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第7651號、第7652號、第8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盧志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志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檢察官當庭表示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暱稱「LM」、LINE暱稱「陳嘉豪」、「陳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志元」邀請江翰加入LINE官方帳號「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向江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指派專員向江翰收取投資款,致江翰陷於錯誤,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指派之專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盧志杰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2時2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斗六雲林餐廳,對江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假冒為「和元公司」之專員,向江翰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出示套印有「和元公司」及「余佩玲」統一發票章之存款收據1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和元公司收受江翰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江翰、和元公司及「余佩玲」,盧志杰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志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江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8268卷第289至29
1、293至299、301至303、305至311頁)㈡「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偵4043卷一第333、34
6至348頁)㈢「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偵4043卷一第3
46頁)㈣被害人與「和元資本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偵4043卷一
第335至344頁)㈤被告杜振翔、何政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偵8268卷第65至123頁、偵4043卷一第243至318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8268卷第41至42、43、45至47、183至189頁)㈦車牌辨識查詢結果(偵8268卷第281頁)㈧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268卷第57、191頁)㈨被告杜振翔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8268卷第141至143
頁)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8268卷第2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8268卷第313頁
)被告杜振翔手機內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偵4043卷一第173頁
)入金頁面截圖(偵4043卷一第345頁)被害人提供與「張志元」對話紀錄截圖(偵4043卷一第349至
361頁)虎尾偵查隊114年4月14日職務報告書(偵4043卷二第59至61
頁)盤查現場照片(偵4043卷二第63至64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偵查報告(偵4043卷二第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雲檢智廉114偵4043字第1149039285號函(本院卷第7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11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2277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85至91頁)。
被告杜振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之供
述(偵8268卷第13至28、29至35、125至129、131至139、145至148頁,偵4043卷一第7至15、41至46頁,本院卷第131至
142、145至156頁)被告何政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之供
述(偵8268卷第159至169、171至177、199至203、205至211頁,偵4043卷一第7至15、17、47至54頁,偵4043卷二第29至32、91至96、9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9至42、131至142、145至156頁)被告趙東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8
268卷第237至248、249至252、253至261、263至271頁,偵7652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31至142、145至156頁)被告盧志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8
268卷第219至227頁,偵7651卷第5至8、37至40、41至47頁,本院卷第255至260、263至27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推由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事實(有起訴)
,但論罪法條未敘及,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且本院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繳交犯
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洗錢罪部分,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原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此為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為10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難認輕微。另被告之減刑事由、輕罪的減刑事由均如上述,亦據為量刑考慮。復審酌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亦一併審酌。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如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財物有實質控制權,如對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00元(本院卷第267頁),業據其供陳明
確,此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偽造之「和元公司」工作證1張、收據1張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考量該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但已宣告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