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文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于文偉
簡均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參支、爆裂物壹瓶均沒收。
A06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7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A05前與A02發生糾紛,並相約於雲林縣斗南鎮田徑場談判,A05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0時許,先在嘉義縣大林鎮禾樂居觀光景點附近某處,聯繫其胞兄A06、友人A07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友人到場,A06、A07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應邀到場,「阿成」並為協助A05,再自行邀由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6人(下稱本案其他成員,無證據有未成年人)到場,「阿成」並另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下稱本案爆裂物),並將之交付予A05,A05遂自該時起即持有本案爆裂物(無證據證明A06及A07參與或知情),嗣「阿成」攜帶棍棒並駕駛由A05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A06則搭乘由A05提供、由不詳之其他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A05亦攜帶鐵棍3支並駕駛由A07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A07前往雲林縣斗南田徑場,惟於路途中A05等人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中撞見A0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該處,A05、A06、A07、「阿成」及本案其他成員(下合稱A05等10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駕駛A、B、C車尾隨於D車後,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下稱本案現場),明知該地係供公眾交通往來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先由「阿成」駕駛A車煞停於D車前方、B車則於D車左方停下,A05則駕駛C車在D車後方停下,以此方式包夾D車,並迫使A02駕駛之D車停下後,A06、A07、「阿成」及本案其他成員隨即從各自搭乘之車輛、持鐵棍或棍棒下車,並圍繞於D車周遭開始敲擊D車,而致D車四周除副駕駛座外之玻璃及車燈均碎裂、四周車身板金凹陷(所涉毀損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A05則於C車之駕駛座上等待,A05等10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待A06、A07、「阿成」及本案其他成員等人均回到搭乘之車輛後,「阿成」即丟擲不明物體(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而引爆發出爆炸聲,另A05則於C車上,自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為A06、A07犯意聯絡範圍),將其自「阿成」處取得之本案爆裂物,欲點燃後朝外丟擲,然因其未能順利點燃引線,僅將未點燃之本案爆裂物丟擲出車窗外後遺留在本案現場(起訴意旨認A05已經引爆本案爆裂物容有誤會,詳後敘理由貳、三部分),而未生爆炸之結果,然仍使A02、D車之乘客A03、A04、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5知悉其年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A05等10人隨即駕駛或搭乘A、B、C車離去,而於上開期間,陸續有不特定之公眾駕駛或騎乘車輛行經本案現場週遭,並因A05等10人聚集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繞道而行,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經A02報警處理,警員並於本案現場扣得本案爆裂物1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5及辯護人、被告A
06、A07均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至79、111至1
12、185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17至19、221至223頁、本院卷第65至80、109至120、185至211頁;見偵卷第21至24、25至27、221至223頁、本院卷第65至80、109至120、185至211頁;見偵卷第29至32、33至35、221至223頁、本院卷第65至80、109至120、185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189至191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3、189至191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189至191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被告A07之配偶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A05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57至61、65至6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4張(見偵卷第73至75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77至89頁)、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見偵卷第91至93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93至95、1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偵五字第1146026123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1份(見偵卷第97至107頁)、A、B、C、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29、131至132、133、127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偵五字第114612364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現場附近民宅之監視器畫面及D車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勘驗標的:「民宅監視器.mp4」之檔案⒈【影片時間00:01:01至00:01:06】有一白色車輛經過,後方一小段距離A車出現,駕駛為被告A05之友人「阿成」,向前行駛至離開監視器畫面右側並於道路上停下。A車後方緊接為告訴人A02駕駛之D車,因A車煞停於D車前方,D車亦於道路中央停下,B車並行於D車左側一同煞停,D車後方為被告A05駕駛之C車跟隨。⒉【影片時間00:01:07至00:01:19】接連共9人自A、B、C車下車,其中黑色衣服及配戴黑色口罩之男子即被告A06,其手持1棍棒並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畫面中一名身著白色背心之人即被告A07,其自C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並打開後座車門拿出1支金屬鐵棍,畫面中可見共有7人亦持棍棒接連敲打D車,期間並可聽聞背景有車輛經過之聲音。