ⒊告訴人王○○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123至125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75至277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660號卷第68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1頁)  A5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55聯繫,佯稱欲販售空拍機云云,致A5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19時33分許 特 1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⒈告訴人A55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102至104頁) ⒉告訴人A55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A55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108至110頁) ⒋告訴人A55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畫面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10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75至277頁) ⒍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660號卷第68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1頁)  A5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假冒A56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56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5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22時3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 甲○○(揭○○)/A75 114年2月24日22時58分許 30,000元 雲林縣○○鎮○○○00號(斗南新光郵局) ⒈告訴人A56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253至255頁) ⒉告訴人A56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63頁) ⒊告訴人A56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267至269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79至281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660號卷第68頁)  A5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假冒A57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57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5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4日23時6分許 ②114年2月25日0時22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甲○○(揭○○)/A75 ①114年2月24日23時11分許 ②114年2月25日0時35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①雲林縣○○鎮○○○000號(斗南鎮公所旁中華郵政ATM) ②雲林縣○○鎮○○○00號(斗南新光郵局) ⒈告訴人A57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A57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99頁) ⒊告訴人A57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95至97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特○○)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79至281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83至285頁) ⒍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660號卷第69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2頁、第124頁)  A5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假冒A58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58聯繫,佯稱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致A5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19時15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甲○○(揭○○)/A75 ①114年2月24日19時22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19時23分許 ①60,000元 ②20,000元 雲林縣○○鄉○○○0號(大埤郵局) ⒈告訴人A58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151至152頁) ⒉告訴人A5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165頁) ⒊告訴人A58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157至163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83至285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660號卷第69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3頁)  A5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假冒A59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59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59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19時19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⒈告訴人A59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2660號卷第237頁、第239頁) ⒉告訴人A59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45頁) ⒊告訴人A59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660號卷第243至245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2660號卷第283至285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660號卷第69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3頁)  A6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假冒A60之主管,以通訊軟體LINE與A60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6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4日19時38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19時3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5 ①114年2月24日19時59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20時0分許 ③114年2月24日20時1分許 ④114年2月24日20時2分許 ⑤114年2月24日20時2分許 ⑥114年2月24日20時3分許 ⑦114年2月24日20時4分許 ⑧114年2月24日20時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雲林縣○○鄉○○○0號(大埤郵局) ⒈告訴人A6011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1號卷一第316至317頁) ⒉告訴人A60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326頁) ⒊告訴人A60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325至326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65號卷第270至271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4至128頁)  A6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假冒A61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61聯繫,佯稱因網銀限額需借款云云,致A6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4日19時54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19時5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61114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1號卷一第331至332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65號卷第270至271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4至128頁)  A6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62聯繫,以欲購買運動鞋為由,傳送假冒7-11交貨便網站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62,謊稱未簽署託運條款協定云云,致A6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 99,988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 甲○○(揭○○)/A75 ①114年2月24日21時17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21時18分許 ③114年2月24日21時18分許 ④114年2月24日21時19分許 ⑤114年2月24日21時20分許 ⑥114年2月24日21時2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11,000元 雲林縣○○鎮○○○00號(斗南郵局) ⒈告訴人A62114年2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1號卷一第343至348頁) ⒉告訴人A6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371頁) ⒊告訴人A62提出之詐騙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349至357頁、第361至367頁) ⒋告訴人A62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畫面截圖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359至361頁) ⒌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65號卷第272至275頁) ⒍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660號卷第71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8至129頁)  A6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63聯繫,以欲購買商品為由,傳送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63,謊稱需配合金管處認證云云,致A6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21時18分許 10,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 ⒈告訴人A63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1號卷一第386至390頁) ⒉告訴人A63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399頁) ⒊告訴人A63提出之詐騙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403至406頁)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65號卷第272至275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2660號卷第71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129至131頁)  A6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傳送電子郵件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A64聯繫,佯稱蝦皮優質客戶可參與轉盤抽獎,中獎需開通帳戶第三方認證云云,致A6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4日21時25分許 39,12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 甲○○(揭○○)/A75 ①114年2月24日21時39分許 ②114年2月24日21時40分許 ①20,000元 ②19,000元 雲林縣○○鎮○○○○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 ⒈告訴人A64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1號卷一第412至413頁) ⒉告訴人A64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416頁) ⒊告訴人A6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電子郵件畫面截圖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65號卷第272至275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131至132頁)  A2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假冒A29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29聯繫,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A29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7日22時6分許 18,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6 114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 18,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萊爾富超商布袋海運店) ⒈告訴人A29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1至195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7頁)  A3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A30聯繫,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云云,致A3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 