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5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9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同時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供A02、A03、A04施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5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9至

162頁),核與證人A03(警卷第60至62、63至6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A02(警卷第29至31頁反面、第34至39頁,偵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37至152頁)、A04(警卷第79至81頁反面、第84至8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03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559)1紙(偵卷第87頁)、A04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556)1紙(偵卷第91頁)、A02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557)1紙(偵卷第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至12頁)、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警卷第16至19頁)、A02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557)各1份(警卷第32至33頁)、A03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113559)各1份(警卷第70至71頁)、A04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編號R113556)各1份(警卷第82至83頁)及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A02、A03、A04,並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10公克),且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於桌上容任他人使用之一

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A0

2、A03、A04,而同時觸犯數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5至18頁),至審判中始承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有擴

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被告轉讓禁藥之次數雖僅有1次,但同時轉讓2種毒品,且轉讓之對象共3人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3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包物品,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佐,顯見前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包物品,經送驗結果略以:經抽驗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參;被告復供稱:是我的,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7包物品,可見未經抽驗之6包物品與經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相同,均為透明或白色結晶狀(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也確認上開扣案物是甲基安非他命,堪信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⒊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證據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 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①檢品編號B00000000,驗餘淨重0.016公克 ②檢品編號B00000000,檢驗後檢體用罄。 A05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至12頁) 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包 是,抽驗1包(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380公克。7包檢驗前總毛重共8.253公克。 A05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至12頁) 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本院卷第49至51頁) 3 吸食器 2組 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A0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8至12頁)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