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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榮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榮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榮志知悉未經醱酵及脫水過程之生雞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為節省農地施肥之費用,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時,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後某日起至113年9月6日期間,由甲男將不詳之養雞場所產生之生雞糞運送至雲林縣政府所有、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新蔡厝段第1049、1051、1052、1053、1054、105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上堆置(共計約50公噸),丁榮志再將堆置之生雞糞載運至其所有之農田施肥,丁榮志即以此方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接獲民眾陳情上開生雞糞飄散臭味,遂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於113年9月6日10時5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榮志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14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榮志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34、139至144、147至15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河川駐衛隊員張嘉瑞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地籍圖及測量紀錄2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113年12月4日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35至39頁)、113年9月6日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4

3、105至108頁)、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見偵卷第61頁)、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行政科112年6月27日、112年9月25日巡防紀錄表暨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63至67頁)、113年8月13日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9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8月19日環管中字第1137123503號函1份(見偵卷第73至77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偵卷第79至88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9月20日環管中字第1137126778號函暨113年9月6日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113年9月2日、113年9月6日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89至97頁)、113年12月18日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修正規定,編號1禽畜糞再利用管理方式之(一)來源:飼養家禽、畜所產生之禽畜糞、墊料或經固液分離後之糞渣及(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1.農民或畜牧場自製有機質肥料者,應具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發酵或乾燥之相關設備或措施:(1)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堆肥舍(場)。(2)畜牧場登記證書中主要畜牧設施登載之堆肥舍。(3)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認可之設備或措施;畜牧場之雞糞屬前項辦法第3條附表1編號1禽畜糞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範疇,爰再利用之清除應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如其採非屬再利用之清理,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辦理。

是本案被告不具前開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修正規定再利用機構資格,且本案堆置、清理之物品亦係未經醱酵及脫水過程之生雞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藉本案土地人煙稀少之情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與甲男合意以本案土地堆置本案生雞糞廢棄物,再將本案生雞糞廢棄物載運至其農田掩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故被告與甲男合意將不詳養殖場產出之生雞糞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及後續將本案生雞糞廢棄物掩埋於其農田作為肥料之行為,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就本案土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應為集合犯。

四、被告上開2罪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固應非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應知悔悟,且被告此前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本案係為使生雞糞作為肥料,方與甲男合意於本案土地堆置、清理本案生雞糞廢棄物,相較長期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者或雇主而言,對生態環境之危害,並非罪無可赦,倘仍遽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失之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節省肥料之費用,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利用本案土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業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文盈字第1140080010號函暨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8日雲環稽字第1151016135號函暨115年5月4日雲環稽字第1151011625號函、115年4月14日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對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已稍獲撫平,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狀,其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3頁)、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5年4月1日文盈字第11504001號函檢附清除處理文件1份(見本院卷第169至187頁)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暨被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生態環境及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依被告所述其並無因清理本案廢棄物而獲有利益,卷內亦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