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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06號

115年度聲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梓同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59、671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6號案件原命王梓同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變更、延長為:王梓同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115年11月20日止,應於每週五晚間9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報到。王梓同並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王梓同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處分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000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並應於114年7月21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於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均將屆滿,本院審酌被

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坦承,其所涉為販賣毒品之重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多次未報到之紀錄,有報到單位提供之簽到表可佐,其是否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對於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報到期間,檢察官表示:建請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請被告準時報到;被告、辯護人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報到均無意見,但聲請變更報到地點到被告工作的地方,被告晚上需要加班,希望可以改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報到等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報到、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考量兼顧被告之生活及工作需求,准許被告變更報到地點。爰變更、延長原先命被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並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