⒊【影片時間00:01:21至00:01:55】D車前方擋風玻璃玻璃飛散,被告A07持棍棒敲打D車右後側後,被告A07轉身走回C車,將鐵棍放回後座,另有一人(下稱甲男)打開B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將B車倒車一小段距離後再下車。畫面中一名男子(下稱乙男)站在D車駕駛座旁,持續以棍棒敲打D車後,並於影片時間00:01:42再舉起棍棒指向駕駛座,其聲音部分並有不明男子稱「幹,下車(台語)」等語,接著乙男向前開啟D車駕駛座車門,而與於駕駛座上之告訴人A02爭執,然聲音部分則為無法辨別之話語,乙男並有彎腰及往前伸手之動作,之後再以棍棒敲打D車及有以棍棒指向駕駛座之動作,被告A06站立於乙男之左側第2位,而站在D車車頭右側之不明男子(下稱丙男),亦有持棍棒敲打D車車頭之行為,隨後畫面中C車後方有一輛機車駛近C車後方後即迴轉離去,B車則經不明人士駕駛向後退。畫面中持續有棍棒敲打聲、怒罵聲及玻璃碎裂聲,陸續有身穿白色上衣之女子、身穿紫色外套之女子、身穿藍色外套之男子自D車下車,均站在D車斜後方並接近周圍住家位置。⒋【影片時間00:01:56至影片結束】自A、B、C車車輛下車之眾人陸續回到自己搭乘之車輛。畫面聲音聽見有不明不同男子聲音持續稱「幹,下車(台語)」、「下車(台語)」、「下來(台語)」等語。B車向前行駛離開後,後方有一不明車輛經過,接著C車亦行駛離開,其後跟隨三台車經過。有人辱罵:「臭機掰(台語)」,並持續有人喊:「恁北給我下來(台語)」、「下來(台語)」,亦持續有棍棒敲打聲及玻璃碎裂聲。D車有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下,駕駛即告訴人A02下車走到路邊,畫面即靜止,僅有不明男子說:
「真的不是我們(台語)」,並有爭執聲及髒話聲。有一女聲多次說:「真的不是我們」、「不是我們啦」,並持續有怒罵聲、棍棒敲打聲,隨後不明男子稱:「走、走、走(台語)」。再有數名男子喊:「幹你娘(台語)」,並可聽見車輛行駛聲,其後為模糊說話聲無法辨識。㈡勘驗標的:「車行車紀錄器2.mp4」之檔案、畫面時間為「00:02:30-00:0
4:59」。【畫面時間02:30】行車紀錄器因懸掛於車內並無照明而拍攝駕駛座,【畫面時間02:35】背景有一女生表示欲報警。【畫面時間02:40】聽到不明物品落地之聲音,【畫面時間02:41】聽到爆炸之聲響。【畫面時間02:42】閃光出現並將駕駛座照亮。【畫面時間04:01】聽到不詳男士聲音表示「雞掰他給我炸的(台語)」。【畫面時間04:13】聽到車門關閉之聲音。【畫面時間04 :47】一名穿灰衣灰褲黑背心之男子打開駕駛座車門表示「雞掰(台語)」隨後關門。【畫面時間直至04:49】並未錄到其他人聲及人影畫面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1份(見本院卷第112至116、119、121至133、135至141頁)附卷足憑,並有扣案之鐵棍3支、本案爆裂物1瓶可佐,足以擔保被告A05、A06、A07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與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而「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基於爆裂物殺傷力及破壞力極大,且不法之徒將其作為犯罪使用與日俱增,為有效遏止危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始由第11條將爆裂物改列於第7條予以加重處罰(參見立法理由)。依此立法意旨,該次修法係以其危害性重大為改列之理由,而非指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程度,應與該第7條所列之槍砲、彈藥相同或相類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同可參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等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及刑法第186條之1所謂「爆裂物」均同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且破壞性或殺傷力有其一即足認定。而本案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其鑑驗結果:送鑑證物以寶特瓶為容器,於瓶口填裝爆竹煙火1枚,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燃(炸)之結果,且寶特瓶瓶身可能形成破片,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偵五字第1146026123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1份(見偵卷第97至107頁)存卷可查,復經本院函詢後,再經鑑定人說明:
(一)實務上爆裂物之鑑驗,係先以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法,判斷是否可能為爆裂物,再以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必要時則以試爆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造成監測材料毁損,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爰此,鑑驗爆裂物並非均須經實際試爆始能認定,係由鑑定人本於專業與經驗,綜合考量評估證物之材質、結構、安全、威力、試爆處所等因素,採取適切之鑑驗方法,合先敘明。(二)依據鑑識百科全書(Encyclopedia of Forensi
c Sciences)中有關爆裂物之定義(https://doi.org/10.1016/B000-0-00-000000-0.00082-9),爆裂物之基本要件為起爆系統及爆炸物,額外組成零件可能包括容器、黏綁材料、增傷物或其他危險物質。(三)旨案證物係於寶特瓶內填裝爆竹煙火1枚,具有起爆系統(爆竹煙火之爆引)、爆炸物(爆竹煙火內之火藥)及容器(寶特瓶),客觀上已具有爆裂物之結構要件;爰此,研判點燃爆引後會產生爆炸(燃)之結果,且可能造成寶特瓶瓶身破裂形成破片(增傷物),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3日刑偵五字第114612364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存卷可考。是本案爆裂物鑑定雖未以試爆法則試爆本案爆裂物,然本案爆裂物已經鑑定人以前揭鑑定方法認定,本案爆裂物以寶特瓶為容器,並於瓶口填裝爆竹類火藥,並纏繞黑色膠帶以固定,其並有外露之爆引(芯),可點燃爆引(芯)引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而係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與爆竹煙火條例所定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規範目的有間,自非屬該條例列管之「爆竹煙火」,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是本案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應可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將本案爆裂物點燃後,並有引爆之情形,然參以被告A05於本院中供述:我有點但沒有點著本案爆裂物就丟出去了,勘驗影片中出現閃光的那顆是「阿成」丟的,但我事先不知道「阿成」還有攜帶另1顆,也不知道「阿成」丟的那顆是否與本案爆裂物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01至202頁),而參以扣案之本案爆裂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9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5日刑偵五字第1146026123