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峰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4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峰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曾峰俞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鹽生技」,加入相同軟體暱稱「阮月(有香蕉圖案)」、「軟8(有香蕉圖案)」、「托尼阡」、「唐三藏」、「織田信長」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峰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其中「唐三藏」負責操控詐欺被害人匯款至「織田信長」所掌控之人頭帳戶,「阮月(有香蕉圖案)」、「軟8(有香蕉圖案)」、「托尼阡」負責輪流指示車手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領款,曾峰俞則接受組織指示,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曾峰俞與「阮月(有香蕉圖案)」、「軟8(有香蕉圖案)」、「托尼阡」、「唐三藏」、「織田信長」、謝登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吳品萱、龔翠芳、李秀玉、賴正鴻、葉冠吟、許家梅、吳佳燁、劉庭語、張育瑞、李爭錚、廖于喬、劉佳綺、黃翊慈、張怡萍,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曾峰俞再依「阮月(有香蕉圖案)」或「軟8(有香蕉圖案)」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所領取之款項放置在「阮月(有香蕉圖案)」或「軟8(有香蕉圖案)」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曾峰俞並因而取得報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⒊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且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阮月(有香蕉圖案)」、「軟8(有香蕉圖案)」、
「托尼阡」、「唐三藏」、「織田信長」、謝登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㈦量刑部分審酌如下: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
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附表二告訴人等之損失,自當考量。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未賠償附表二告訴
人(含被害人)等,自應考量。手段部分,被告受招募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集提領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所為與一般車手並無二致,且無進一步違法程度,應無有利不利之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均坦承本案全部之行為,自應於有利被告認定,以利被告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擔任車手,此應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本院卷第317
至318頁),為一切之考量。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4個月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換算每月報酬為1萬元;再以每月30日計算,每日報酬約為333元(小數點下捨去)。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11月4日實際提領款項,共計4日,依上開方式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33元(計算式:40,000元÷4月÷30日×4日=1,333元,小數點下捨去)。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提領款項均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號 1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吳品萱︵ 提告︶ 假投資詐騙 ①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A帳戶 ①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 ②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 ③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59分許 ④113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9秒 ⑤113年10月19日晚間9時0分50秒 ⑥113年10月19日晚間9時1分許 ⑦113年10月19日晚間9時2分許 ⑧113年10月19日晚間9時3分2秒 ⑨113年10月19日晚間9時3分43秒 ⑩113年10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1萬9,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北辰郵局)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29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龔翠芳 ︵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29秒 9萬元 B帳戶 ①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3分8秒 ②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3分53秒 ③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北辰郵局)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0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李秀玉︵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0分40秒 4萬元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賴正鴻︵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4日晚間9時20分28秒 2萬元 B帳戶 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1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北辰郵局)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1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葉冠吟︵ 提告︶ 假交友借款詐騙 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6分許 2萬元 C帳戶 11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21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豐順店)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7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許家梅︵ 提告︶ 假交友借款詐騙 ①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 ②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C帳戶 ①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6分許 ②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7分許 ③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2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吳佳燁︵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17分許 4萬2,000元 B帳戶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 4萬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北辰郵局)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5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3年11月4日下午12時50分許 5萬8,000元 G帳戶 ①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 ②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 ③113年11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 (大林郵局) 8 劉庭語︵ 提告︶ 演唱會購票詐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39分許 1萬元 C帳戶 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 1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豐順店)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0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張育瑞︵ 提告︶ 演唱會購票詐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2,000元 C帳戶 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 1萬2,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豐順店)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0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李爭錚︵ 提告︶ 假交友詐騙 113年10月26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D帳戶 113年10月26日晚間6時23分許 6萬元(超過匯款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雲林縣○○鎮○○路00號 (北港北辰郵局)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6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廖于喬︵ 提告︶ 假投資詐騙 113年10月26日晚間6時13分許 10萬元 C帳戶 ①113年10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晚間6時43分許 ③113年10月26日晚間6時44分0秒 ④113年10月26日晚間6時44分38秒 ⑤113年10月26日晚間6時45分16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統一超商北英門市)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9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劉佳綺︵ 提告︶ 假投資詐騙 ①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37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E帳戶 ①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50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51分許 ③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52分許 ④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53分0秒 ⑤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53分45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豐順店)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2至43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3 黃翊慈︵ 提告︶ 演唱會購票詐騙 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35分許 8,000元 C帳戶 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 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豐順店)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7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張怡萍︵ 提告︶ 假投資詐騙 ①113年10月26日下午1時52分30秒 ②113年10月26日下午1時52分50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F帳戶 ①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2分許 ②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 ③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4分16秒 ④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4分57秒 ⑤113年10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豐順店) 〈監視器畫面:偵卷第59頁〉 曾峰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件:
