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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鈴潔

蔡沂君

蕭宇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114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鈴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

蔡沂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至十五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蕭宇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鈴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潔」、「Chen大富翁12653」、「YY」)、蔡沂君(飛機暱稱「Jun Ju」)、蕭宇辰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之不詳時日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小凱」、「站起來」、「圓滾滾」、「藍胖子」、「歡喜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寶」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由陳鈴潔擔任提領車手、蔡沂君擔任2線收水手角色(即向車手收取款項),蕭宇辰則係擔任3線收水手角色(即向2線收水手收取款項),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陳鈴潔可自每次提領金額獲取之總額1.5%作為報酬、蔡沂君可依提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數量獲得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蕭宇辰為「蔡小寶」收取一次款項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陳鈴潔、蔡沂君、蕭宇辰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先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陳鈴潔於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蔡沂君所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在各銀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交付2線收水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連同人頭帳戶金融卡繳還予蔡沂君。而後蔡沂君再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2時許,將上開款項親自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與光復路口等待之蕭宇辰,續由蕭宇辰在嘉義市健康九路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蔡小寶」,以此等實體金流層層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鈴潔、蔡沂君、蕭宇辰並分別因此獲得2,550元、1,000元及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周岱穎、邱鴻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陳鈴潔、蔡沂君、蕭宇辰(下稱被告3人)所犯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蕭宇辰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告3人以外之人(包含個別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岱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418卷二第335至3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418卷三第186至188頁)。

㈢告訴人周岱穎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9418卷二第369至372頁)。

㈣告訴人邱鴻文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單據各1份(偵9418卷三第196至201頁)。

㈤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偵9418卷三第345至347頁、第383至385頁)。

㈥搜索被告陳鈴潔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偵9418卷一第51至57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418卷一第49頁)。

⒊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9418卷一第47頁)。

⒋被告陳鈴潔與飛機暱稱「扛霸子」、「小凱」、「歡喜哥」、

「JunJun」等人及「05(作業)」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418卷一第59至165頁)。

㈦搜索被告蔡沂君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9418卷一第211至217頁)。

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9418卷一第209頁)。

⒊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9418卷一第219頁)。

⒋被告蔡沂君與飛機暱稱「站起來」、「富起來」、「圓滾滾」

、「YY」、「Louis」、「歡喜哥」、「史珍湘」等人、「05(作業)」、「啟来国际」等群組之對話紀錄與支出備忘錄截圖(偵9418卷一第221至349頁)。㈧搜索被告蕭宇辰部分:

⒈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偵4109卷一第5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109卷一第59至67頁)。

⒊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4109卷一第69頁)。

⒋被告蕭宇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109卷一第43至47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跡紀錄表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偵4109卷一第113至119頁)。

㈩被告陳鈴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9418卷一第15至

16頁、第17至27頁、第375至379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11至118頁)。

被告蔡沂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9418卷一第173

至175頁、第177至190頁、第381至387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11至118頁)。

被告蕭宇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109卷一第11至

25頁、第79至86頁、第135至139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11至1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3人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渠等分

別聽從「小凱」、「歡喜哥」、「蔡小寶」等人在飛機或通訊軟體LINE上之具體指示,由被告陳鈴潔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進行提領款項,而後將提領款項層層交付予被告蔡沂君、蕭宇辰,再由被告蕭宇辰上交予「蔡小寶」,製造金流之斷點,渠等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分別與「小凱」、「歡喜哥」、「蔡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本案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之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編號內之數行為間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次犯行過程以觀,各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均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

