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皓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2號、114年度偵字第7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起,經李崑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貔貅」、「日光」(下稱「貔貅」、「日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彼此聯繫工具。由戊○○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戊○○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戊○○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個別4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各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渠等分別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戊○○依「貔貅」之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贓款丟包在「貔貅」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事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5月23日對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663卷第11至22頁;偵5662卷第5至9、333至335頁;聲羈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21至26、111至13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李崑銓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663卷第37至43、111至117、176至178、196至202、249至252頁),復有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663卷第153至171頁)、交易明細資料(偵7663卷第14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63卷第145至14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63卷第103至109、13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663卷第191頁)、交易明細資料(偵7663卷第18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63卷第179至1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63卷第173至175、184頁)、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偵7663卷第220至230頁)、交易明細資料(偵7663卷第23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63卷第203至20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63卷第193至195、205頁)、告訴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63卷第261至2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63卷第243至247、263頁)、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981卷第27頁)、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他981卷第29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他981卷第41頁)、114年3月23日MLZ-9661雲林縣內車牌辨識查詢結果(他981卷第43頁)、被告提領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981卷第15至25頁)、被告之手機翻拍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7663卷第23至36頁)、被告之提領金流附表(他981卷第13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349號搜索票(偵7663卷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5月23日7時14分起至同日7時19分(受執行人:戊○○;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663卷第89至95頁)附卷可參,並有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14年3月17日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經認定如前,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時間觀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分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金額,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各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由被告提領,再由被告依計畫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若未予中斷進行勢必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亦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要件相符。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及其共犯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丙○○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丙○○匯款2次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乃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丙○○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再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以丟包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之行為,不僅彰顯其在詐欺犯罪之分工,且為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7頁)等語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協助轉交工作內容,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尚有悔意態度,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白慶隆(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3日13時24分許 30,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23日13時44分許 ②114年3月23日13時46分許 ①20,000元 ②9,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OK便利超商四湖店 2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並宣稱告訴人乙○○已抽中股票,惟須先入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3日14時34分許 30,000元 ①114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 ②114年3月23日14時52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其中1萬元與本案無關) 雲林縣○○鄉○○○○00號四湖鄉農會 3 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以假交友方式獲取告訴人甲○○信任,並對告訴人甲○○佯稱需款恐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3月23日14時3分 20,000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3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4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0日,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①114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 ②114年3月23日18時1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4年3月23日18時38分許 ②114年3月23日18時39分許 ③114年3月23日18時40分許 ④114年3月23日18時40分許 ⑤114年3月23日18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雲林縣○○鄉○○路00○0號口湖鄉農會宜梧分部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4 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