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1份(見偵卷第97至107頁)可知,經警員於本案現場扣得之本案爆裂物其形態完整,其瓶身纏繞之黑色膠帶亦無脫落之跡象,於鑑定過程中拆除黑色膠帶後,亦未見瓶身有碎裂之情形,外露之爆引更留有2.4公分之長度,是以本案爆裂物經扣案之狀態,顯係未及引爆之情形,是被告A05主張於本案現場引爆之物品,係「阿成」另行攜帶之不明物品等情,尚非無據,堪信屬實,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A05已經點燃本案爆裂物並已引爆即屬有誤,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A07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可見刑法第15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了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秩序,避免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查A05等10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若在該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他人,進而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A05等10人在聚集過程,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或故意。另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發生期間,有數量車輛通過並有公眾繞道行駛以迴避本案現場之情況,則A05等10人所為客觀上應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次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A0
5、A06、A07分別意圖供行使之用,被告A05攜帶鐵棍及本案爆裂物,被告A06、A07亦持鐵棍砸毀D車,被告A05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告A06、A07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因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上開鐵棍亦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然均具有危險性,倘引爆或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自應認其等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雖本案被告A05有提供鐵棍而被告A06、A07並有持鐵棍、棍棒敲擊D車之行為,以加害告訴人A02財產之事,致告訴人A02、A03、A04心、被害人王○○心生畏懼,然觀上開強暴手段係與A05等10人攔車後隨即發生,而該舉止之目的亦係為妨害告訴人A02駕駛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故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A05、A06、A07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足評價,另就被告A05自行丟擲本案爆裂物之部分,該行為則顯係被告A05於渠等欲離去時所為,則難認為A05等10人間強制罪犯行手段之一部,自應另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一併敘明。又被告A05、A06、A07,先後雖有對告訴人A02為攔車後續再砸毀D車行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強制犯意,均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A02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5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非
法使用爆裂物罪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條明定「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旨在代替刑法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87條等有關規定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並認於本案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強暴脅迫
之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惟按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刑法第150條第1項係重公共安寧秩序維持之法益,本案被告A05、A06、A07行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另有侵害告訴人A02、A03、A04、被害人王○○之個人自由法益,自應以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公訴意旨誤認應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公訴意旨載明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予被告A05及辯護人、被告A06、A07,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自無礙被告A05、A
06、A07防禦權之行使,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及補充。㈢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5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行為,與其非法持有爆裂物、恐嚇危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依被告A05於本院中供稱:我當日在本案現場要離去時即丟擲本案爆裂物,我並沒有先離去,又返回本案現場丟擲本案爆裂物,本案爆裂物是為了攔告訴人A02才準備等語。是依被告A05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A05自「阿成」處取得本案爆裂物,其持有之目的即係為供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使用,其並非另有其他原因而於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前即持有本案爆裂物,公訴意旨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5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犯行,與其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間,有明顯被告A05係另起犯意持有本案爆裂物之事件發生,是被告A05係於前往本案現場前某時,經「阿成」交付本案爆裂物而持有之,其持有本案爆裂物之目的,即為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行為,時間密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持有本案爆裂物之行為,與上開妨害秩序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A06、A07,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A05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依上揭說明,並無與他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另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於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另被告A05、A06、A07就強制犯行部分,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5丟擲本案爆裂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
