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祥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A03因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及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且屬輕度智能不足,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6時17分許,在其母A02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宅(為A04所有,下稱本案房屋)內,為聯繫其母向附近雜貨店老闆借用電話未果,導致心情不佳,明知本案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屋內有易燃家具、物品,火勢延燒後將造成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拿數個垃圾袋上面鋪放報紙,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朝本案房屋客廳內之彈簧床丟擲,之後隨即離開本案房屋外出,致本案房屋客廳之彈簧床、電視、天花板燒燬或受燒燻黑,幸經附近鄰居報警,於本案房屋之樑、柱等主要結構達不堪使用程度前,即經消防隊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本案房屋始未被燒燬而未遂,而A03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3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9至11頁、第17至18頁、第121至125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85至94頁、第343至35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77至79頁、第117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81至83頁、第127至129頁)附卷可佐,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309頁)、雲林縣消防局114年7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0張、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查詢個案投保情形表各1份(偵卷第85至163頁)在卷可稽,另有水泥地板殘跡1包(本院卷第307頁)扣案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火勢經及時撲滅,本案
房屋未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為被告於放火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自首,有被告114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7頁)附卷可參,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為114年6月13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9頁)存卷可佐,斯時警方雖有接獲火災通報,惟尚不知火災如何發生或係何人所為。由此,可認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Paranoid schizophreni
a),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醫院114年8月14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49904061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97至10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188990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07至123頁)、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114年8月19日信醫醫事字第1140001474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25至240頁)存卷可查,此外,本院將被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行為時之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精神障礙(罹有安非他命精神病或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型智能),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降低等情,有該院114年12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27至337頁)在卷可稽。本案鑑定報告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照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並進行行為觀察、智力評估、心理衡鑑,並參酌被告知個人史、對案情之陳述與相關病歷後,所得出之專業判斷,自可作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
⑶惟本案鑑定報告結果認為: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降低,但應「未達顯著程度」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案鑑定報告雖可供參考,但關於被告精神狀態之病態程度之認定則有所不同,以下詳述之。
⑷參以前揭被告病歷資料,被告早於行為前之114年6月13日前
即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患者,至案發前均有定期回診並持續服用精神科藥物等情,可認被告在案發前即已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有幻聽、幻覺、暴力行為等精神症狀。而本案鑑定報告認為:「綜觀上述,吳員(即被告)於13歲開始長期吸食安非他命,23歲時開始出現精神症狀,有幻聽、幻視等病症,會看到過世的朋友,聽到朋友跟他說話,會多疑,會覺得有人監視、跟蹤他,其症狀較像安非他命精神病,其雖也可勉強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但其並無一般『思覺失調症』患者會出現的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考及奇特行為,整體病症及病程,仍以安非他命精神病較為符合。」本案鑑定報告一方面認為被告勉強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一方面卻又認為依照被告之症狀,較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並於結論就被告之精神障礙情形提出如上所述之意見(罹有安非他命精神病或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合併邊緣性人格障礙症),則本案鑑定報告就被告究係僅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抑或兼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未予詳述,又輕忽被告長時間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就醫之紀錄,最終才導致本案鑑定報告結論認為:被告本案所為,最主要受其性格、情緒及行為模式影響,而非精神病症狀等語(本院卷第336頁)。
⑸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①本院認為當被告之精神狀態複雜時,不應如本案鑑定報告將
被告所表現之各項因子分開討論,而應重視各項因子「疊加」後對被告所產生之影響,本案鑑定報告未能充分斟酌被告於行為當下正值病況惡化期,受各種因子交錯影響,逕認其控制能力減損未達顯著,難謂妥適。本院認為參考本案鑑定報告之內容及其他卷證資料,基於以下理由,可認被告之控制能力遠低於常人,處於隨時可能失控的臨界點,進而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②被告之總智能僅61,屬於「輕度智能不足」,有達中下至邊
緣程度的能力,甚至也有達中度障礙的能力(本院卷第334頁),堪認被告對衝動後果的評估能力本就先天不足,無法像一般人一樣有正常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③被告自13歲即開始吸食安非他命,長達20多年的物質濫用史