【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萱113年11月21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
131至135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龔翠芳113年12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
147至165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玉113年11月17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
173至175頁)㈣證人即告訴人賴正鴻113年11月14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
185至187頁)㈤證人即告訴人葉冠吟113年11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
287至291頁)㈥證人即告訴人許家梅113年12月1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1
97至200頁)㈦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燁113年12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2
09至214頁、〈同嘉義警卷第17至22頁〉)㈧證人即告訴人劉庭語113年10月29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
221至222頁)㈨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瑞113年11月1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2
31至233頁)㈩證人即告訴人李爭錚113年11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
241至242頁)證人即告訴人廖于喬113年11月29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
249至255頁、警卷第231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佳綺113年11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
267至27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翊慈113年10月26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
277至278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萍113年11月2日警詢之證述(偵3421卷第2
99至301頁)【書證】
㈠告訴人吳品萱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127至12
9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3421卷第141至143頁)㈡告訴人龔翠芳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145至14
6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167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1卷第169頁)㈢告訴人李秀玉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171至17
2頁)⒉匯款紀錄影本(偵3421卷第177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179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1卷第181頁)㈣告訴人賴正鴻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183至18
4頁)⒉匯款紀錄(偵3421卷第189頁)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191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1卷第193頁)㈤告訴人葉冠吟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285至28
6頁)⒉匯款紀錄(偵3421卷第293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295頁)㈥告訴人許家梅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195至19
6頁)⒉匯款紀錄(偵3421卷第201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203至204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1卷第205頁)㈦告訴人吳佳燁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207至20
8頁)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421卷第215頁、嘉義警卷第45至49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1卷第217頁)㈧告訴人劉庭語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219至22
0頁)⒉告訴人劉庭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421卷第223
至224頁)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225至226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1卷第227頁)㈨告訴人張育瑞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229至23
0頁)⒉覺民路派出所0000000張育瑞所報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偵34
21卷第235至236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237至238頁)㈩告訴人李爭錚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239至24
0頁)⒉李爭錚詐欺案照片(偵3421卷第243至244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245頁)告訴人廖于喬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247至24
8頁、警卷第229至230頁)⒉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421卷第257頁、警卷第
272至298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1卷第259頁、警卷第308
至309頁)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421卷第261至263頁、警卷第227頁、第235至237頁、第259至260頁、第308至309頁)告訴人劉佳綺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265至26
6頁)⒉匯款紀錄(偵3421卷第271至272頁)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273至274頁)告訴人黃翊慈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275至27
6頁)⒉匯款紀錄(偵3421卷第279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281頁)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34
21卷第283頁)告訴人張怡萍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1卷第297至29
8頁)⒉匯款紀錄(偵3421卷第303頁)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421卷第305至306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1卷第307頁)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3421卷第27至28頁、第73
至125頁、虎尾警卷第131至136頁、嘉義警卷第123頁)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提領畫面,以及被告於1
13年10月26日在其他地點提領畫面(尚未有被害人報案)各1份(偵3421卷第29至47頁、第57至71頁)被告提款之交易明細表(嘉義警卷第7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8號、114年度
偵字第1045、1074、2179、2250號起訴書(偵3421卷第335至345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5年4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50004625
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4日嘉檢熙昃113偵12291字第11
59015495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2日雲檢秀愛114偵3421字第11
59021850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被告筆錄】
㈠113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3421卷第15至25頁)㈡113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虎尾警卷第9至19頁)㈢11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3421卷第49至55頁)㈣113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13049卷第59至63頁)㈤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7至13頁)㈥114年3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728卷第27至33頁)㈦114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3421卷第355至361頁)
㈧114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未到)(本院卷第118-1至
118-2頁)㈨11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7至
214頁、第219至221頁)㈩115年8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1至320頁)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