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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盛富新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黃惠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盛富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惠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5行「(下稱本案聲明書),」後增加「黃惠冠透過電腦軟體編輯偽造本案聲明書(上有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及證據增加「被告盛富新、黃惠冠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延長履約期限,偽

造本案聲明書並交付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再追究,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反省己過,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願予緩刑機會之意見,當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未扣案之本案聲明書1份,經被告2人提出交予台糖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松下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本案聲明書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85頁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 告 盛富新

黃惠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富新係富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惠冠係富新公司之行政人員。緣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下稱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斗六學苑接受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補助辦理「斗六學苑轉型社會宅設備更新修繕及環境改善工程」,其中「斗六學苑冷氣新購工程採購案」拆分為主項目「購置冷氣機」及額外項「拆除舊機、載機架」,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台糖公司斗六學苑冷氣機載機架購置」財務採購,由富新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得標上開工程,後基於作業相連性,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於同年12月21日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下定冷氣機(廠牌型號規格:Panasonic CS-40FL/CU-40FLC)120台。惟盛富新為延長履約期限,竟與黃惠冠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盛富新指示黃惠冠於同年12月18日某時,冒用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之名義,開立機種待貨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黃惠冠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謝燕齡將裝有本案聲明書之信封袋交給不知情之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承辦人巫宜銓而行使之,巫宜銓再循行政流程,簽請延長冷氣交貨期限,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雲嘉區處訂定本案共同供應契約履約期限之正確性。嗣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接獲檢舉,繼而函詢松下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盛富新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及證述 否認有指示被告黃惠冠製作本案聲明書之事實,辯稱:被告黃惠冠是依照巫宜銓的指示去配合契約的前置作業等語。 2 被告黃惠冠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有依被告盛富新之指示 製作本案聲明書之事實,惟辯稱:偽造完該聲明書後,就把它放在桌上沒有外流,我拿給謝燕齡請她拿去斗六學苑的信封裡面裝的是冷氣安裝架合約等語。 3 證人謝燕齡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黃惠冠有請我拿信封袋給巫宜銓,當天因為巫宜銓不在,所以我把它轉交給守衛,我不知道信封裡面裝什麼,我也沒有打開看等語。 4 證人巫宜銓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證稱:我有拿到守衛轉交給我的信封,裡面是本案聲明書,不是冷氣安裝架合約等語。 5 台糖公司雲嘉區處112年8月15日開標資料、112年12月21日共同供應契約請購單、訂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冷氣機」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條款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本案偽造之機種待貨聲明書影本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松下公司113年1月31日台松特字第11301310001號函影本 證明松下公司並未開立本案聲明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盛富新、黃惠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盛富新、黃惠冠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2.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