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惟
邱昱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3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9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6、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A07於同年4月間某日(A07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dhdhdhdh 盛」、「奶姬」、「霍爾」、「(N、圓圈符號)」、「平安就是福」、「細漢仔」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6負責收水、驗卡(收取車手交付之款項或包裹,並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由A07擔任車手、取簿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持A06測試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A06,末由A06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以下犯行。
二、A06、A07與「Hdhdhdhdh 盛」、「奶姬」、「霍爾」、「(N、圓圈符號)」、「平安就是福」、「細漢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含如附表二包裹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二寄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地點,再由A07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與「奶姬」聯繫,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包裹,嗣A07便將該包裹轉交A06。
三、A06、A07與「Hdhdhdhdh 盛」、「奶姬」、「霍爾」、「(N、圓圈符號)」、「平安就是福」、「細漢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A07依「奶姬」之指示,於附表一「⑴提領時間⑵提領金額」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⑴提領時間⑵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之提領人誤載為A06,應予更正),並將之交付A06收水,A06、A07即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A07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嗣A06、A07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提領完畢時,2人搭乘同一車輛因行跡可疑遭他人懷疑為車手,並將其等載送至警局,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A06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A06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A06、A07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06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偵4202卷第31至37頁、第47至51頁;警卷一第1至14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55至362頁、第365至373頁)、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一第27至36頁;偵4202卷第39至45頁;警卷二第5至9頁;偵8333卷第103至109頁)㈡證人周○○(基於證人保護必要,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43至44頁)㈢被告A06扣押物照片(警卷一第401至404頁、第409至416頁、
第418頁;偵4202卷第265頁、第293至323頁)、被告A07扣押物照片(警卷一第405至408頁、第417頁、第419頁;偵4202卷第267頁、第279至283頁)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一第47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57至63頁)㈤被告A06Telegram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7
5至355頁)㈥被告A07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一第356至399頁)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5日雲檢智天114偵8333字第114
9029324號函暨所附被告A07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及交易明細(偵8333卷第73至79頁)㈧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一第65至66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202卷第139頁;警卷二第215至217頁)、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等截圖(警卷一第69至93頁)、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4202卷第135至137頁、第335頁;警卷二第43至44頁)㈨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一第125至129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202卷第123頁)、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識別證截圖、身分證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一第135至162頁)、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4202卷第119至121頁;警卷二第42至43頁)㈩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一第149至151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202卷第163至164頁)、IG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一第155至162頁)、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偵4202卷第159至161頁、第341頁;警卷二第41至42頁)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
16、18、19、22、26至28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低於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或1,000,000元,亦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均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2人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查被告2人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個人之犯罪所得(其他詳下述),惟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三對應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三對應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A06所犯法條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A06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61、366頁),無礙被告A06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原認被告A07所犯法條,亦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445至446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A07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而檢察官就被告A07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及被告A06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款項,由被告A07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A07不在起訴範圍內,其此部分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3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審理),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三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A07就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三對應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Hdhdhdhdh 盛」、「奶姬」、「霍爾」、「(N、
圓圈符號)」、「平安就是福」、「細漢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6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之犯行;被告A07所犯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之犯行,受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6、18、26所示),且無證據證明另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行對社會危害甚大,係遭人送至警察而被查獲,對警查獲犯罪所得貢獻有限,不宜免刑,均應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其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導致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本案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起訴意旨雖對被告2人求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惟本院考量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略重,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現另涉多件詐欺案件,尚由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案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不但能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本院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6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7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70、445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2人詐得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提款卡本身並無高昂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本案犯罪報酬,因被告2人犯後即遭警方逮捕,又卷內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獲得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個人之犯罪所得。㈢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者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之金錢,該等洗錢之財物,若被告具事實上管領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之現金,為被告A07提領後交付被告A06,業據被告A06於警詢時(警卷一第4頁)陳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之現金,為被告A07甫提領,已據其於偵訊時陳稱在案(偵4202卷第40頁),上述款項含有附表一之提領金額,仍在被告2人實際支配、管領之下,尚未轉交上游,其中299,038元(計算式:50,000+100,000+149,038=299,038),係被告2人本案提領而出之詐欺贓款,乃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超額提領之43,962元(計算式:343,000-299,038=43,962),雖非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惟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期間,被告2人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是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可能性甚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亦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6、27所示之物,固均為犯罪工具
,惟本身之價值甚微,性質上屬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相關帳戶復經通報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一併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至15、17、20、21、23至25所示之物,據被告2人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本院卷第370、44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為宜,一併指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07於114年4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A07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及於已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A07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僅就犯罪所得相關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確定),有前案案件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A07於準備程序自陳: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案件除了本案,其他案件還有彰化的案件,已經判決了等語(本院卷第443頁),堪認被告A07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而前案繫屬法院之日期(114年7月14日)早於本案(114年8月14日),且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考。是前案判決就被告A07所為之論罪雖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說明,被告A07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於本案再度追訴被告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⑴提領時間 ⑵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即 起 訴 書 、 114偵 833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 號 1 ︶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9日某時許,以假網路購票認證之方式詐騙A02。 114年4月20日14時34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 ⑴114年4月20日14時34分許 ⑵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 ⑴114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⑵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明昌分部) ⑴114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 ⑵20,000元 2 ︵ 即 起 訴 書 、 114偵 833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 號 2 ︶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0日17時許,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A03。 114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 1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⑴114年4月20日17時58分許 ⑵6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 ⑴114年4月20日17時59分許 ⑵40,000元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0日10時5分許,以假網路購票認證之方式詐騙A04。 ⑴114年4月20日12時13分許 49,99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所) ⑴114年4月20日12時31分許 ⑵60,000元 ⑵114年4月20日12時16分許 49,998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所) ⑴114年4月20日12時32分許 ⑵60,000元 ⑶114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 31,043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所) ⑴114年4月20日12時33分許 ⑵12,000元 ⑷114年4月20日13時3分許 1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之統一超商凱瑄門市 ⑴114年4月20日13時16分許 ⑵10,000元 ⑸114年4月20日13時4分許 8,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公所) ⑴114年4月20日13時19分許 ⑵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包裹內容 寄送時間 卷證資料 領取地點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警卷一第95至97頁) ②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等截圖、ATM交易明細、金融卡、交貨便列印資料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05至123頁) 1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6日某時,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A05。 ①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716390000000號) 114年4月16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警卷一第105頁)
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研磨盤(含毒品研磨卡) 1組 2 電子菸主機 1支 3 毒品菸彈(內含殘渣) 1顆 4 毒品吸食器 1組 5 玻璃球 1顆 6 現金270,000元 沒收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1張 8 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與本案相關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與本案相關 17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號) 1張 18 如附表二包裹內容欄所示之提款卡 4張 與本案相關 19 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Max,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A06】 1支 沒收 20 疑似毒品(海洛因) 1包 21 疑似毒品(安非他命) 1包 22 手機(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A07】 1支 沒收 23 疑似毒品(海洛因) 2包 24 疑似毒品(安非他命) 1包 25 毒品吸食器 1組 26 現金73,000元 沒收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相關 28 點鈔機 1臺 沒收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對應附表二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三對應附表一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三對應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三對應附表一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