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義祥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品先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義祥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先犯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義祥、林品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義祥、林品先為夫妻,其2人於民國107年3月10日起,由楊義祥擔任會首召集成立會員含會首在內共25人之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本案合會並約定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20時開標一次,採內標制(即每一活會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楊義祥、林品先並邀集徐素卿(水果)、鄭信男(棋才)、鄭鴻彰、鄭慧妙、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陳大華、黃博擧、黃張寶蓮、方秀雲、沈結成(吉兄,已歿)、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美美)、魏秉鴻、陳明德、張一味、陳秀淑(漁友)、林庭全、楊婷婷等21人加入,其中鄭信男則繳2份會員會款,楊義祥、林品先為使本案合會之運作不受影響,利用本案合會各會員彼此間未必相識,且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便宜行事,於107年3月10日前之1月間,在會員之會單上虛列未實際參加本案合會之張錦川、林文錦、黃太太、陳卿俊、陳天賜、楊春林為名義上之會員,亦假借友人陳麗娜之名義為人頭會員,而將會單交付各會員收受。嗣於本案合會運作後,並自107年4月起,楊義祥、林品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各該次標會無人自願得標之機會,於第2、3、4、5、6、8、16、17期之會期,分別冒用張錦川、林文錦、林麗娜、沈謝桔、陳卿俊、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之會員名義,向活會會員以言詞佯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上開會員得標及得標金額,並向遭冒標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使其等分別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楊義祥、林品先於108年7月15日向會員收取會款後倒會,隨即逃逸不知去向,經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相互查證比對會員名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委由陳欽圳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且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257至258、444至4465頁、本院卷二第51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祥、林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0、439至447、449至462頁、本院卷二第51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瓊麗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6頁、偵續卷第271至28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欽圳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至9、161至162頁、偵卷第27至29頁、偵續卷第253至254頁)、證人林文錦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6頁)、證人沈謝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75至195、437至444頁)、證人林麗娜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6頁、偵續卷第243至245、295至307、437至444頁)、證人黃博擧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6頁、偵續卷第175至195、295至307頁)、證人蔡仰家、黃張寶蓮、陳大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75至195、295至307頁)、證人張一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75至195頁)、證人李明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175至195、271至285頁)、證人楊婷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偵續卷第217至225頁)、證人陳秀淑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9至120頁、偵續卷第271至285頁)、證人魏秉鴻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6頁、偵續卷第271至285頁)、證人徐素卿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6頁、偵續卷第217至225、259至261、437至444頁)、證人即證人陳秀淑之子陳博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瓊麗之母親陳廖鶴子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32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9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347至353、355至358、359至369、371至372、373至381、383至384、385至389、397至412頁)、告訴人陳瓊麗提出之互助合會會單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徐素卿提出之互助合會會單1份(見他卷第87至90頁)、證人李明錫提出之互助合會會單1份(見偵續卷第203至207頁)、證人陳秀淑提出之互助合會會單1份(見他卷第121頁)、證人蔡仰家提出之互助合會會單1份(見偵續卷第309至3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4份(見偵續卷第323至328、335頁)、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32號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4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互助合會會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證人黃張寶蓮提出之互助合會會單2份(見本院卷一第335、337頁)、證人陳秀淑提出之互助合會會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證人陳大華提出之互助合會會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證人蔡仰家提出之互助合會會單1份(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義祥、林品先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義祥、林品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就各次