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炫凱指定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2、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405萬4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5自民國113年10月初前不詳時間,加入綽號「阿宏」、「
鱉仔」(台語)、「阿順」、「阿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401號等案件偵查起訴,本案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A05與集團內不詳成員謀定,由A05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先以該門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開設「幕鎧國際OTC交流所」帳號,並由A05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9之1號,佯裝為實體加密貨幣幣商之店面。
A05再於113年10月間某日,出面自稱為店長,招募A03、A02(A03、A02所涉犯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店之店員,A05依詐欺集團要求指示A03、A02,而A02負責與遭詐欺之人現場收款、交易,A03則負責將現金轉交予上手。渠等之詐欺、洗錢手法,係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幕鎧國際OTC交流所」佯裝為實體幣商,收受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假意出售與美元匯率1:1之穩定幣加密貨幣USDT予被害人(然渠等提供之匯率均高出美元匯率達5%以上,顯偏離市場行情),並於現場操作,將加密貨幣轉至被害人提供之加密貨幣錢包內,而A05再指示A03將詐得之現金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事後再由詐欺集團誆騙被害人續將錢包內加密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內,故被害人無法實際取得向A05所購買之加密貨幣,以此方式詐欺被害人,並製造金流斷點。
㈡A05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溫迪服裝進出口貿易」之帳號,聯繫住於雲林縣北港鎮(地址詳卷)之A04,佯稱可安裝「TokenEX投資平台」APP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等語,再說服A04自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錢包作為向實體幣店購置加密貨幣之收幣錢包。A04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為真而陷於錯誤,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投資意願,詐欺集團成員即向A04推薦幣商「幕鎧國際OTC交流所」。A04聯繫「幕鎧國際OTC交流所」之LINE帳號後,A05即依集團成員指示,以LINE向A04佯稱可出售USDT加密貨幣,A04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前揭「幕鎧國際OTC交流所」實體店面,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交予在店面之A02,A02則依A05指示,陸續以高出當時美元匯率5%以上之匯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USDT幣,自A05所申請之錢包(TZDMK4cXvD21iXCYNTvKU8ZiijJbfsTHjy,下稱本案幣店錢包),轉至A04提供之錢包位址。詐欺集團再向A04訛稱應另將USDT幣轉至「TokenEX投資平台」交易所錢包內等語,A04遂依指示再將附表一錢包內之USDT幣,均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TSyWYmmUqJ6fEcA4oW6ZXdYiESaH2XwFPt)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出。
另A03則依A05指示,將所收取之金錢再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使A04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405萬4,000元。
㈢於詐欺A04之過程中,A05明知自113年11月30日起,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仍持續以實體店面對外提供虛擬資產之交易服務,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㈣案經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涉犯行之證據能力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A05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洗錢罪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此應予指明。
㈡被告之供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門號、租用房屋,並出名擔任「幕鎧國際OTC交流所」負責人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A04本案遭詐欺之過程及所受損害均不爭執。然辯稱他僅是擔任出名的人頭,對於集團實際運作都不清楚,也沒有招募A03、A02加入集團,亦未指示A03、A02從事交易加密貨幣或轉交現金之行為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門號、租用房屋,並出名擔任「幕鎧國際OTC交流所」負責人之事實,有告訴人提供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偵3762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幕鎧OTC交流所」IG帳戶之申辦資訊1份(偵3762卷第413頁至第4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762卷第415頁)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而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經過,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能確認。
⒉被告有招募A03、A02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工作之行為:
⑴證人A03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面試他,地點在西屯區幕
鎧公司,被告有吩咐他工作,也有交工作機,他會將錢交給被告指派的人,交錢時也有打電話聯絡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9頁),並提出「幕鎧OTC交流所」IG帳戶之徵人資訊頁面截圖(偵7391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佐證。
⑵證人A02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面試他,他負責接待客人
、收錢,薪水是被告給的,被告有指示他工作,也有發工作機,跟被害人簽的約是被告給的,他也只知道被告是老闆,面試的時候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12頁),並提出與「幕鎧國際OTC交流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7391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為佐。
⑶證人A03、A02前揭證詞,均指被告就是負責面試、指揮本案
幣店工作之人。而被告於114年4月9日第一次警詢(偵3762卷第23頁至第39頁)中,亦陳稱自己就是本案幣店的老闆,是他指示證人A03、A02處理業務,本案幣店錢包是他申請的,他就是公司負責人等語,並具體描述幣店經營業務之狀況,僅辯稱他是正常經營實體幣店等語。而於同日偵訊(偵3762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羈押訊問(聲羈卷第23頁至第32頁)時,被告仍為與警詢相同且一致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第一次警詢、偵訊、乃至於羈押審理庭中對本案幣店經營之說明,均與證人A03、A02在本院之證述互核相符,在面試證人A03、A02細節部分,均能互相印證。本院認為,由被告上開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供述,以及證人A03、A02於本院之證述,與證人A03、A02各自提供關於「幕鎧國際OTC交流所」在IG、LINE之徵人訊息,已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招募證人A03、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⑷就實際上指示證人A03、A02從事詐欺、洗錢工作之犯行部分
,除證人A03、A02於本院之證述外,證人A03於警詢(偵3762卷第253頁至第263頁)、偵訊(偵3762卷第339頁至第341頁),及證人A02於警詢(偵3762卷第265頁至第275頁)、偵訊(偵3762卷第335頁至第337頁)之證述內容,亦均與渠等於本院之證述一致,並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故被告於招募證人A03、A02前來本案幣店後,指示證人A03、A02對告訴人為詐欺、洗錢之行為,亦堪認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6條就虛擬資產服務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之規範,本意即在避免未登錄之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為犯罪分子掌握,進而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將影響金融秩序等情,此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可佐。故犯罪集團成員偽裝為虛擬資產服務人員外觀而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活動,自屬本條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被告於113年10月間起開設實體幣店從事虛擬資產服務工作後,雖其實際係為詐欺集團誆騙被害人及為洗錢犯行,然而被告開設實體幣店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溝通交易等行為,仍具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形式外觀,足以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自113年11月30日起未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向虛擬資產服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登錄,應屬違反該條項規定,而有同條第4項罰則之適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予坦承,故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⒋對被告辯詞之說明:
