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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櫻橙(原名:林亭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6號、第2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櫻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櫻橙(原名:林亭羽)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柏崴」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托尼千」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本案犯行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故非本案審理範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與「吳柏崴」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於每一日結算報酬。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吳柏崴」之指示,先向「吳柏崴」拿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吳柏崴」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於其每自一台ATM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連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親自繳回予「吳柏崴」,以便「吳柏崴」再將贓款層交收水人員「托尼千」,其並於每日提領結束後,得自「吳柏崴」處取得當日提領贓款之報酬。嗣林櫻橙、「吳柏崴」、「托尼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櫻橙依「吳柏崴」之具體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其向「吳柏崴」拿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林櫻橙並於每一台ATM提領完畢後,旋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吳柏崴」,再由「吳柏崴」轉交予「托尼千」,渠等以此實體金流交付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櫻橙並因提領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自「吳柏崴」處取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9,605元之報酬(因林櫻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數案,現由各地方檢察署偵辦或各地方法院審理中,故此一報酬之核算,乃排除「非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經林櫻橙提領之部分,詳見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編號9至13之備註記載)。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再由各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櫻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王依柔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依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6卷第93至9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2326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326卷第81至82頁、第97頁)。

㈡告訴人何思宜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思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6卷第103至109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326卷第114至122頁)。

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2326卷第123至124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326卷第111至112頁)。

㈢告訴人何達俊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達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6卷第165至167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遊戲交易平台網站

截圖、統一商代收款顧客聯各1份(偵2326卷第177至114、第181至18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3張(偵2326卷第1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326卷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3頁)。

㈣告訴人黃庭婕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庭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6卷第189至193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326卷第199至20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偵2326卷第18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26卷第187至188頁、第195頁)。

㈤告訴人楊沂儒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沂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6卷第127至128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手機轉帳截圖)1份(偵2326卷第133至1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26卷第125頁、第129頁)。

㈥告訴人辜怡婷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辜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6卷第141至143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2326卷第149至1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26卷第189至190頁、第145頁)。

㈦告訴人徐上媛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上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6卷第207至209頁)。

⒉賣貨便網站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326卷第215至2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2326卷第2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326卷第205至206頁、第211至212頁)。

㈧告訴人陳映竹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6卷第223至22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326卷第221至222頁、第226至227頁)。

㈨告訴人陳冠穎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74卷第153至154頁)。

⒉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之個人檔案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2374卷第163至16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4卷第155至158頁、第161頁)。

㈩告訴人謝佩璇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74卷第123至125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374卷第135至140頁、第144至145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張(偵2374卷第132至1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4卷第127至130頁、第147至149頁)。

告訴人曹瑜真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曹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74卷第243至244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2374卷第249至2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4卷第245至248頁、第255至257頁)。

告訴人謝雅慧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74卷第189至191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偵2374卷第197至2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4卷第193至196頁、第217至219頁)。

告訴人古力銘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力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74卷第167至169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2374卷第177至18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4卷第171至173頁、第185至188頁)。

告訴人曾卿瑞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卿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74卷第67至68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374卷第74至78頁、第83至8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2374卷第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4卷第69至73頁、第85至87頁)。

告訴人何明龍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明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74卷第89至99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374卷第105至1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374卷第108至1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4卷第101至104頁、第119至121頁)。

告訴人何雅晴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74卷第221至223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2374卷第231至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374卷第225至228頁、第239頁)。

告訴人劉昱男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昱男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6卷第233至237頁)。

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2326卷第249至26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326卷第231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45頁)。

告訴人陳浩翔遭詐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浩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326卷第267至275頁)。

⒉IG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偵2326卷第281頁至28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2326卷第265至266頁、第277至278頁)。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⒈PHANT HIHUAN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PHANT HIHUAN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26卷第41頁)。

⒉宋俊翰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宋俊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26卷第45頁)。

⒊宋俊翰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俊翰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26卷第49頁)。

⒋廖世文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廖世文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26卷第53頁)。

⒌裘復屏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裘復屏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74卷第55頁)。

⒍不詳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5913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74卷第65至66頁)。