冒標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應以冒標取財之被害人數論以數罪,然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各次冒標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於密接時地,接續向活會會員施用詐術,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楊義祥、林品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就各次冒標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詐得金額」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就各次冒標之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雖為被告楊義祥、林品先主張渠等各次冒標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包括之一罪,考量被告楊義祥、林品先8次犯行並非於同時、同地所為,行為時間已相隔數月,係於不同會期所為,且遭詐欺之活會成員不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均係各別起意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利用合會會員之信任關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佯以虛列或人頭會員之名義或擅冒被害人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名義下標金,以收取會款之詐術,造成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且本案詐取之財物金額總高達百萬元,渠等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楊義祥、林品先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已透過證人陳秀淑先償還被害人蔡仰家16萬元及被害人魏秉鴻34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秀淑、蔡仰家、魏秉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75、187至189、27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楊義祥、林品先與被害人徐素卿、鄭信男、鄭鴻彰、鄭慧妙、陳大華、黃博擧、黃張寶蓮、方秀雲、沈結成之家屬、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陳明德、張一味、陳秀淑、林庭全、楊婷婷等人均達成調(和)解,且有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有附表四:調解成立情形所示之調(和)解筆錄(書)、辯護人陳報之被害人收款證明資料2份及被告楊義祥存摺內頁影本3紙(見本院卷一第501、503、507、509、513、515、519至521頁、本院卷二第77、79、81頁)附卷可證,而就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人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部分,亦係因被告楊義祥、林品先與告訴代理人就分期償還之金額未能合意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紙(見本院卷一第310頁)附卷可查,是堪認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尚有展現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兼衡被告林品先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楊義祥近5年亦未有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楊義祥、林品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47頁)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楊義祥、林品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及告訴代理人到庭及以書狀表示之意見、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315至317、460至462、489至493頁、本院卷二第66至67、69至70頁),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楊義祥、林品先間,被告楊義祥方為本案合會會首,被告林品僅係協助被告楊義祥管理合會之人,被告楊義祥及林品先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間隔較短,所犯之罪質均為詐欺取財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及其等辯護人均為被告楊義祥、林品先請求為緩刑之諭知,雖被告於楊義祥、林品先於本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楊義祥、林品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47頁)在卷可參,其犯後確亦展現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本院考量被告楊義祥、林品先詐取財物之總額非少,又被告與告訴人3人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是本院於被告楊義祥、林品先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另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二、經查:被告楊義祥、林品先本案共詐得之款項293萬1,700元,自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楊義祥、林品先業已先償還被害人蔡仰家16萬元及魏秉鴻3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楊義祥、林品於本院審理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陸續償還被害人蔡仰家共9,000元、被害人徐素卿(含被害人鄭信男、鄭鴻彰、鄭慧妙部分)3萬元、被害人黃博擧、方秀雲、陳明德、陳秀淑各2萬5,000元等節,有辯護人陳報之被害人收款證明資料2份及被告楊義祥存摺內頁影本3紙(見本院卷一第501、503、507、509、513、515、519至521頁、本院卷二第77、79、81頁)可證,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就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然所餘未扣案之229萬2,700元(計算式:293萬1,700元-16萬元-34萬-9,000元-3萬元-2萬5,000-2萬5,000-2萬5,000-2萬5,000=229萬2,700元)之犯罪所得,因告訴人或被害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則被告楊義祥、林品先本案本案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且因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對本案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則應由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平均分擔,是其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予被害人之部分,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義祥、林品先於107年3月10日,利用該互助合會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而偽造不實會員張錦川、林文錦、「黃太太」、「陳卿俊」、陳天賜、楊春林之姓名會籍於會單向不知情之會員行使,而認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惟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條文係規定「以文書論」,而非規定「以偽造文書論」,故有關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仍須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偽造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時,亦同。