被告雖自114年4月25日之第二次警詢起至後續偵查、延長羈押、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自己有招募證人A03、A02之行為,辯稱對本件幣店的經營均未實際涉入,僅是出名擔任負責人、代為申請門號後收取擔任人頭之報酬等情。然本院考量,被告在甫遭查獲時之第一次警詢、偵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是以「正常幣商交易」為抗辯之理由拒絕認罪,但其此部分說詞未獲本院採信,仍遭羈押。故被告於羈押後,自有相當之動機變更說詞,以圖淡化自己在集團中之角色,降低自己應負之刑責。本院認為被告事後變更之辯解,可信度不高,也與證人A03、A02歷來之證述內容相違,無從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在案發期間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南市,作為自己僅是當作本案幣店人頭之佐證。而經本院調取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後,該門號之基地台位址確實顯示均在臺南市。然而該門號究竟為何人所實際持用,也欠缺積極證據再為佐證,且證人A0
3、A02,於證述時也都證稱被告是透過通訊軟體交代事項,故被告本無須親身於實體幣店現場方能給予證人A03、A02指示。本件自難單憑基地台位址之記錄,產生何種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本院對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收取同一告訴人因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詐欺手法同一,侵害之法益也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係為集團招募成員、具體指示A03、A02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且其向告訴人詐得之總金額高達1,405萬4,000元,足認被告本案涉入詐欺集團運作甚深,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亦屬嚴重。而被告本案僅坦承部分行為,未能全部自白犯行,也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自難以其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4頁、第3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㈠洗錢財物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總計為1,405萬4,000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約30萬元(本院卷第334頁),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乃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呈在卷,就此部分扣案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本案所犯,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本院之判斷:
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此外,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起訴之案件,與本案係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第333頁)。經查,被告前涉類似幣店之參與組織犯罪、詐欺等犯行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401號等案件起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新北地檢署起訴之日期為114年5月22日,顯然早於本案起訴之114年8月4日。是以,前開新北地檢署起訴之案件為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繫屬在後,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顯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地址 1 TCCvTehRrm9V3hK9Eok2BHQgewipdfGKXA 2 TSzPUBLPw49sfnYM3ngMr3HDrrEi4iyf5q 3 TUQL3pG33Dg4hGNe7Uc9qExAWi9yDrJzcZ 4 TJb44K5WohWcMxcnfjzLi1WxkegRmtXj7f 5 TCclzJeJmVmVbVZyNviJGszoFUrD2iGe3i 6 TVnGSQ8MfKVRmJs8oR2jqjm82cFXrdCUUS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間 收款金額 轉出錢包地址 USDT幣數量 1 113年11月6日13時08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3,002顆 2 113年11月19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附表一編號2 28,579顆 3 113年12月2日15時08分許 200萬元 附表一編號3 57,175顆 4 113年12月5日14時38分許 350萬元 附表一編號4 100,057顆 5 113年12月19日15時58分許 445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5 126,786顆 6 113年12月25日15時13分許 300萬元 附表一編號6 85,324顆
附表三
一、證人即告訴人A04: ⒈A04113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59頁至第63頁 ;偵3762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7391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⒉A04114年1月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他卷第37頁至第47頁;偵3762卷第57頁至第67頁;偵7391卷第345頁至第355頁) ⒊A04114年4月6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3762卷第69頁至第79頁;偵7391卷第357頁至第368頁) ⒋A04114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3762卷第289頁至第291頁;偵7391卷第369頁至第377頁) ⒌A04114年9月23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二、書證部分: ㈠OKlink網站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結果1份(偵3762卷第101頁至第111頁) ㈡告訴人A04提供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1份(偵3762卷第113頁至第119頁;偵7391卷第379頁至第385頁) ㈢告訴人A04提供之投資網站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迪服裝進出口貿易」及「幕鎧國際」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67頁至第75頁;偵3762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偵7391卷第329頁至第337頁) ㈣附表一所示電子錢包帳戶之資訊及交易紀錄擷圖2份(他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80頁;偵3762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97頁至第302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幣流分析報告1份(偵3762卷第307頁至第327頁;偵7391卷第35頁至第60頁) ㈥Instagram「幕鎧OTC交流所」帳戶之申辦資訊1份(偵3762 卷第413頁至第414頁;偵7391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他卷第33頁;偵3762卷第415頁至第437頁;偵7391卷第179頁) ㈧戶名A04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7391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㈨告訴人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他卷第57頁、第65頁至第66頁;偵3762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偵7391卷第325頁至第328頁) ㈩北港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卷第99頁至第100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幕鎧國際」基本資料1份(偵3762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偵7391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告訴人A04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7391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跨行匯款單2件(偵7391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戶名A04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份(偵7391卷第319頁至第3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