15,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6 114年2月27日22時15分許 15,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萊爾富超商布袋海運店) ⒈告訴人A30114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1至195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7頁)  A3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31聯繫,佯稱支付租金、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A3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7日22時24分許 ②114年2月27日22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6 ①114年2月27日22時47分許 ②114年2月27日22時48分許 ①20,000元 ①10,000元 嘉義縣○○鎮○○○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 ⒈告訴人A31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17至121頁)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1至195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9頁)  A3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32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3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7日22時27分許 1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2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1至195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9頁)  A3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33聯繫,以欲購買寵物背包為由,傳送假冒宅配通網站連結及假冒金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33,謊稱需綁定收款帳戶云云,致A3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8日0時2分許 29,13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6 ①114年2月28日0時34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0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15,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嘉義縣○○鎮○○○0號(布袋郵局) ⒈告訴人A33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27至131頁) 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7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85頁)  A3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與A34聯繫,以欲購買體重機、果汁機為由,傳送線上表單連結、假冒嘉里大榮物流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34,謊稱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A3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個人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申請電子支付並自帳戶轉出款項。 ①114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①2,585元 ②5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6 114年2月28日0時54分許 3,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布袋鎮農會) ⒈告訴人A34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33至135頁) ⒉告訴人A34提出之IPASS MONEY交易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悠遊字第1140007477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 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41119142號函暨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377至383頁) 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7頁) ⒍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87頁)  A3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36聯繫,以欲購買面盆、短腳架為由,傳送假冒新竹物流網站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遠東商銀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36,謊稱未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A3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③114年2月28日0時17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③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6 ①114年2月28日0時20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0時20分許 ③114年2月28日0時21分許 ④114年2月28日0時22分許 ⑤114年2月28日0時23分許 ⑥114年2月28日0時24分許 ⑦114年2月28日0時25分許 ⑧114年2月28日0時2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嘉義縣○○鎮○○○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 ⒈告訴人A36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07至208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9頁)  A3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35聯繫,以中獎需支付運費為由,傳送假冒支付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35,謊稱匯款會退還云云,致A3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0時2分許 149,01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林○○(另案判決) ①114年3月4日0時30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31分許 ③114年3月4日0時32分許 ④114年3月4日0時33分許 ⑤114年3月4日0時33分許 ⑥114年3月4日0時34分許 ⑦114年3月4日0時35分許 ⑧114年3月4日0時3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布袋鎮農會) ⒈告訴人A35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37至147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9至205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87頁)  A3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假冒A37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37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A3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1時33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林○○(另案判決) ①114年3月4日1時38分許 ②114年3月4日1時40分許 ③114年3月4日1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萊爾富超商布袋海運店) ⒈告訴人A37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53至154頁) 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09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7頁)  A3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38聯繫,以欲購買水管為由,傳送假冒嘉里大榮客服網站連結及銀行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38,謊稱需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3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4日0時1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52分許 ①25,152元 ②24,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甲○○(揭○○)/林○○(另案判決) ①114年3月4日0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38分許 ③114年3月4日0時39分許 ④114年3月4日0時40分許 ⑤114年3月4日0時58分許 ⑥114年3月4日0時5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6,000元 ⑤20,000元 ⑥4,000元 ①至④ 嘉義縣○○鎮○○○000號(布袋鎮農會) ⑤至⑥ 嘉義縣○○鎮○○○000號(全家布袋上海店) ⒈告訴人A38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A3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8794號卷第75頁) ⒊告訴人A38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8794號卷第68至74頁) 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11頁;警8794號卷第43至45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89頁)  A3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假冒A39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A39聯繫,佯稱需要匯錢云云,致A39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4日0時32分許 5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 ⒈告訴人A39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59至161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11頁;警8794號卷第43至45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83頁)  A4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40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A4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4日0時37分許 ②114年3月4日0時43分許 ①50元 ②12,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林○○(另案判決) 114年3月4日0時51分許 17,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布袋門市) ⒈告訴人A40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63至164頁) 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13至220頁) ⒊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81頁)  A6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65聯繫,以欲購買衣服為由,傳送假冒好賣+網站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65,謊稱需通過稅務條例認證云云,致A6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21時40分許 18,058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 甲○○(揭○○)/A75 114年3月6日21時48分許 18,000元 雲林縣○○鄉○○○0○0號(大埤鄉農會) ⒈告訴人A65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1號卷一第427至428頁) ⒉告訴人A65提出之詐騙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⒊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65號卷第276至280頁) ⒋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132頁)  A6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假冒A66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66聯繫,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A6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6日23時15分許 ②114年3月6日23時17分許 ③114年3月6日23時21分許 ④114年3月6日23時40分許 ①20,000元 ②30,000元 ③100元 ④2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揭○○)/A75 ①114年3月7日0時3分許 ②114年3月7日0時3分許 ③114年3月7日0時4分許 ④114年3月7日0時5分許 ⑤114年3月7日0時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路0號(大埤郵局) ⒈告訴人A66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31號卷一第445至447頁) ⒉告訴人A66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459至460頁) ⒊告訴人A66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457至458頁) 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1365號卷第281至282頁) ⒌被告甲○○(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31號卷一第133至135頁)  A4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以線上遊戲傳說對決、通訊軟體LINE與A44聯繫,以代練遊戲帳號可支付價金為由,傳送遊戲交易網站連結予A44,謊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A4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6日22時45分許 ②114年3月6日23時52分許 ③114年3月7日0時2分許 ①29,001元 ②29,001元 ③7,001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A79/A77 ①114年3月6日23時1分許 ②114年3月6日23時1分許 ③114年3月7日0時16分許 ④114年3月7日0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①至② 雲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大埤門市) ③至④ 雲林縣○○鄉○○路0號(大埤郵局) ⒈告訴人A44114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5284號卷第128至129頁) ⒉告訴人A44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284號卷第145至146頁) ⒊告訴人A44提出之詐騙網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84號卷第137至144頁、第146頁) 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284號卷第235至239頁) ⒌同案被告A79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284號卷第118頁)  李○○(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年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聯繫,以欲購買遊戲帳號為由,傳送遊戲交易網站連結予李○○,謊稱帳戶遭凍結需支付金額解凍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6日23時4分許 1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A79/A77 114年3月6日23時15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大埤門市) ⒈被害人李○○114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5284號卷第153至158頁) ⒉被害人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284號卷第165頁) ⒊被害人李○○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84號卷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73頁) ⒋被害人李○○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畫面截圖1份(偵5284號卷第166至167頁) ⒌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284號卷第235至239頁) ⒍同案被告A79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284號卷第117頁)  A4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貼文,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46聯繫,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A4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7日1時5分許 ②114年3月7日1時7分許 ①50元 ②9,7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A79/A77 114年3月7日1時15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雲林縣○○鄉○○○00○0號(統一超商大埤門市) ⒈告訴人A46114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5284號卷第189至190頁) ⒉告訴人A46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5284號卷第197頁) ⒊告訴人A46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84號卷第198至204頁) 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284號卷第235至239頁) ⒌同案被告A79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5284號卷第118頁)  A4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假冒A41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聯繫,佯稱因轉帳限額需借款云云,致A4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9日19時17分許 ②114年3月9日19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A76 ①114年3月9日19時32分許 ②114年3月9日19時33分許 ③114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④114年3月9日19時35分許 ⑤114年3月9日19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 ⒈被害人A41114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65至167頁) 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21至229頁) ⒊同案共犯廖○○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45號卷第83頁)  A4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假冒A42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42聯繫,佯稱刷卡額度不足需借款云云,致A4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9日19時21分許 5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4211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69至170頁) 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21至229頁) ⒊同案共犯廖○○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45號卷第83頁)  A4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43聯繫,以欲購買影印機為由,傳送假冒lalamove平台網站連結及假冒聯邦銀行客服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43,謊稱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A4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9日20時25分許 ②114年3月9日20時27分許 ③114年3月9日20時34分許 ④114年3月9日20時38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6元 ③43,101元 ④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A76 ①114年3月9日20時36分許 ②114年3月9日20時36分許 ③114年3月9日20時40分許 ④114年3月9日20時42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元 ④26,100元 嘉義縣○○鎮○○路0號(布袋郵局) ⒈告訴人A4311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71至175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31頁) ⒊同案共犯廖○○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45號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 1支 ⒈被告A73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VIVO手機 1支 ⒈被告A73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⒈被告A74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OPPO手機 1支 ⒈被告A75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三星手機 1支 ⒈被告A76所有。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VIVO Y28手機 1支 ⒈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新臺幣 11,583元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8 新臺幣 9,000元 被告A73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9 新臺幣 13,000元 被告A74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 6,000元 被告A77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 16,800元 被告A75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附表一編號3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7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附表一編號8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附表一編號9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附表一編號10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附表一編號11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附表一編號12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附表一編號13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附表一編號14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附表一編號15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附表一編號16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附表一編號17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附表一編號18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附表一編號19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附表一編號20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附表一編號21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附表一編號22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附表一編號23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附表一編號24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附表一編號25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附表一編號26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附表一編號27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附表一編號28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附表一編號29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附表一編號30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附表一編號31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附表一編號32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附表一編號33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4 附表一編號34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5 附表一編號35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6 附表一編號36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7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8 附表一編號38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9 附表一編號39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0 附表一編號40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1 附表一編號41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2 附表一編號42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3 附表一編號43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4 附表一編號44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5 附表一編號45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6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7 附表一編號47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8 附表一編號48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9 附表一編號49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0 附表一編號50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1 附表一編號51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7 附表一編號57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4 附表一編號64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7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5 附表一編號65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7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66 附表一編號66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7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67 附表一編號67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7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68 附表一編號68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9 附表一編號69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0 附表一編號70 A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