⒎鄭文斌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鄭文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74卷第59至60頁)。

⒏黃羿喬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羿喬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74卷第51頁)。

⒐黃羿喬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羿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74卷第63頁)。

⒑黃羿喬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羿喬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26卷第61至62頁)。

⒒KIM VAN DUC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KIM VAN DUC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2326卷第65頁)。

監視器翻拍被告提領畫面影像65張(偵2326卷第67至90頁、偵2374卷第19至47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2326

卷第11至24頁、第25至27頁、第307至309頁、偵2374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第141至1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而附表編號1、5、7、9、10、12、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欺後,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及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多次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他人詐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吳

柏崴」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並將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交付予「吳柏崴」,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吳柏崴」、「托尼千」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18罪)。

㈤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業已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19,605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對其本案所涉18罪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亦合乎其他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賺取快錢,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款車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推手,其所為自當予嚴正非難。本院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於每次自同一台ATM提領後,旋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手「吳柏崴」,再由「吳柏崴」轉交予「托尼千」,透過此等實體金流之金付,製造金流斷點,使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難以追回,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參酌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前,均係親自和「吳柏崴」見面,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其於每次提領款項後,均會親自將之交付予「吳柏崴」,足見其與「吳柏崴」應相當熟識,存在一定之信任,又觀其於偵查中供陳其有親眼見聞「托尼千」所駕駛、前來向「吳柏崴」收水之車輛,另本案詐欺集團亦有提供其一臺租用機車以便其四處提領款項,更可認其雖僅為第一線提款車手人員,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上游成員有一定之信任與聯繫,否則本該隱密收水之「托尼千」當不會隨意現身在有高度遭查獲風險之提款車手即被告視野前。而被告明知其本案所為均有違法令,竟仍僅因其自身「缺錢修車、繳罰單」等藉口,便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縱容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具,並因此賺取報酬,犯罪動機與目的實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高,縱經減刑,在量刑上仍不應予以輕縱。基此,本院再參之本案遭受詐欺之人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個別損失之金額、被告各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渠等損失之犯罪結果,暨其本案仍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伯父、叔叔及爸爸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曹清瑞、謝佩璇、徐上媛、謝雅惠、黃庭婕、何明龍、黃瑜真、陳浩翔、陳映竹、何思宜、何達俊、楊沂儒、王依柔、何雅晴、劉昱男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數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正由各法院、檢察署審理及偵辦,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產生之內部界線拘束效應,影響後續法院綜合評價決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聯繫「吳柏崴」所使用之不詳品牌工作機1支及附表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乃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而,上開工作機、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始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明確表示:該工作機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使用後,均已歸還予「吳柏崴」等語,本院考量現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工作機之品牌、品名及使用年限,又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價值甚低,若予以宣告上開物品沒收、追徵,不免徒耗檢察機關執行之人力,被告既表明工作機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均業經歸還,應可認其已無與「吳柏崴」聯繫及使用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可能,宣告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其參與本案犯行,每次提領可獲取提

