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富銘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8、4378、5284、5285、583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76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76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加入由A73、KEK ○ ○、A74、A77、A75(A73、KEK ○ ○、A74、A77、A75部分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76知悉其年齡)、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寶」、「金金」、「索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76擔任搭載提領車手之司機,並可因此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A76、A73、KEK ○ ○、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KEK ○ ○、廖○○僅就自身參與提領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並由A73指示A7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搭載KEK ○ ○、廖○○,再由K
EK ○ ○、廖○○各別依照「顧○寶」、「金金」及「索隆」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領取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嗣A76再各別搭載KEK ○ ○、廖○○於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待KEK ○ ○、廖○○提領完畢後,「顧○寶」、「金金」及「索隆」隨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KEK ○ ○、廖○○,再由KEK ○ ○、廖○○告知A76,由A76繼續搭載KEK ○ ○、廖○○前往指定地點,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取,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A76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89頁、本院卷四第37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延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偵聲94號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95頁、本院卷四第37至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73、A74、A77、KEK ○ ○、A7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4378號卷一第17至21頁、偵5284號卷第57至59、61至66、67至71頁、少連偵31號卷二第193至195、287至292、385至388頁、警8794號卷第3至15頁、本院聲羈95號卷第35至42頁、本院偵聲94號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8、325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7至51、23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偵5838號卷第33至35、36至38、39至40頁、警8794號卷第17至29頁、少連偵31號卷二第197至200、305至307頁、本院聲羈95號卷第45至52頁、本院偵聲94號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7、325至395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見偵5284號卷第41至46、301至304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95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見偵2660號卷第11至13、15至21、297至304、341至345、367至369、413至415、451至454頁、偵4288號卷第43至57、59至62頁、偵5838號卷第48至52頁、偵6258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聲羈54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偵聲74號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0、325至395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見偵2660號卷第35至40、41至42、43至46、101至104、137至141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95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60頁、本院卷三第93至168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少連偵45號卷第25至30、31至33、265至26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1紙(見偵4288號卷第89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40號搜索票1紙(見偵5284號卷第87頁)、同案被告A73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5284號卷第91至95頁)、同案被告A74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少連偵31號卷一第89至93頁)、同案被告A75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902號卷第87至91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4288號卷第99頁)、被告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4288號卷第101至105頁)、同案被告KEK ○ ○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660號卷第51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660號卷第59頁)、同案被告A73、A74、A75、KEK ○ ○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偵5284號卷第85頁、少連偵31號卷一第95頁、偵2902號卷第85頁、偵2660號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見偵2902號卷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2902號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車行軌跡照片1份(見偵4378號卷二第251至269頁)、另案共犯籃○○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警8794號卷第47至49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6份(見偵2660號卷第71至73頁、偵2902號卷第7頁、偵4378號卷一第24至25頁、偵5284號卷第39頁、偵5838號卷第85至87、91、97至99、103、107至
111、127至129頁、警8794號卷第50至51頁)、同案被告KEK○ ○之入境資料1紙(見偵2660號卷第9頁)、同案被告KEK○ ○之醫療費用單據1紙(見偵2660號卷第75頁)、同案被告
KEK ○ ○之旅館住宿資料1紙(見偵2902號卷第15頁)、同案被告A75提出之通訊軟體ZELLO畫面截圖1份(見偵2902號卷第69至71頁)、同案被告A75提出之車資交易紀錄明細1份(見偵2902號卷第73至75頁)、同案被告A75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902號卷第77至79頁)、提領車手涉案車輛照片1份(見偵4288號卷第79至83頁)、114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4378號卷一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8794號卷第55頁)、扣案物照片8張(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3頁、本院卷二第317頁)、扣押物品清單3紙(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本院卷二第207、3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576號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儲字第1140057573號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4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472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8763號函1紙(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4年8月15日嘉政字第1140000422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布袋郵局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4年8月18日雲勞字第1140000393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9日雲檢智平114偵2660字第114902694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4703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中國信託銀行ATM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9日雲檢智和114蒞扣95字第1149033518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儲字第1140086836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3頁)、斗南分局114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發起、主持或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發起、主持或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四第25至33頁)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29被害部分,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同案被告A73指派被告搭載同案被告KE
K ○ ○、同案少年共犯廖○○,其中有接續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數次轉入附表一「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應認被告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與同案被告A73、KEK ○ ○、同案少年共犯廖○○均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ㄧ「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後,同案被告A73再派單予被告前往搭載提領車手之同案被告KEK
○ ○、同案少年共犯廖○○,同案被告KEK ○ ○、同案少年共犯廖○○亦各依「顧○寶」、「金金」、「索隆」之指示提領、交付詐欺贓款,是被告與同案被告A73、KEK ○ ○、同案少年共犯廖○○、「顧○寶」、「金金」、「索隆」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A73、KEK ○ ○、同案少年共犯廖○○、「顧○寶」、「金金」、「索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實際搭載行為之各該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雖於偵查中之本院延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本案並無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並支付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不論修正前或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均無從適用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其於於偵查中之本院延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優渥報酬,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竟接受同案被告A73之招募,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搭載提款車手同案被告KEK ○ ○及同案少年共犯廖○○提領詐欺贓款,進而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得詐欺贓款、並使檢警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更加艱難,其價值觀念亦顯然有誤,是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本案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四第25至33頁)存卷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工作經驗、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卷四第59至62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A43到院陳述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及被告、檢察官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64頁),並參酌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305頁)為量刑參考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八、被告有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罪案件,業經他法院審理、判決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四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而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意旨,本案對被告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因本案搭載同案被告KEK ○ ○、同案少年共犯廖○○前往提領款項,而各獲6,000元、10,000元之報酬,共計16,000元,此部分報酬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經被告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同案被告KEK ○ ○、同案少年共犯廖○○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同案被告KEK ○ ○、同案少年共犯廖○○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同案被告KEK ○ ○、同案少年共犯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被告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然本院衡酌上開情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公訴意旨主張尚無足採。