⒉查被告3人於偵、審期間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均已繳回犯

罪所得(被告陳鈴潔繳回2,550元、被告蔡沂君繳回1,000元、被告蕭宇辰繳回2,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524號、第1676號、第1680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就渠等所犯2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及編號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亦合乎其他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3人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款車手、收水手角色,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渠等所為自當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3人透過實體金流層層交付之方式,使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難以追蹤去向,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酌以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且我國於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告「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以前,參與犯罪組織者,若經法院為有罪認定,除本應科處之刑罰外,尚會同時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過去實務多審究強制工作定有一定期間、依法不得折抵刑期,相當高比例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擇以較趨近於最低刑度之宣告刑,以免過度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然強制工作制度既已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而廢止,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行具體分工角色(提領車手或收水手)、是否「明確」知曉金錢來源可疑(被告陳鈴潔、蔡沂君分別有接觸、使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顯然已明確知悉提領款項之來源可疑)等節,同時再參之被告3人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背景、目前工作狀況,暨渠等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尚屬有別之惡性、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移附調解之結果(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40號、第1041號調解筆錄)、渠等個別之前科素行,以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對於被告3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行,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同一日陸續為之,犯罪行為態樣一致,罪質亦相同,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⒈被告蕭宇辰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誤信「蔡小寶」轉介之收款工作,因而在本案觸犯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蕭宇辰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蕭宇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蕭宇辰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之破壞,記取本案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蕭宇辰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⒉至被告陳鈴潔、蔡沂君雖均於本案發生以前,亦不具有前科

紀錄,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陳鈴潔、蔡沂君均於偵、審期間自陳渠等有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工作手機,且均有透過工作手機及自己所有之其他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聯繫對話,甚至接觸、保管或使用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持以領取高額款項,顯見渠等均明確知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從指示之行為,乃近年社會常見之「詐欺」、「洗錢」之犯罪,卻仍猶為之,惡性較為嚴重,其中被告蔡沂君更為本案詐欺集團多個提款車手群組之收水人員,整體法敵對意識甚高,既渠等明知依法律規定不可為此等犯罪行為,卻仍在思考後率然選擇為之,實無理由僅因渠等繳回與提領金額相距懸殊之微薄犯罪所得或已有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予以緩刑之宣告,故渠等請求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均礙難准許,應當入監進行矯治,以期改正向上。

四、沒收㈠犯罪物沒收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4、6、14所示之物,依被告陳鈴潔、蔡沂君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供,核為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在渠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沂君於本院審理期間稱:

附表三編號5、7至13、15所示之金融卡(即其親友出借之金融卡、信用卡以外之金融卡),均由其自另案被告彭昱瑄(即飛機「啟来国际」群組之車手、取簿手)處取得,係將來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等語,核屬供其未來犯罪預備之物,且於員警執行搜索當時,係由被告蔡沂君所保管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審酌人頭帳戶金融卡在現代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中,乃詐欺集團得否成功取得贓款之重要關鍵物品,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自有利防範該等物品未來經不肖人士投入犯罪之用,故認有沒收以防堵未來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查扣之其餘扣案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所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鈴潔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2,550元之報酬(計算式:提領款項170,000元×1.5%=2,550元)、被告蔡沂君獲得1,000元之報酬(計算式: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2×500元=1,000元)、被告蕭宇辰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等金額分別為渠等本案犯罪所得,渠等既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沂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員警查扣之41,200元,其中20,000元,是我跟另案被告彭昱瑄拿取的,對方領完錢之後拿給我的等語,換言之,扣案款項其中之20,000元乃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被告蔡沂君於員警搜索當時,尚未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款項處於其支配下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車手 交付2線收水手時間及地點 2線收水水 1 周岱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3時起,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向周岱穎散佈投資廣告,繼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婷(柴鼠助理)」向周岱穎佯稱:加入只漲不跌投資群組獲取投資資訊,並利用北富銀創APP來進行股票交易,獲利豐厚云云,致周岱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4日10時08分許匯款260,000元 陳均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5日9時29分許提領100,000元 ②113年9月25日9時32分許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25日9時35分許提領20,000元 陳鈴潔 113年9月25日9時29分許在雲林虎尾鎮中正路30號肯德基虎尾店 蔡沂君 2 邱鴻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某時起,以LINE「林雅茹」向邱鴻文佯稱:以匯款儲值到居家智能商城錢包作為發貨成本,商城會自動媒合買家,賺取發貨價差云云,致邱鴻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25日1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 黃瑀彤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11時45分許提領30,000元 陳鈴潔 113年9月25日11時45分起在雲林虎尾鎮中正路30號肯德基虎尾店 蔡沂君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6門號0000000000(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鈴潔 2 iPhoneSE(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鈴潔附表三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現金 41,200元 蔡沂君 2 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沂君 3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沂君 4 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沂君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7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8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9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1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1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16 金融卡讀卡機 1臺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蔡沂君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蔡沂君 2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蔡沂君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蔡沂君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蔡沂君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沂君附表四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16(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蕭宇辰 2 現金 96,600元 蕭宇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