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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4、7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各與陳軍明、彭義昌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清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彥偉」、「黃郁祥」、「亞宸」、「啟嘉」等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向陳軍明、彭義昌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劉清秀再依指示,分別於114年5月24、25日前往約定地點與陳軍明、彭義昌見面,而向陳軍明、彭義昌佯稱其為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公司)專員,並出示行使偽造之瑞興公司工作證,而各向陳軍明、彭義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瑞興公司存款憑證與陳軍明、彭義昌收受。劉清秀得手後,復依指示從上開50萬元中抽出3000元作為車費報酬,而將剩餘之49萬7000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二線車手收水,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另尚未及將上開7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二線車手收水,即遭警方盤查所查獲,扣得上開70萬元(已發還彭義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致未生隱匿之結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秀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均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至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本院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向告訴人陳軍明收取現金50萬元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於此部份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含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

,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上級或親自實施詐術之成員,尚難知曉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而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所知所犯」理論,應認被告於本案並不另外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㈢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陳軍明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彭義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告訴人陳軍明部分,雖漏論被告併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該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彭義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被告向告訴人彭義昌收取現金70萬元後,未及轉交二線車手收水,即遭警方盤查查獲,致未生隱匿之結果,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之分,罪名相同,僅涉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本案被告分別交付與告訴人2人之瑞興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蓋之收款章及大小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告訴人陳軍明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就告訴人彭義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被告就詐欺犯行部分,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就告訴人陳軍明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查扣在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闡明之法理,即無再令其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另被告就告訴人彭義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就告訴人陳軍明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業經查扣在案,另就告訴人彭義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告訴人彭義昌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㈥爰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手段,向告訴人陳軍明收取5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將其中49萬7000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利3000元,另向告訴人彭義昌收取7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未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即遭警查獲,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減輕規定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妨害投票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50萬元與告訴人陳軍明,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10萬元與告訴人彭義昌,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茲審酌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本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經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維告訴人2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各與告訴人2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執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3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軍明達成調解,約定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50萬元與告訴人,然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分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該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宣告沒收。惟被告日後倘有依約對告訴人陳軍明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之情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判決所諭知沒收部分時,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之工具;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瑞興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向告訴人彭義昌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瑞興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彭義昌之偽造私文書,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瑞興公司存款憑證所蓋之瑞興公司收款章及大小章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瑞興公司空白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計程車收據2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均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高鐵票1張、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統

一超商發票4張、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瑞興公司存款憑證共5張、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陳軍明之瑞興公司存款憑證1張,雖亦屬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存款憑證並未扣案,且不具有客觀價值,而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日後執行勞費,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向告訴人陳軍明所收取之現金50萬元及向告訴人彭義昌所收取之現金70萬元,均屬於本案之洗錢標的。

其中現金50萬元部分,經被告抽取3000元作為犯罪所得後,其餘49萬7000元已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現金70萬元部分,已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彭義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車手犯行及後續資金流向 主文欄 佐證 0 陳軍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贈書活動之不實訊息,引誘陳軍明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群組後,再偽以LINE暱稱「詹曼婷」、「春秋服務機構」等名義,向陳軍明佯稱:下載註冊投資APP「春秋MAX」,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操作投資,但要提領帳戶獲利,須先依指示面交30%慈善款云云,致陳軍明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地點交付右欄金額予假冒投資公司服務經理之劉清秀。 114年5月24日17時21分許,在雲林縣褒忠國小內活動中心側門。 50萬元 ①劉清秀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而上傳之瑞興公司服務經理劉清秀「工作證」1紙,及蓋有瑞興公司收款章、公司大小章之「存款憑證」1紙,劉清秀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中載有經辦人為劉清秀之處捺印,接力完成偽造該存款憑證。 ②劉清秀進而於左欄時間、地點與陳軍明見面,向陳軍明佯稱其為瑞興公司專員,並出示行使上開工作證,而向陳軍明收取現金5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陳軍明收受。 ③劉清秀得手後,復依指示從上開50萬元中抽出3000元作為車費報酬,而將剩餘之49萬7000元藏置在褒忠國小附近巷子走進去的電線桿旁邊草堆裡面,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二線車手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劉清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告訴人陳軍明114年4月8日、114年5月27日警詢時之指訴(偵7764卷第129至135、139至142頁)。 ⒉告訴人陳軍明報案暨相關資料: ①告訴人陳軍明與LINE暱稱「春秋服務機構」、「詹曼婷」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1張、詐騙APP「春秋MAX」操作頁面擷圖共5張(偵7764卷第147至153、169至187頁)。 ②瑞興公司存款憑證(偵7764卷第15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7764卷第165至167頁)。 0 彭義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贈書活動之不實訊息,引誘彭義昌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偽以LINE暱稱「張忠謀」、「張煒馨」、「春秋服務機構」等名義,向彭義昌佯稱:下載註冊投資APP「春秋MAX」,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即可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彭義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地點交付右欄金額予假冒投資公司服務經理之劉清秀。 114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立圖書館前停車場,彭義昌之自小客車上。 70萬元 ①劉清秀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而上傳之瑞興公司服務經理劉清秀「工作證」1紙,及蓋有瑞興公司收款章、公司大小章之「存款憑證」1紙,劉清秀再於上開存款憑證中載有經辦人為劉清秀之處捺印,接力完成偽造該存款憑證。 ②劉清秀進而於左欄時間、地點與彭義昌見面,向彭義昌佯稱其為瑞興公司專員,並出示行使上開工作證,而向彭義昌收取現金7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彭義昌收受。 ③劉清秀得手後,復依指示前往全家虎尾平和店,欲將上開7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二線車手,惟旋經警方盤查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70萬元(已發還彭義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劉清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⒈告訴人彭義昌114年5月25日警詢時之指訴(偵5664卷第95至100頁)。 ⒉告訴人彭義昌報案暨相關資料: ①詐款面交照片6張(偵5664卷第111至113頁)。 ②告訴人彭義昌與LINE暱稱「春秋服務機構」之對話紀錄擷圖36張、與LINE暱稱「張煒馨」之對話紀錄文字版(偵5664卷第115至131、149至159頁)。 ③瑞興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偵5664卷第137頁)。 ⒊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瑞興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偵5664卷第79至85頁;偵7764卷第163頁)。 ⒋被告劉清秀與LINE暱稱「啟嘉」、「彥偉。」、「亞宸」、「黃郁祥」之對話紀錄暨群組「A01」成員擷圖40張、手機照片8張(偵5664卷第31至77頁)。 ⒌搜索扣押資料: ①被告劉清秀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664卷第23至29頁)。 ②告訴人彭義昌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664卷第101至109頁)。

附表二(被告經警方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數量 0 現金3000元 0 OPPO Reno 13F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0 瑞興公司工作證1張 0 瑞興公司空白存款憑證1張 0 計程車收據2張 0 高鐵票1張 0 統一超商發票4張附表三(告訴人彭義昌提交警方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數量 0 瑞興公司存款憑證1張(註記日期114年3月27日,新臺幣80萬元) 0 瑞興公司存款憑證1張(註記日期114年3月31日,新臺幣200萬元) 0 瑞興公司存款憑證1張(註記日期114年4月21日,新臺幣200萬元) 0 瑞興公司存款憑證1張(註記日期114年5月2日,新臺幣200萬元) 0 瑞興公司存款憑證1張(註記日期114年5月6日,新臺幣100萬元、黃金15兩) 0 瑞興公司存款憑證1張(註記日期114年5月25日,新臺幣70萬元) 0 商業操作合約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