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鄔靜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鄔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鄔靜儀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u」、「陶陶」、「葉一芳」、「敬嚴王」、「聶欣瑜」、「啊瀚」、「杰」、「Lee Hao Yi」、「Guo-Hao Bai」、「明杰」、「偉杰」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鄔靜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詳後述),其分工係由「啊瀚」指示鄔靜儀擔任「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鄔靜儀與「hu」、「陶陶」、「葉一芳」、「敬嚴王」、「聶欣瑜」、「啊瀚」、「杰」、「Lee Hao Yi」、「Guo-Hao Bai」、「明杰」、「偉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涵」向劉慈敏佯稱:加入聯上投資軟體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營業員辦理儲值等語,致劉慈敏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好家庭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鄔靜儀即依「啊瀚」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1紙,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1紙,再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上址超商門市佯裝投資公司人員,向劉慈敏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其閱覽,並於收受現金20萬元後,將上開收款憑證交由劉慈敏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表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2月6日收受劉慈敏交付之現金2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慈敏、「聯上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及「蘇梓慧」。嗣鄔靜儀取得詐欺贓款後,即依「啊瀚」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慈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64、12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靜儀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至149頁,本院卷第54、59、62、131、170頁),核與告訴人劉慈敏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9至23頁)、證人林段賢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11頁)、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卷第113至117頁)、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照片及影本、工作證照片1份(見偵卷第91至93頁、第101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為20萬元,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是經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1紙(其上存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後,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檔案傳送予被告,且被告明知其非「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蘇永義」、「蘇梓慧」之公共信用權益無疑。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非屬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在收款憑證上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聯
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稱「啊瀚」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收取款項,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面交取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
報酬(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74頁)暨告訴人此次損失金額為20萬元、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已交告訴人持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又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因加入同一犯罪組織
涉有犯罪,於114年1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7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3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66頁、第195至204頁)。而本案於114年8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雲檢智勤114偵2539字第114902572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評價,本院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否 無 2 收款憑證 1張 是 含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聯上投資」、「蘇永義」、「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