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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煜翔

簡敬宇

陳振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2號、第485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簡敬宇、陳振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煜翔、簡敬宇、陳振恩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之不詳時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呂幸明、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羊」、「東風」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煜翔、簡敬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涉詐繫屬案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案件審理,故此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均係受控台人員「羊」之指示,由洪煜翔、簡敬宇擔任收水手角色(即向車手收取款項),陳振恩則係擔任監控手角色(即監看車手向詐欺對象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予收水手),且渠等各與「羊」約定每次成功上交贓款可自獲得上交款項之0.5%至1%作為報酬。嗣洪煜翔、簡敬宇、陳振恩、呂幸明、「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靜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怡靜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53分許(下稱交易時間),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內(下稱交易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元。復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姜蔾」之成員,指示呂幸明配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啟揚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王文正」之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及偽刻之「王文正」印章、印泥於上開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與陳怡靜收取款項。經呂幸明於交易時間配戴上開偽證之工作證抵達交易地點,並向陳怡靜收取陳怡靜所交付之現金216萬元,同時將其上含括其偽簽之「王文正」署押及其蓋用偽刻之「王文正」印文等內容之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予陳怡靜收受,使陳怡靜誤信確實係進行投資、交付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怡靜、「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正」。而洪煜翔、簡敬宇、陳振恩於呂幸明與陳怡靜面交款項期間,分別受到「羊」之指示,陳振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在約定地點周遭徘迴監控,簡敬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煜翔在約定地點周遭等待呂幸明於面交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付。然因呂幸明抵達交易地點時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為詐欺集團車手而向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後隨即到場埋伏,並於呂幸明欲離開現場之際,當場將呂幸明以現行犯逮捕,使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實體金流層層交付來完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等犯行均未能得逞(車手呂幸明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洪煜翔、簡敬宇、陳振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陳振恩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振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859卷一卷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呂幸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4859卷一第151至15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48

59卷一卷第163至167頁、第79至83頁)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另案被告呂幸明)(偵4859卷一卷第163至167頁)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簡敬宇)(偵4859卷一卷第79至8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4859卷一卷第139頁)。

㈤「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4859卷一卷第143頁)。

㈥路口及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64張(偵4859卷一卷第229至261頁)。

㈦被告簡敬宇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4張(偵4859卷一卷第263至264頁)。

㈧被告洪煜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4859卷二第99至107頁)。

㈨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4859卷一第189頁)。

㈩「啟揚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王文正」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偵4859卷一第191頁)。

扣案物照片1張(偵4859卷一第191頁)。

另案被告呂幸明之工作手機內照片6張(偵4859卷一第185至1

87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859卷一第193至203頁)、通聯紀錄截圖3張(偵4859卷一第205頁)。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3份(偵4859卷一第267至29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偵4859卷一第293至297頁)。

被告洪煜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他685卷第123

至135頁、第141至177頁、偵4859卷一第19至25頁、偵4859卷二第7至15頁,聲羈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19至135頁、第137至145頁)。

被告簡敬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4859卷一第6

3至66頁、第67至72頁、偵4859卷二第171至177頁、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第137至145頁)。

被告陳振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偵4859卷一第1

03至107頁、偵4859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93至203頁、本院卷第119至135頁、第137至145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3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此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洪煜翔、簡敬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振恩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3人雖均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渠等聽從「羊」之

指示,分別擔任本案收水手及監控手角色,足認渠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渠等與另案被告呂幸明、「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各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加重部分:

被告洪煜翔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同年3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被告洪煜翔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被告洪煜翔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洪煜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洪煜翔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節,亦經檢察官於審理期間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被告洪煜翔之刑。經本院衡酌被告洪煜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近,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均為故意犯罪,其既曾因前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歷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矯正程序,本應有所警惕,然卻再次觸犯同一罪名,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⑴被告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涉詐欺犯罪犯行,並自陳渠等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個人報酬,依上開說明,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及被告陳振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亦合乎其他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⒊被告洪煜翔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並就複數減刑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被告簡敬宇、陳振恩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近年甚至出現民眾因受詐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而無奈以自戕方式終結自己寶貴生命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卻仍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率然應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監控手,自甘墮落而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一員,乃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本案詐欺之推手,渠等所為自當予嚴正非難。而本案雖幸因民眾察覺有異,即時報警處理,使警方得以埋伏、攔阻車手即另案被告呂幸明順利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洪煜翔、簡敬宇等收水手,方無致告訴人該次面交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與損失,然縱使被告3人本案犯行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過程時自應審視如何於「強制工作制度」因應大法官解釋而廢除後之今日,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均明確知悉渠等行為違反刑章,但仍出於想賺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面交行為即派出車手、收水手及監控手完成末端收款犯行,組織分工縝密,且被告3人本身彼此熟識,均透同一名本案犯罪組織上游成員「羊」進行指揮調度,提前一日到達雲林縣轄區布控,堪認渠等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相當高,故認應給予被告簡敬宇、陳振恩至少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給予被告洪煜翔至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較為妥適。再參酌被告3人於偵審期間均自白犯罪(被告3人分別就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另符合原法定減輕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總額、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色及地位較車手即另案被告呂幸明深入(另案被告呂幸明所使用之手機由被告洪煜翔、簡敬宇所交付)、告訴人對於被告3人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節,以及渠等於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現職工作、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被告洪煜翔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列入量刑參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印章及印泥,乃另案被告呂幸明前往交易地點與告訴人進行面交取款時,用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乃供被告3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但被告3人從未接觸上開物品,並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物品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在另案被告呂幸明所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自無庸在被告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簡敬宇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經被告簡敬宇於審理時供陳:

扣案之手機是我自己的手機,並未用以與「羊」聯繫,「羊」當時是給我工作機,但我後來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的時後就丟掉了等語,本院考量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渠等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