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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53號被 告 吳玉祥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玉祥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

理 由

一、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玉祥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精神治療,有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經法務部○○○○○○○○回報狀況如下:被告於114年6月14日羈押入所,當日執行新收檢查時,情緒激動並有攻擊他人之行為,乃依法執行隔離保護,且被告於隔離保護期間情緒持續不穩、攻擊他人、大呼小叫,有自傷及傷人情形,已嚴重影響社房秩序,評估被告需精神科專科醫療隨時介入等情,有該所114年7月1日雲所衛字第11440000090號函(偵卷第67至68頁)附卷可參,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向受命法官陳稱:我現在有比較好控制了等語,惟被告於羈押期間仍多次因情緒不穩,經法務部○○○○○○○○收容於保護室,亦有相關卷證(見束縛身體處分卷宗)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且自我控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從而,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確有反覆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應有立即接受機構性治療處遇之迫切必要。

四、本案業經受命法官於開庭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若認為被告有暫行安置之必要,尊重法院之判斷等語,辯護人則表示: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等語,而被告對此陳稱:希望法院安排我住院等語。又被告母親表示:我無法替被告交保,被告放火的房子是租的,已經退租,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復審酌暫行安置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有所限制,但綜合考慮對被告健康、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如未施以暫行安置,對被告身心健康之重建顯然有不利與負面影響,且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準此,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原因與必要。另經聯繫本院對應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關於執行本裁定之意見後(見卷內本院電話紀錄表),諭知被告自114年10月13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