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崇恩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之說明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被告自白後,倘繳回犯罪所得,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要求被告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限制給付之時間須在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方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之規定要求被告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後給付「全額」之賠償,並限制給付之期限,較修正前之減輕規定,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該當減刑之要件。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稱「至於三人以上詐欺
,因為我從頭到尾只跟陳登琪對話,這是他一個人還是幾個以上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88頁),看似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承。然而被告於同次檢察官詢問時,對於群組內有多個帳號之事實均為坦承之表述,僅稱其他帳號並未發言等語(偵卷第188頁)。本院考量被告對於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均不爭執,在主觀方面主張是就自己親身經歷之狀況為陳述,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係直接為坦承認罪之表示,不再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7號案件審理時,爭執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並不知情(實則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案件審理中,已自承犯罪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帳號「吳志明」擔任主導角色,負責指導教學面交及事後指揮交付款項,帳號「悍匪」則擔任派單工作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並未全然否認本案成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故本案對被告偵查中供述是否構成自白,應為從寬之判斷,認為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
⑶被告既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
犯罪所得須繳回,應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被告偵審中自白犯行,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適用此部分減刑之規定,但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此併敘明。
㈡量刑審酌
被告本案係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在犯罪集團中位階較低,對整體犯行參與程度有限。然其本案遭查獲之被害金額為80萬元,金額已高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3年本國籍全時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8.5萬元達1.36倍,被告以短短時間之面交犯行,就令詐欺集團獲取超乎相當於本國籍一般受薪階級勞工一年薪資收入之不法獲利,足見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之角色,犯罪手段,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本案同時構成洗錢犯行,其犯行罪質較重;再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因其於110年間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112年1月4日繫屬,於114年1月3日判決有罪),被告明知自己有案在身,竟仍於113年8月間再度加入「陳登琪」之詐欺集團而犯下本案詐欺等犯行,顯見被告寧圖不法利益,視國家刑事司法訴追於無物,足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故本院認以中度偏低之刑度做為被告量刑之框架上限,應屬妥適。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復參酌被告前揭自白犯罪之減刑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後由被告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製
造金流斷點,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得款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部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沒收之洗錢財物酌減為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偵查卷內雖有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交付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53頁)影本,然該存款憑證並未扣押於本案中。審酌上開存款憑證僅為詐欺集團以電子方式所製作,可以任意複製,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 告 黃崇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恩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吳志明」、「悍匪」、「魔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一單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嗣黃崇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蔡春美佯稱投資,使蔡春美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12時5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後庄路靠近保庄平交道附近工地,欲交付投資款80萬元。黃崇恩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持偽造之載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明中」之存款憑證,前往上址,冒充投資公司經辦人李明中,收受蔡春美交付之8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蔡春美,以此方式表示已收取投資款項之意,黃崇恩再將贓款放置於上址附近之巷子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春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春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收受贓款等洗錢、偽造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犯行,辯稱:只有陳登琪指示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美於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騙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3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