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瑞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瑞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瑞雲從事油漆裝潢之工作,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由其自數個不詳工地,將其工作所拆除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共計約5.76噸,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李瑞雲欲待之後再進行處理,李瑞雲即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並非法清除、貯存上開廢棄物。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瑞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39至43頁),並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3年10月29日農水雲林字第1138601201號函暨雲林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7至1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日雲環衛字第1130017113號函(見他卷第41至4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3日雲環衛字第1141008206A號函(見他卷第7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3日雲環廢字第1141016134號函(見他卷第83頁)各1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序號:107286、94557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2份(見他卷第5至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而同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⑷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放置,欲待之後再進行處理,被告所為自該當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並「清除」、「貯存」上開廢棄物。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提供本案土地反覆堆置廢棄物,以及其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反覆貯存廢棄物之行為,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均為集合犯,僅各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㈣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所載運之廢棄物係其自己工作所產生,其犯罪情節與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大量廢棄物,以牟取暴利,並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業者有別,犯罪惡性有所不同;再者,被告坦承犯行,且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4日雲環廢字第1141038094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88頁),是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素行尚可。其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件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如前所述。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判輕一點,我知道錯了,我有馬上處理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與太太同住、罹患肝癌,目前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亦已經合法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汙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