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惠萍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113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劉惠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交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若代為轉匯、提領交付款項予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警方難以追查,且將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取款行為及洗錢行為,竟與「陳奕綸」、「洪彩珊」(由檢警另行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依「陳奕綸」指示,由劉惠萍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陳奕綸」安排將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時,劉惠萍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轉交上手。「陳奕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等手法詐欺吳啓雄,致吳啓雄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轉匯款項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本案帳戶),劉惠萍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轉匯、提領交付「陳奕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嗣吳啓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本件被告劉惠萍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修正後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舊法所定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較為有利。
⒊綜上,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持以作為層層轉匯詐欺款項之帳戶,甚且在未經仔細查證款項來源下,知悉存有高度風險仍配合轉匯、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藉此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及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吳啓雄之財產權,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失,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惡性並非極為重大,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堪認其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3日21時54分許,自本案帳戶匯款4,305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第325頁,偵16卷一第26、28至29頁),此部分為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人一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已遭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吳啓雄 吳啓雄於111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分許,匯款20,000元至廖勝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12時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60,000元至汪政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3日12時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99,000元至劉惠萍申辦之本案帳戶 劉惠萍先於111年9月13日21時54分許,匯款4,305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1年9月14日10時39分許,至不詳地點提領12萬元轉交上手。附表二:
證據名稱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政偉113年2月6日偵訊筆錄(偵16卷一第267至273頁) ㈡證人吳啓雄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16卷一第31至33頁) ㈢證人吳啓雄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16卷一第35至36頁) ㈣證人廖勝忠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16卷一第37至40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鑫元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091卷第77至83、87至91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鑫元112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偵7091卷第225至227頁)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鑫元113年2月6日偵訊筆錄(偵16卷一第267至273頁)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鑫元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16卷二第17至19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鑫元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53頁) 二、書證部分: ㈠廖勝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汪政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鑫元永鉅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16卷一第83至92、93至98、105至119頁)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偵16卷二第33至68頁)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84號起訴書(偵16卷一第241至252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書(偵16卷二第21至32頁) ㈤被告劉惠萍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6卷一第121至130頁) 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偵7091卷第85頁)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091卷第93至94、95、97頁) ㈧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偵7091卷第111、113、115頁)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112年12月12日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3171300號函暨職務報告(偵7091卷第249至253頁) ㈩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卷一第71、73頁) 扣押物照片(偵16卷一第231至239頁) BINANCE交易紀錄明細、錢包地址頁面、訂單等資料(偵16卷一第275至295、299、301至405頁) 火幣錢包頁面、訂單(偵16卷一第407、409至419頁) 被告劉惠萍提供之USDT訂單、錢包地址、帳號基本資料、綁定之銀行帳戶資料(偵16卷一第429至453頁、偵16卷二第71至85頁) 被告劉惠萍之書面陳述(偵16卷二第69至85頁)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5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131號函暨用戶資料等附件1份(本院卷第241至279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用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281至29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2月1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5207400號函暨被告劉惠萍幣安交易所註冊資料1份(本院卷第293至2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04232號函暨存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301至361頁) 幣安交易所交易資料(本院卷第387至409頁) 泰達幣111年8月30日至111年9月13日歷史價格(本院卷第411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惠萍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16卷一第23至29頁) ㈡被告劉惠萍113年2月6日偵訊筆錄(偵16卷一第267至273頁) ㈢被告劉惠萍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16卷一第423至427頁) ㈣被告劉惠萍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16卷二第13至15頁) ㈤被告劉惠萍114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69頁) ㈥被告劉惠萍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7至385頁) ㈦被告劉惠萍115年8月18日審理、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7至439、443至4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