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而其提領總金額合計為1,369,000元,扣除非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經被告一同提領而出之金額後,與本案被害金額相關之提領總額為1,307,017元(計算式:1,369,000元-9,999元-9,998元-9,997元-31,989元=1,307,017元),再以此金額核算被告本案報酬為19,605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其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何思宜(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起,先以不詳方式使何思宜點擊不詳之抽獎連結,而後便以LINE暱稱「智能消費服務平台」之帳號向何思宜佯稱:需提供個資核對中獎身分,並透過匯款驗證中獎者之撥款帳戶云云,致何思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1月17日13時5分許匯款99,963元 ⑵113年11月17日13時12分許匯款34,101元 宋俊翰玉山帳戶 ⑴113年11月17日13時18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17日13時1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1月17日13時20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3年11月17日13時21分許提領20,000元 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ATM(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⑸113年11月17日13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3年11月17日13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3年11月17日13時27分許提領14,000元 北港鎮農會之ATM(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2 王依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Allen」之帳號向王依柔佯稱:利用DEXLCOIN網站買賣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依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匯款100,000元 PHANT HIHUAN華南帳戶 ⑴113年11月7日14時0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7日14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1月7日14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3年11月7日14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3年11月7日14時3分許提領20,000元 北港鎮農會之(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楊沂儒(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起,先以不詳方式使楊沂儒點擊不詳抽獎連結,而後便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之帳號向楊沂儒佯稱: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決撥款失敗之問題云云,致楊沂儒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42,888元。 宋俊翰臺銀帳戶 ⑴113年11月17日14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17日14時5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1月17日14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ATM(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辜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起,先以不詳方式使辜怡婷點擊不詳抽獎連結,而後便以LINE暱稱「智能消費服務平台」之帳號向辜怡婷佯稱:需提供個資核對中獎身分,再透過指示操作轉帳來領取獎金云云,致辜怡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7日15時11分許匯款24,019元 宋俊翰臺銀帳戶 ⑴113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17日15時17分許提領4,000元 統一超商民樂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何俊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起,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李家華」之帳號向何俊達佯稱:已透過跨國遊戲平台購買何俊達斗羅大陸玩家帳號,並已匯款云云,接著再假冒「平台客服」對何俊達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且因餘額不足,要在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何俊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1月17日14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 宋俊翰玉山帳戶 113年11月17日14時39分許提領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北港分行之ATM(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113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匯款6,001元 ⑶113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匯款6,001元 宋俊翰臺銀帳戶 ⑴113年11月17日15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17日15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1月17日15時45分許提領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北港天后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6 黃庭婕(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4時許起,以IG暱稱「陳阿雅」之帳號向黃庭婕佯稱:已購買黃庭婕販售之二手衣,但因黃庭婕賣場未經認證,所以帳號遭凍結,請協助處理云云,接著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向黃庭婕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庭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7日15時39分許匯款29,987元。 宋俊翰臺銀帳戶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徐上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5時23分許起,假冒買家向徐上媛訂購商品,並傳送交易連結,而後便以LINEID「@253hkmpp」之帳號向徐上媛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操作來進行實名制驗證云云,致徐上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1月17日16時34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3年11月17日16時47分許匯款47,985元 廖世文土銀帳戶 ⑴113年11月17日16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17日16時41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1月17日16時42分許提領10,000元 ⑷113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3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3年11月17日16時51分許提領8,000元 統一超商北港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陳映竹(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2時54分許起,先以IG「latinografo」之帳號向陳映竹佯稱:已中獎,並提供中獎連結,經陳映竹點擊後,便以LINE暱稱「智能消費服務平台」之帳號向陳映竹佯稱:須提供個資核對中獎身分,並透過匯款驗證中獎者之撥款帳戶云云,致陳映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7日18時4分許匯款21,991元 廖世文土銀帳戶 113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提領20,000元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ATM(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曹瑜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起,先以IG暱稱「健康椅子」之帳號向曹瑜真傳送中獎訊息及不詳連結,曹瑜真點擊後,便以LINE暱稱「莊慶保」之帳號向曹瑜真銘佯稱:因轉入獎項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曹瑜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1月27日12時29分許匯款49,998元 ⑵113年11月27日12時31分許匯款45,002元 郵局5913號帳戶 ⑴113年11月27日12時40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11月27日12時41分許提領49,000元 