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與同案被告A73相互聯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自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人/駕駛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A2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假冒A29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29聯繫,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A29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7日22時6分許 18,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KEK ○ ○(揭○○)/A76 114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 18,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萊爾富超商布袋海運店) ⒈告訴人A29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1至195頁) ⒊同案被告KEK ○ ○(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7頁) 2 A3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A30聯繫,佯稱可申請健保基金云云,致A3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7日22時13分許 15,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KEK ○ ○(揭○○)/A76 114年2月27日22時15分許 15,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萊爾富超商布袋海運店) ⒈告訴人A30114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1至195頁) ⒊同案被告KEK ○ ○(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7頁) 3 A3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A31聯繫,佯稱支付租金、押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A3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7日22時24分許 ②114年2月27日22時29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KEK ○ ○(揭○○)/A76 ①114年2月27日22時47分許 ②114年2月27日22時48分許 ①20,000元 ①10,000元 嘉義縣○○鎮○○○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 ⒈告訴人A31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17至121頁)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1至195頁) ⒊同案被告KEK ○ ○(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9頁) 4 A3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32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3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7日22時27分許 1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2114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23至125頁) 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1至195頁) ⒊同案被告KEK ○ ○(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9頁) 5 A3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33聯繫,以欲購買寵物背包為由,傳送假冒宅配通網站連結及假冒金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33,謊稱需綁定收款帳戶云云,致A3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28日0時2分許 29,137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KEK ○ ○(揭○○)/A76 ①114年2月28日0時34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0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15,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嘉義縣○○鎮○○○0號(布袋郵局) ⒈告訴人A33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27至131頁) 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7頁) ⒊同案被告KEK ○ ○(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85頁) 6 A3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社群軟體DCARD、通訊軟體LINE與A34聯繫,以欲購買體重機、果汁機為由,傳送線上表單連結、假冒嘉里大榮物流客服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34,謊稱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A3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供個人資料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申請電子支付並自帳戶轉出款項。 ①114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0時50分許 ①2,585元 ②5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KEK ○ ○(揭○○)/A76 114年2月28日0時54分許 3,000元 嘉義縣○○鎮○○○000號(布袋鎮農會) ⒈告訴人A34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33至135頁) ⒉告訴人A34提出之IPASS MONEY交易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 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悠遊字第1140007477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373至375頁) 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9日一卡通字第1141119142號函暨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紀錄1份(本院卷二第377至383頁) 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197頁) ⒍同案被告KEK ○ ○(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87頁) 7 A3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A36聯繫,以欲購買面盆、短腳架為由,傳送假冒新竹物流網站連結及假冒客服人員、遠東商銀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36,謊稱未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A3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2月28日0時13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③114年2月28日0時17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③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EK ○ ○(揭○○)/A76 ①114年2月28日0時20分許 ②114年2月28日0時20分許 ③114年2月28日0時21分許 ④114年2月28日0時22分許 ⑤114年2月28日0時23分許 ⑥114年2月28日0時24分許 ⑦114年2月28日0時25分許 ⑧114年2月28日0時2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嘉義縣○○鎮○○○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 ⒈告訴人A36114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49至152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07至208頁) ⒊同案被告KEK ○ ○(揭○○)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偵4288號卷第179頁) 8 A4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假冒A41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聯繫,佯稱因轉帳限額需借款云云,致A4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9日19時17分許 ②114年3月9日19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A76 ①114年3月9日19時32分許 ②114年3月9日19時33分許 ③114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④114年3月9日19時35分許 ⑤114年3月9日19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嘉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布新門市) ⒈被害人A41114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65至167頁) 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21至229頁) ⒊同案同案共犯廖○○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45號卷第83頁) 9 A4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假冒A42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A42聯繫,佯稱刷卡額度不足需借款云云,致A4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3月9日19時21分許 50,0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4211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69至170頁) ⒉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21至229頁) ⒊同案共犯廖○○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45號卷第83頁) A4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A43聯繫,以欲購買影印機為由,傳送假冒lalamove平台網站連結及假冒聯邦銀行客服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A43,謊稱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A4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3月9日20時25分許 ②114年3月9日20時27分許 ③114年3月9日20時34分許 ④114年3月9日20時38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6元 ③43,101元 ④7,0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A76 ①114年3月9日20時36分許 ②114年3月9日20時36分許 ③114年3月9日20時40分許 ④114年3月9日20時42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900元 ④26,100元 嘉義縣○○鎮○○路0號(布袋郵局) ⒈告訴人A43114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4288號卷第171至175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4288號卷第231頁) ⒊同案共犯廖○○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少連偵45號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7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附表一編號2 A7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編號3 A7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一編號4 A7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 A7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表一編號6 A7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一編號7 A7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附表一編號8 A7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一編號9 A7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A7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