亦即,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成立,仍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在紙上或物品上為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並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而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須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倘僅在標單上填寫金額,卻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然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苟形式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文書可言,即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製作會單(互助會簿),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署押有間,故會首在有權製作之會單(互助會簿)縱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乃屬內容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故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楊義祥為本案合會會首,並於107年3月10日前之1月間,在會員之會單上虛列未實際參加本案合會之張錦川、林文錦、黃太太、陳卿俊、陳天賜、楊春林為名義上之會員,亦假借友人林麗娜之名義為人頭會員,而將會單交付各會員收受等情,固為被告楊義祥、林品先所不爭執,並有「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參以前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楊義祥為本案合會會首,本為有權製作本案合會會單予會員收受之人,縱其於本案合會會會單虛列未實際參加本案合會之張錦川、林文錦、黃太太、陳卿俊、陳天賜、楊春林為名義上之會員後,亦難認係無權製作,又被告楊義祥羅列會員姓名之會單亦僅在識別會員為何人,而非表示會員本人簽名之意思,尚與署押有間,是縱被告楊義祥有虛列會員於本案合會會單之行為,亦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楊義祥、林品先相繩,是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義祥、林品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應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參以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被告楊義祥、林品先向本案合會會員交付會單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後續標會中,被告楊義祥、林品先係以言詞告知標會結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並未利用本案合會會單,是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被告楊義祥、林品先製作本案合會會單並交付予會員之行為,其後續雖有冒用本案合會會單虛列之會員姓名,然其行為時間顯有差距,且被告楊義祥、林品先施以詐術之行為亦係以言詞為之,與本案合會會單之文書無涉,是本院實難認定被告楊義祥、林品先製作本案合會會單並交付予會員之行為與其後續之施用詐術行為一行為之關係,是本院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楊義祥、林品先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得 標 序 得標會員 會員徐素卿 會單 會員編號 會員陳瓊麗 會單 會員編號 會員李明錫 收支簿所載得標金額 會員陳秀淑 會單 會員編號 會員蔡仰家 會單 會員編號 1 楊義祥 1楊義祥 1楊義祥 1楊義祥 1楊義祥 2 張錦川 11張錦川 11陳瓊惠 1700元得標 11陳瓊慧(惠之誤載) 11陳瓊慧(惠之誤載) 3 林文錦 10林文錦 10陳鴻隆 1600元得標 10陳鴻隆 9陳鴻隆 4 林麗娜 23林麗娜 25林麗娜 1800元得標 25林麗娜 24林麗娜 5 沈謝桔 6沈謝桔 6沈謝桔 1800元得標 6沈謝桔 6沈謝桔 6 陳卿俊 12陳卿俊 12陳瓊麗 1400元得標 (徐素卿、黃張寶蓮、陳大華均記載1300元得標) 12陳瓊麗 11陳瓊麗 7 沈結成 5沈結成 5吉兄 1500元得標 5吉兄 5吉兄 8 蔡仰家 7蔡仰家 7蔡仰家 1500元得標 12蔡仰家 12蔡仰家 9 楊婷婷 22楊婷婷 24楊婷婷 1400元得標 24楊婷婷 25楊婷婷 10 至 11 黃張寶蓮 或 陳大華 4黃張寶蓮 或 2陳大華 4黃張寶蓮 或 2陳大華 1300元得標 1300元得標 4黃張寶蓮 或 2陳大華 4黃張寶蓮 或 2陳大華 12 林庭全 21林廷全 (庭之誤載) 23林廷全 (庭之誤載) 1400元得標 23林廷全(庭之誤載) 23林廷全(庭之誤載) 13 陳明德 19陳明德 20陳明德 1300元得 19陳明德 18陳明德 14 張一味 20張一味 21張一味 1300元得標 21張一味 20張一味 15 陳秀淑 25漁友 19漁友 1300元得標 20漁友 19漁友 16 李明錫 9美美 9美美 1300元得標 8美美 8美美 17 魏秉鴻 24魏乘鴻 22魏乘鴻 1300元得標 22魏乘鴻 21魏乘鴻附表二編號 遭冒標之人 詐得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張錦川 ⒈402,600元 ⒉計算式:22(23-1扣除死會楊義祥)×(20,000元-1,700元)=402,600元 ⒊被害人為:徐素卿、鄭信男、鄭鴻彰、鄭慧妙、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陳大華、黃博擧、黃張寶蓮、方秀雲、沈結成、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陳明德、張一味、陳秀淑、林庭全、楊婷婷等21人(鄭信男繳2份會員會款) 註1: 每期實際有繳付會款之會員為以下22人,因徐素卿配偶鄭信男(會單會員名稱為「棋才」)參加2個會員,故被告2人每期收取之會款會員數為23份,爰以23份會員會款作為計算被告2人詐欺會款之基準: 1.徐素卿、鄭信男(即棋才)、鄭鴻彰、鄭慧妙(鄭信男有2會,故共5份會員) 2.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 3.楊義祥、陳大華 4.黃博擧、黃張寶蓮、方秀雲 5.沈結成、沈謝桔 6.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 7.陳明德、張一味、陳秀淑 8.