02、A03、A04、被害人王○○為恐嚇危安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安罪;又被告A05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本案非法持有爆裂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強制及恐嚇危安罪,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A06、A07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A05、A06、A07與其他共犯攜帶鐵棍、棍棒等物品到場為本案犯行,上開物品均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聚集人數達10人以相當規模施以強暴行為,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害,而觀以本案現場更係於住宅區之街道所為,並導致行經車輛均予以閃避,被告A06、A07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5部分則因此部分加重事由,則係屬被告A05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之加重事由,而應於被告量刑事由內予以評價,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甚為嚴峻,然非法持有爆裂物,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A05就本案犯行所為固無可取,惟被告A05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在卷可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告訴人A02114年2月26日撤回告訴狀、114年5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偵卷第123、199頁)、嘉義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附卷可參,兼衡其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時間短暫,且本案爆裂物並無鋼珠、鐵釘或其他危險性更高之增傷物存在之情形,填裝之火藥亦係市售之炮竹,是本案爆裂物之危險程度有限,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A05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復念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仍有可為,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A05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首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A06、A07亦率爾在被告A05之邀同下聚集多人於本案現場,對告訴人A02、A03、A04、被害人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施以強暴行為並妨害告訴人A02權利之行使,被告A05、A06、A07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A05更知悉本案爆裂物外觀上明顯非一般市售爆竹煙火,實為具殺傷力且有危險性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A05竟然無視法律嚴禁持有爆裂物之規定,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並朝本案現場丟擲,自應非難,惟兼衡被告A05、A06、A07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皆與告訴人A02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告訴人A02114年2月26日撤回告訴狀、114年5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偵卷第123、199頁)、嘉義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A05、A06、A07均有適度填補告訴人A02所受損害,暨被告A05、A06、A07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暨被告A05及辯護人、被告A06、A07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A07雖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上開強暴犯行,然被告A07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A07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A07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A07深切反省,免其再度犯罪,並使其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被告A07對緩刑所表示之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其自述之工作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A07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A07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者,倘被告A07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說明。至被告A06雖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被告A06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該案並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是被告A06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自無從予以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爆裂物,為被告A05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且未經鑑定試爆而失其殺傷力,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棍3支為被告A05所有並提出,並係供被告A05、A06、A07,於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上開強暴犯行使用,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