崙背郵局ATM(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謝佩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起,先以IG不詳帳號私訊謝佩璇,佯稱:已中獎並傳送中獎連結,而後便以LINE暱稱「金管會客服員楊宗嘉」之帳號向謝佩璇佯稱:因為謝佩璇中獎,因此須要進行財務審核流程云云,致謝佩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1月27日12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郵局5913號帳戶 ⑴113年11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10,000元 統一超商崙背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113年11月27日13時1分許匯款18,985元 裘復屏彰銀帳戶 ⑴113年11月27日13時23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1月27日13時24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3年11月27日13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3年11月27日13時2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3年11月27日13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3年11月27日13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13年11月27日13時27分許提領9000元 【備註:上8筆提領款項內,尚包含告訴人謝佩璇、陳冠穎以外之人於11月27日12時56分許匯款9,999元、12時57分許匯款9,998元、12時58分許匯款9,997元】 統一超商羅威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址設雲林縣○○鄉○○路00000號) 11 陳冠穎(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21時許,先以IG私訊陳冠穎佯稱:已中獎,並傳送中獎連結,而後便以LINE暱稱「客服」之帳號向陳冠穎佯稱:需開通第三方驗證來進行審核云云,致陳冠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7日12時51分許匯款99,900元 裘復屏彰銀帳戶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謝雅慧(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0時許起,先以IG向謝雅慧傳送中獎訊息,並附不詳連結,經謝雅慧點擊後,便以LINE暱稱「張亮」之帳號向謝雅慧佯稱:要開啟網銀來進行轉帳,完成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謝雅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1月27日13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3年11月27日13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 鄭文斌郵局帳戶 ⑴113年11月27日13時58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11月27日13時59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11月27日14時0分許提領29,000元 【備註:上3筆提領款項內尚包含告訴人謝雅慧、古力銘以外之人於113年11月27日13時13分許匯款31,989元】 崙背郵局ATM(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古力銘(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起,先以IG暱稱「健康椅子」之帳號向古力銘傳送中獎訊息及不詳連結,經古力銘點擊後,便以LINE暱稱「陳江河」之帳號向古力銘佯稱:為避免利用中獎人身分來進行洗錢,需要開啟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古力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7日13時54分許匯款15,011元 鄭文斌郵局帳戶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曾卿瑞(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起,先以IG不詳帳號向曾卿瑞傳送中獎訊息並附不詳連結,而後便以LINE暱稱「線上金流平台」之帳號向曾卿瑞佯稱:中獎需進行帳號匯款,來解決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之問題云云,致曾卿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匯款97,475元 黃羿喬彰銀帳戶 ⑴113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27日15時27分許提領20,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崙背南社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址設雲林縣○○鄉○○路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何明龍(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7時許,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不詳帳號向何明龍傳送中獎訊息與不詳連結後,而後便以LINE暱稱「楊子晴」之帳號向何明龍佯稱:何明龍所提供之撥款帳戶無法收款,請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之帳戶云云,致何明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27日15時5分許匯款49,999元 黃羿喬彰銀帳戶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何雅晴(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8時34分起,以IG不詳帳號傳送中獎連結給何雅晴,而後便以LINE暱稱「陳婉臻」之帳號向何雅晴佯稱:可協助處理無法領取獎項之問題,只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云云,致何雅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1月27日14時22分許匯款49,981元 ⑵113年11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49,984元 黃羿喬郵局帳戶 ⑴113年11月27日14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27日14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3年11月27日14時46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3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提領19,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崙背德鑫店之台新商業銀行ATM(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劉昱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5時46分許起,先以不詳方式使劉昱男點擊不詳之中獎連結,而後便以LINE暱稱「陳江河」之帳號向劉昱男佯稱:帳戶需開通第三方認證,始能入帳云云,致劉昱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1月27日17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 黃羿喬郵局帳戶 113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統一超商北英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113年11月28日0時2分許,匯款99,999元 ⑶113年11月28日0時5分許匯款50,000元 黃羿喬台新帳戶 ⑴113年11月28日0時12分許提領20,000元 ⑵113年11月28日0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⑶113年11月28日0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 ⑷113年11月28日0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 ⑸113年11月28日0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⑹113年11月28日0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 ⑺113年11月28日0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 ⑻113年11月28日0時16分許提領10,000元 統一超商口湖門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址設雲林縣○○鄉○○路○段000號) 18 陳浩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8時許起,以IG向陳浩翔傳送中獎連結後,而後便以LINE暱稱「高文宏」之帳號向陳浩翔佯稱:要確認中獎人資料,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帳戶有無異常云云,致陳浩翔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11月28日0時1分許匯款50,000元 ⑵113年11月28日0時3分許匯款49,999元 ⑶113年11月28日0時7分許匯款44,000元 KIM VAN DUC郵局帳戶 ⑴113年11月28日0時30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3年11月28日0時31分許提領60,000元 ⑶113年11月28日0時32分許提領24,000元 口湖郵局ATM(址設雲林縣○○鄉○○街00號) 林櫻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