,已造成安非他命精神病(本院卷第333頁),結合前述被告之病歷資料均診斷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顯示被告之大腦病變是長期且固定的,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同時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④本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受人格特質影響較大,並指
出:被告在邊緣型人格量表得分極高(T分數80),被告在面臨極大壓力或痛苦時,極易產生「精神錯亂的解離感」或「被害感」(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本院認為本案鑑定報告之所以有如上認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於鑑定時精神狀態已因就醫治療而有改善。另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醫院病歷資料,顯示被告在診間僅因醫師要求詳問病史,就當場「以右手賞自己巴掌」(本院卷第100頁),再加上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更數度因情緒不穩、攻擊他人、大吼大叫等情形,被看守所人員送入保護室施以束縛身體處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10、112、113、114、115、
111、117號、114年度聲字第715、730、760、854、858號卷宗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放火之誘因僅是「雜貨店老闆不借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49頁),若被告於醫院或看守所之專業或高壓場合均無法控制情緒不佳所引發之衝動,如何能期待其在家中獨自面對挫折(借不到電話)時,能保有控制能力?從而,被告因微不足道之挫折引發本案之放火行為,最終導致告無家可歸,恰好顯示其行為與情緒反應不成比例,符合病理性衝動之特徵,而非一般理性犯罪之權衡,反證被告控制自身行為以符合社會常規之能力已顯著降低。
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
第350頁),符合本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施用毒品可能強化衝動反應,然本院認為此種「強化」實係建立在被告原有脆弱之精神機能上,綜合上述被告於精神及心智方面智能低下且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心理方面又受到邊緣型人格之影響,堪認被告受上述因子疊加作用下,因案發當時獨自承挫折感,進而誘發被告邊緣型人格之之解離狀態。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放火後跑去警局是因為我想說被抓去關好了,因為我去醫院,醫院都不讓我住院,我想試看看這樣會不會被關而已,我只有燒客廳而已,不會延燒到其他地方或房屋等語(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可認被告仍具有違法辨識能力,且被告之犯罪動機明確,並於放火後隨即前往警局自首,可認被告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被告於「行為時」因受上述因子之疊加作用下,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
⑥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本案鑑定報告、被告於羈
押期間之表現及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上述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就被告精神病態程度之認定與本案鑑定報告略有不同,自得不受其結論之拘束,並認為被告於本案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有上開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其刑。⒌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本院依上述規定遞減其刑,刑度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11月未滿觀之,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並無可採。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罹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與安非他命精神病,並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當下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在本案房屋為放火之行為,對於鄰近住戶致生公共危險,雖本案房屋未達燒燬之程度,然被告所為仍有所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無類似本案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時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以本案鑑定報告略以: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經家人送醫,
經醫院診斷為非特定精神病障礙,於99年8月4日再度住院,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不久於同年10月12日又經家人送醫住院,之後於10年間陸續住院19次,109年3月後未再住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至案發前共看診51次,病症為思覺失調症等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又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在醫院之精神科看診,因不滿醫師之醫療規劃不讓被告出院,竟出手毆打醫師,經法院認為被告構成傷害罪而以114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本院卷第275至27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於羈押期間數度因情緒不穩、攻擊他人、大吼大叫等情形,遭看守所人員送入保護室施以束縛身體處分,已如上述,且依照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4年7月1日雲所衛字第11440000090號函(偵卷第67至68頁)所載:從被告於看守所之表現,評估被告需精神科專科醫療隨時介入等語,當時已建請法院對被告為適當之處置。
⒊由此可知,本案鑑定報告雖未論及有關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之建議,然本院認為被告之病識感及治療成效不佳,即便長期治療,仍無法排除精神症狀嚴重影響其生活,可認被告迄今尚可能受其精神疾病、心智缺陷合併人格特徵影響,導致被告遭遇特定情狀時,其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若被告再次面臨類似案發時之處境,實不能排除被告未來再次發生類似本案之犯罪行為,是於被告病情未見完全好轉,行為控制能力尚屬薄弱下,被告家屬又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本院無法確認被告家屬之照顧意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專業治療,致其有再犯之虞,並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以穩定病情,另參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希望住院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及被告過去之就醫情形,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因其精神症狀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以啟被告早日回歸社會。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該打火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7頁),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泥地板殘跡1包,僅具證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