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1、1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忠慶明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至113年11月27日期間,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可能任意添加同級別不同種類之毒品混合而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忠慶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不同種類之
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格、數量,販賣含有「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對象。
㈡林忠慶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價格、數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販賣對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忠慶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2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141卷第15至24頁、第247至252頁;本院卷第98至106頁、第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陳柏儀、許桓瑋、蔡欣原、林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偵11141卷第63至67頁、第69至72頁、第93至98頁、第131至137頁、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6頁、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28頁、第231至234頁、第237至239頁),並有現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2018卷第185、187頁、第189至195頁、第197至203頁、第205至211頁、第213至217頁、第219至22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至235頁、第237至2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141卷第31至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1號鑑驗書(偵12018卷第293頁)、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2018卷第2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偵11141卷第187至215頁;偵12018卷第295、301、305、30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1141卷第29頁)、證人許桓瑋手機FaceTime畫面截圖(偵11141卷第113頁)、證人林晉德手機FaceTime畫面截圖(偵11141卷第185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1141卷第45、47頁、第49至50頁)、證人陳柏儀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1141卷第81、83頁、第85至86頁)、證人許桓瑋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1141卷第107、109頁、第111至112頁)、證人蔡欣原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1141卷第143、145頁、第147至148頁)、證人林晉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1141卷第175、177頁、第179至18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1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908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證人尿液檢驗報告、鑑定書(本院卷第153至172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20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可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各次毒品交易均有賺取價差,菸彈1顆賺新臺幣(下同)2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賺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2、266頁),足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時,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覆略以:本案尚未因林嫌警詢筆錄所述查獲毒品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年1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908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是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率為本案9次販賣毒品犯行,對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之侵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犯罪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並且侵害同種法益,而考量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毒品違禁物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菸彈,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
含有「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存卷可佐,「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屬第三級毒品,惟業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是依裁判時法規定,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均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iPhone 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毒品交易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
附表一「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欄所載被告交易毒品金額,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1,000元(計算式:1,500+1,500+1,500+1,500+1,000+1,000+1,000+1,000+1,000=11,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7、11至19、21、22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
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主文(宣告刑) 1 ︵ 即起訴書事實 ㈠ ︶ 陳柏儀 113年9月28日15時27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及自由路口 林忠慶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陳柏儀1次。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現金1,500元 林忠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 即起訴書事實 ㈡ ︶ 許桓瑋 113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及自由路口 林忠慶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許桓瑋1次。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現金1,500元 林忠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 即起訴書事實 ㈢ ︶ 許桓瑋 113年10月7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及自由路口 林忠慶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許桓瑋1次。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1,500元 林忠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 即起訴書事實 ㈣ ︶ 許桓瑋 113年10月11日16時29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及自由路口 林忠慶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許桓瑋1次。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現金1,500元 林忠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5 ︵ 即起訴書事實 ㈤ ︶ 蔡欣原 113年10月9日22時6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及自由路口 林忠慶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欣原1次。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現金1,000元 林忠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 即起訴書事實 ㈥ ︶ 蔡欣原 113年10月11日21時1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及自由路口 林忠慶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欣原1次。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現金1,000元 林忠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 即起訴書事實 ㈦ ︶ 蔡欣原 113年10月12日0時5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及自由路口 林忠慶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欣原1次。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現金1,000元 林忠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8 ︵ 即起訴書事實 ㈧ ︶ 蔡欣原 113年10月13日13時42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及自由路口 林忠慶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欣原1次。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現金1,000元 林忠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9 ︵ 即起訴書事實 ㈨ ︶ 林晉德 113年10月10日13時8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及自由路口 林忠慶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林晉德1次。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現金1,000元 林忠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①被告持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9號001。 ③獅子王外包裝,車上查獲,與本案有關。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1-2及1-3: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3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9公克。 ㈡抽取編號1-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2.05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10%。 2 毒品咖啡包90包 ①被告持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9號001。 ③獅子王外包裝,房間查獲,與本案有關。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2-28及2-29:經檢視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61公克(包裝總重約2.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9公克。 ㈡抽取編號2-28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1.77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餘1.1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12%。 3 毒品咖啡包58包 ①被告持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9號002。 ③LV外包裝,與本案有關。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3-53及3-54:經檢視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5.28公克(包裝總重約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4公克。 ㈡抽取編號3-53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⒈淨重1.21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15%。 4 毒品咖啡包19包 ①被告持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9號003。 ③大雄外包裝,與本案有關。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4-18及4-1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6.19公克(包裝總重約2.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7公克。 ㈡抽取編號4-18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2.23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6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純度約8%。 5 安非他命6包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1。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1號鑑驗書【偵12018卷第293頁】,鑑驗結果: ●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乙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7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58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愷他命1包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2。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541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2018卷第293、299頁】,鑑驗結果: ●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乙包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37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265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8.3734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6.0288公克 7 依托咪酯菸油4瓶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9號005。 ③房間注射器內。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7-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7.66公克(包裝重3.63公克),驗前淨重4.03公克。 ㈡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3.79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 現場編號7-2:經檢視為淡橘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6.15公克(包裝重3.56公克),驗前淨重2.59公克。 ㈡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2.40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 現場編號7-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4.28公克(包裝重4.03公克),驗前淨重0.25公克。 ㈡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㈤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01公克。 現場編號7-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4.73公克(包裝重4.47公克),驗前淨重0.26公克。 ㈡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0.05公克。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㈤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01公克。 8 依托咪酯菸彈2顆 ①被告持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9號004。 ③房間查獲,與本案有關。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8-1及8-2:經檢視均為電子菸彈,內為淡黃色黏稠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8-1酌量取樣鑑定。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等成分。 ㈡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9 依托咪酯菸彈2顆 ①被告持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9號004。 ③車上查獲,與本案有關。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9-1及9-2:經檢視均為電子菸彈,內為淡黃色黏稠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9-1酌量取樣鑑定。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等成分。 ㈡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10 依托咪酯菸彈9顆 ①被告持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9號004。 ③身上查獲,與本案有關。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10-2及10-3:經檢視均為電子菸彈,內為淡黃色黏稠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10-2酌量取樣鑑定。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等成分。 ㈡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11 依托咪酯菸油3瓶 ①被告持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579號006。 ③身上查獲,無關本案。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51495號鑑定書【偵11141卷第325至331頁】,鑑定結果: 現場編號11-1:經檢視為淡黃色黏稠液體。 ㈠驗前毛重41.54公克(包裝重13.84公克),驗前淨重27.70公克。 ㈡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27.51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 現場編號11-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93公克(包裝重13.38公克),驗前淨重15.55公克。 ㈡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15.35公克。 ㈢檢出非毒品成分。 現場編號11-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19公克(包裝重13.06公克),驗前淨重12.13公克。 ㈡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11.9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及"依托咪酯"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 12 菸油10瓶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05。 13 菸油注射器瓶蓋1批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06。 14 菸油注射器瓶身1批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07。 15 空菸彈2批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08。 16 霧化器2批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09。 17 菸彈蓋3批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10。 18 導氣孔蓋4批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11。 19 磅秤1台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04。 20 iPhone 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①被告持有。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01。 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1 iPhone XR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02。 22 菸彈加熱器1支 ①被告持有,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482號3-3編號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