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榮
林淑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施嘉瑀律師
吳文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9、10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淑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利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嘉榮、林佑富(另行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林淑娟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訊交給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提領現金轉手,極可能為他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與上開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林淑娟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名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麥寮農會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銀行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之資料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憲誠」、「林志宏」等人使用,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林佑富、楊嘉榮擔任向林佑富收款之第二層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方式詐騙劉碧梅、陳昀羲、翁培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林淑娟依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領出之款項均交付予林佑富,林佑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楊嘉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將來銀行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始未能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員警獲報在路旁攔查楊嘉榮、林佑富,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嘉榮、林淑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劉碧梅於警詢之證述(偵5729卷第263至267頁)㈡證人陳昀羲於警詢之證述(偵5729卷第121至125頁)㈢證人翁培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9頁)㈣證人劉碧梅書證部分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29卷第269至271
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29卷第275、307頁,偵10354卷第43、44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29卷第279頁)⒋對話紀錄(偵5729卷第281至295頁)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5729卷第299頁)⒍證人劉碧梅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偵5729卷第305頁)㈤證人陳昀羲書證部分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29卷第131至133
頁)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5729卷第135、261頁,偵10354卷第85、87頁)⒊對話紀錄截圖(偵5729卷第213至259頁)㈥證人翁培傑書證部分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1、189、191、偵5729卷第109頁)⒉對話紀錄(警卷第181至187頁)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54卷第65至66頁
)⒌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1035
4卷第69頁)㈦被告林淑娟名下麥寮農會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29卷第89至91、93至95、97至99頁)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筆錄(警卷第99至117頁)㈨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87頁)㈩刑案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警卷第123至135頁)被告林佑富與「永泰人力派遣」之T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
49至161頁)被告林淑娟書證部分⒈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⒉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林淑娟)暨內頁(警卷第63至65頁
)⒊麥寮鄉農會活期儲蓄存簿(戶名:林淑娟)暨內頁(警卷第6
7至69頁)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79、83至86頁)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9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9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警卷第121頁)檢察官勘驗內容(偵5729卷第77頁)扣押物照片(偵5729卷第317至325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將作查字第114170
0398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楊嘉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
卷第11至14、15至22頁,偵5729卷第53至56、57頁,本院卷第73至83、229至232、235至242頁)被告林佑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25至27、29至37、3
9至41、43至45頁,偵5729卷第47至50、51、73至75頁)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警
卷第47至54、55至57頁,偵5729卷第41至43、45、73至75頁,偵10354卷第17至22、125至127頁,本院卷第151至158、161至1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2人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113年6月間)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依舊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7年,依新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5年。
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減刑,本件被告2人符合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適用舊法之最高刑度仍為6年11月,適用新法最高刑度仍較為有利。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符合偵審自白者),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楊嘉榮、林淑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楊嘉榮、林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淑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在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
害人款項,就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情形而言,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依接續犯論以一行為。
㈤被告2人就各自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含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被害人翁培傑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洗錢部分原得依未遂犯遞減其刑),惟此部分為輕罪減刑事由,僅列入量刑考量。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嘉榮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被告林淑娟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能係與「林憲誠」、「林志宏」、同案被告林佑富等人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係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林淑娟卻仍為之,被告2人助長詐欺犯罪,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另被告2人輕罪的減刑事由如上述,亦據為量刑考慮。又被告楊嘉榮於本案前有刑事犯罪紀錄,素行未臻良好;被告林淑娟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亦一併審酌。復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淑娟與被害人劉碧梅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兼衡檢察官、被害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楊嘉榮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之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本院不採。權衡被告林淑娟本件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斟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定被告林淑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因被告楊嘉榮表示希望先不定刑,本件就被告楊嘉榮不定應執行刑。㈩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淑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林淑娟素行尚可,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騙行為之所得,仍願賠償被害人劉碧梅之實際損失,與被害人劉碧梅達成調解,足徵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林淑娟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淑娟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向被害人劉碧梅支付賠償。倘被告林淑娟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楊嘉榮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40萬元,為同案
被告林佑富交付(警卷第18頁),被告楊嘉榮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一線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依蓋然性權衡判斷,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其中1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其餘30萬元雖與本案無關,惟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楊嘉榮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被害人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4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本案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㈢關於匯入本案麥寮農會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之洗錢財物,已
遭被告林淑娟提領、轉交之部分,考量被告林淑娟均已轉交同案被告林佑富,無證據證明其對該財物有實質控制權,如對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被告林淑娟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翁培傑匯款後即遭警示,將來銀行帳戶尚留存1萬1050元,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398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留存在被告林淑娟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利息屬於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留存在被告林淑娟遭警示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害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嘉榮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淑娟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楊嘉榮、林淑娟供承於卷(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楊嘉榮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起訴被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淑娟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林淑娟提款地點 主文 1 劉碧梅 (提告) 楊嘉榮 林淑娟 林佑富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向劉碧梅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供調查贓款等語(無證據證明楊嘉榮、林淑娟知悉詐欺集團詐欺手法),致劉碧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麥寮農會帳戶 113年6月4日14時18分許10萬元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橋頭農會 楊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昀羲 (提告) 楊嘉榮 林淑娟 林佑富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陳昀羲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匯款完成驗證等語,致陳昀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4時41分許 4萬9915元 將來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4時54分許2萬元 ②113年6月4日14時54分許2萬元 ③113年6月4日14時55分許9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快來門市 楊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翁培傑 (提告) 楊嘉榮 林淑娟 林佑富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專員,透過LINE向翁培傑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等語,致翁培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6月4日15時12分許 9999元 將來銀行帳戶 無 無 楊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信用卡 1張 楊嘉榮 2 智慧型手機 1個(含SIM卡1張) 楊嘉榮 3 智慧型手機 1個 林佑富 4 智慧型手機 1個 林佑富 5 智慧型手機 1個(含SIM卡1張) 林淑娟 6 現金 40萬元 楊嘉榮 7 4萬9000元 林佑富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3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