林庭全、楊婷婷 註2: 被詐欺活會會員數=23(即被告2人實收會員會款數)扣除死會會員人數 註3: 被告2人詐收之活會會款=被詐欺活會會員數×(會款-該期內標標息金額) 2 林文錦 ⒈404,800元 ⒉計算式:22(23-1扣除死會楊義祥)×(20,000元-1,600元)=404,800元 ⒊被害人為:徐素卿、鄭信男、鄭鴻彰、鄭慧妙、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陳大華、黃博擧、黃張寶蓮、方秀雲、沈結成、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陳明德、張一味、陳秀淑、林庭全、楊婷婷等21人(鄭信男繳2份會員會款) 3 林麗娜 ⒈400,400元 ⒉計算式:22(23-1扣除死會楊義祥)×(20,000元-1,800元)=400,400元 ⒊被害人為:徐素卿、鄭信男、鄭鴻彰、鄭慧妙、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陳大華、黃博擧、黃張寶蓮、方秀雲、沈結成、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陳明德、張一味、陳秀淑、林庭全、楊婷婷等21人(鄭信男繳2份會員會款) 4 沈謝桔 ⒈400,400元 ⒉計算式:22(23-1扣除死會楊義祥)×(20,000元-1,800元)=400,400元 ⒊被害人為:徐素卿、鄭信男、鄭鴻彰、鄭慧妙、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陳大華、黃博擧、黃張寶蓮、方秀雲、沈結成、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陳明德、張一味、陳秀淑、林庭全、楊婷婷等21人(鄭信男繳2份會員會款) 5 陳卿俊 ⒈411,400元 ⒉計算式:22(23-1扣除死會楊義祥,沈謝桔被冒標非死會故不扣除)×(20,000元-1,300元)=411,400元(徐素卿、黃張寶蓮、陳大華均記載1300元得標,以1,300元計算) ⒊被害人為:徐素卿、鄭信男、鄭鴻彰、鄭慧妙、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陳大華、黃博擧、黃張寶蓮、方秀雲、沈結成、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陳明德、張一味、陳秀淑、林庭全、楊婷婷等21人(鄭信男繳2份會員會款) 6 蔡仰家 ⒈388,500元 ⒉計算式:21(23-2扣除死會楊義祥、沈結成)×(20,000元-1,500元)=388,500元 ⒊被害人為:徐素卿、鄭信男、鄭鴻彰、鄭慧妙、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陳大華、黃博擧、黃張寶蓮、方秀雲、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陳明德、張一味、陳秀淑、林庭全、楊婷婷等20人(鄭信男繳2份會員會款) 7 李明錫 ⒈261,800元 ⒉計算式:23-9=14(扣除死會楊義祥、沈結成、附表一得標序9至15之死會會員共7人)×(20,000元-1,300元)=261,800元 ⒊被害人為:徐素卿、鄭信男、鄭鴻彰、鄭慧妙、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黃博擧、方秀雲、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等13人(鄭信男繳2份會員會款) 8 魏秉鴻 ⒈261,800元 ⒉計算式:23-9=14(扣除死會楊義祥、沈結成、附表一得標序9至15之死會會員共7人)×(20,000元-1,300元)=261,800元 ⒊被害人為:徐素卿、鄭信男、鄭鴻彰、鄭慧妙、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黃博擧、方秀雲、沈謝桔、蔡仰家、李明錫、魏秉鴻等13人(鄭信男繳2份會員會款) 詐得金額總額 293萬1,7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冒標行為 楊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冒標行為 楊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冒標行為 楊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冒標行為 楊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冒標行為 楊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冒標行為 楊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冒標行為 楊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冒標行為 楊義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調解成立情形被告 被害人 調解內容 備註 楊義祥 林品先 蔡仰家 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互助合會應給付被害人之會款共計18萬元整,款項約定分60期(月)給付,自114年12月起至119年11月止每期(月)應付3,000元,每期款項約定於每月2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最後一期(第60期)應於119年11月21日前一次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被害人願並拋棄其餘之請求。 本院卷第291頁 楊義祥 林品先 鄭鴻彰 (代理人徐素卿) 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互助合會應給付被害人4人之會款共計172萬元整,款項約定分344期(月)給付,自114年12月起至143年7月止每期(月)應付5,000元,每期款項約定於每月21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最後一期(第344期)應於143年7月21日前一次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被害人4人願並拋棄其餘之請求。 本院卷第283頁 鄭信男 (代理人徐素卿) 鄭慧妙 (代理人徐素卿) 徐素卿 楊義祥 林品先 陳大華 (代理人林麗娜) 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兩造同意於本案無條件和解且兩造均無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 本院卷第285頁 林文錦 (代理人林麗娜) 林麗娜 楊義祥 林品先 楊婷婷 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兩造同意於本案無條件和解且無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 本院卷第293頁 林庭全 (代理人楊婷婷) 李明錫 (代理人楊婷婷) 楊義祥 林品先 魏秉鴻 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兩造同意於本案無條件和解且兩造均無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 本院卷第295頁 楊義祥 林品先 張一味 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兩造同意於本案無條件和解且兩造均無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 本院卷第297頁 楊義祥 林品先 陳明德 (代理人陳秀淑) 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兩造同意於本案無條件和解且兩造均無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 本院卷第299頁 陳秀淑 楊義祥 林品先 (代理人楊婷婷) 方秀雲 (代理人黃張寶蓮) 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兩造均同意於本案願無條件和解且無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 本院卷第287頁 黃博擧 (代理人黃張寶蓮) 黃張寶蓮 楊義祥 林品先 (代理人楊婷婷) 沈謝桔 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 兩造均同意於本案願無條件和解且無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 本院卷第289頁 楊義祥 林品先 沈大凱 (代理人沈謝桔) 114年11月21日和解書: 兩造同意於本案無條件和解且兩造均無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 註:沈結成已死亡,其繼承權人為配偶沈謝桔、子女沈大凱、沈宛臻。 本院卷第3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