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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尚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其規範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達到簡捷之效果。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追加起訴,在透過合併審理,達其訴訟經濟目的,惟以程序上舊訴仍存在可以調查審理之機會為前提。如舊訴調查已完備或審理業已終結,達至可為判決階段,前揭合併審理、訴訟經濟等目的即無法達成,此時若准為追加起訴,勢必另啟調查審理程序,不僅無法達成訴訟經濟目的,反有延滯訴訟的相反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否則追加起訴程序即非適法。且追加起訴者既屬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之獨立新訴,其二者自須屬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否則即無從「合併審判」,更遑論有何「訴訟經濟」之效可言。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係逕行判決而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可知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顯屬「不同訴訟程序」,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當非追加起訴規定之立法意旨所在。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僅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卻未準用同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益見應有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影響簡易程序明案速決之目的甚明。至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所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係指該經聲請案件繫屬法院之效力與依通常程序起訴者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7條等規定參照),要與另案追加起訴、程序合併之適法性無關。而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此時程序上採便宜主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通常審理程序之言詞辯論,惟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依民國95年修法時「明案速斷」之意旨,認為已達可為判決程度,依司法實務,此時法官程序僅剩製作簡易判決以終結該案。此種通常審理程序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雖無「第一審辯論終結」程序,惟依相同法理,應認法院於經被告自白犯罪,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時,該案審理程序即已終結,依法不得再為訴之追加,如檢察官又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於法未合。

三、經查:㈠檢察官係以本案追加起訴被告林尚賢所犯詐欺案件(下稱追

加起訴之後案),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原起訴之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14年7月30日以雲檢智地114偵6654字第1149024727號函向本院提出追加起訴書,有該函文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㈡惟原起訴之本案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行準備程序期日,

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該案犯罪事實,且就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之罪名亦承認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當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99號)等情,有原起訴之本案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而被告所犯原起訴之本案於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時,審理程序業已終結,既簡易判決程序與追加起訴之通常審理程序,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亦無從透過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

㈢況且,由形式上觀察比對追加起訴之後案及原起訴之本案所

載內容,追加起訴之後案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修」之人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原起訴之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當庭變更之罪名,則係被告依「阿修」之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該案被害人遭受詐欺而寄出之金融卡,並未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亦即,被告該案所為乃涉犯詐欺取財、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嫌。是以,追加起訴之後案、原起訴之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之態樣、程度、犯罪時間、詐騙之被害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物品均不相同,且觀之追加起訴之後案追加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亦無法判斷得出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訴訟資料有何具體之共通關聯,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後案,對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原起訴之本案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亦顯然無法達到追加起訴乃利用原起訴之本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 告 林尚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誠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賢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下簡稱飛機軟體)暱稱「阿修」、FACEBOOK帳號「Cc」、「靈晶福運閣」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林尚賢所涉加入組織部分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依「阿修」之指示取件,論件計酬。林尚賢即與「阿修」等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尚賢向不知情之員工林坤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再向某不詳當鋪員工「阿穎」借用已遭監理單位註銷之「AQZ-8090」號車牌(下簡稱8090車牌)2面,懸掛於甲車上後,駕駛上開懸掛8090號車牌之甲車,依「阿修」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處,先拿取阿修預先放置在該處之西裝外套、黑色長褲,暨李慧琳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簡稱A郵局帳號)提款卡,繼於①114年3月15日19時58分許、②20時1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0號水林農會,先後2次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A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以下同)10005元、20005元。再於③同日21時29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鄉郵局,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A郵局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再於④22時35分許、⑤36分許、⑥3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林厝店分3次提領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將黃妍綸、李文吉因「網路交易詐欺」、「友人LINE帳戶遭盜用佯稱借款」等方式受騙,先後於同日21時42分、22時0分分別匯款29940元、3萬元至A郵局帳戶內之受騙贓款提領一空。林尚賢再依阿修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取得之款項丟包,以此方式隱匿黃妍綸、李文吉受騙之贓款。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詐團所掌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姚永建帳戶(下簡稱B郵局帳戶)提款卡。另於同(15)日⑦23時22分許、⑧23時22分許、⑨23時23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中心自動櫃員機,分3次提領6萬元、6萬元、29000元,而將游世昕因抽獎詐欺,於同日22時22分、24分、33分許分別匯入之49987元、39862元、9998元之被害贓款提領一空,嗣再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姓名之詐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游世昕遭詐騙之贓款。末因黃妍綸、李文吉、游世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提款影像後,發現懸掛3090號車牌之甲車前於114年3月18日在臺中市因交通違規被開單,當時駕駛該車之人即為林尚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尚賢警詢、偵訊陳述 1.坦承113年3月15日以A、B郵局提款卡提領8次之犯罪事實。 2.坦承另於113年3月15日至31日為警查獲時止,曾依阿修指示前往某超商提領包裹,迄未為警查獲之事。 3.坦承於113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替阿修提領包裹之事(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案) ㈡ 證人林渝庭於偵訊之陳述 1.坦承與被告於114年3月18日駕駛懸掛8090號之甲車為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曾另提供遭註銷之車牌以供被告使用之事實(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案查獲時被告使用車輛上懸掛之車牌)。 3.坦承被告告知114年3月31日之提領包裹並無被害人,所以不以為意之事。 ㈢ 告訴人黃妍綸、李文吉、游世昕於警詢之指訴、所提供之網頁照片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 告訴人黃妍綸、李文吉、游世昕因前述詐術,而於114年3月15日分別匯款如事實欄所述金額至A郵局帳戶、B郵局帳戶,旋遭詐團指示被告至事實欄所述地點提領一空,隱匿去向之事實。 ㈣ A郵局帳戶、B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A、B郵局帳戶已經成為本案詐團之工具,並由告訴人黃妍綸、李文吉、游世昕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提領時間與提款影像時間相符之事實。 ㈤ 被告事實欄所述①至⑧時間、地點,提領如事實欄所述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提款影像照片、網路基地軌跡圖、提款路線示意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年3月18日遭開罰之舉發道路交通違規罰單 本件係被告於114年3月15日駕駛懸掛8090號之甲車,持本案詐團犯罪工具之A、B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①至⑧被害人匯入贓款之事實。 ㈥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案起訴書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另於114年3月31日擔任取簿手,為警當場查獲,顯見被告一再故犯之事實。 ㈦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籍資料系統 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車輛,其於114年3月15日駕駛之甲車為車牌遭吊扣之車輛,所懸掛之8090號車牌,暨同年月31日懸掛之BSD-3236號車牌,均係遭監理單位註銷之車牌,足徵被告心態狡猾,為時常違規、犯罪之人

二、核被告林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從其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又被告於前述8次時間,分別提領告訴人黃妍綸、李文吉、游世昕暨不詳被害人贓款,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另請審酌被告明知臺灣詐騙猖獗,竟為一己私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全然無視被害人權益等情,就上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儆效尤。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加入「阿修」所屬本案詐團,擔任取簿手乙節,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誠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參加同詐團所犯之罪,係屬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