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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彥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薛彥彬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薛彥彬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於民國114年6月27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而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與其他(潛在)共犯之聯繫方式、被告之供述內容等節,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訴訟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自114年6月27日起對被告執行審判中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惟被告因另案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4年7月18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乙情,有該署114年執助火字第729號執行指揮書可參,是審酌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以及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等相關情狀,堪認前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自114年7月18日起撤銷羈押(自包含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既經借提,自無撤銷羈押之釋放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