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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孟琦

梁惟傑

林建安

林廷翰

林冠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丁○○、乙○○、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己○○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一街與施厝北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附近之某路邊空地參加三王會廟會活動時,遭庚○○、曾建旗、曾煒傑、魏元麒與不詳人士間之肢體衝突所波及,甲○○、己○○遂與丁○○、乙○○、丙○○、林○遠(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友人離去現場。詎甲○○、己○○、丁○○、乙○○、丙○○(下合稱甲○○等5人)於離去現場後,雖明知本案路口附近之路邊空地等處係屬公共場所,且林○遠尚未滿十八歲,竟因不滿前揭遭波及一事,即與林○遠一同提議討論攜帶鐵棍返回本案路口附近實施暴行,進而與林○遠形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為騷亂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以不詳分配方式共同攜帶鐵棍共7支返回本案路口之附近路邊空地,接續在該公共場所實施由甲○○、己○○、丁○○持鐵棍揮擊且乙○○徒手攻擊之方式毆打上前阻擋之庚○○,以及由己○○、丁○○、丙○○持鐵棍揮擊且林○遠丟擲石頭之方式敲砸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或所管領之停放汽、機車共7台,暨一同敲砸破壞前揭三王會廟會活動之宮壇等暴行(迄本案判決前,該等暴行之告訴權人中僅有庚○○提出告訴,而甲○○等5人因該等暴行對庚○○所涉之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均由本院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造成該公共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前揭7支鐵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庚○○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等5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甲○○等5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甲○○等5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甲○○等5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等5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曾建旗、曾煒傑、魏元麒及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有人/管領人」欄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或管領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案發現場及如附表所示車輛之受損狀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扣案之鐵棍共7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

(二)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為相同內容,是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該移送併辦所指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即本案被告甲○○等5人對告訴人所涉之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考量本院雖就本案提起公訴之相同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但因兩者所指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經合法提起上訴而由上級審再為審酌之可能,爰暫不將該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甲○○等5人與少年林○遠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因被告甲○○等5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十八歲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成年人,並皆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少年林○遠尚未滿十八歲(參少連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甲○○等5人與少年林○遠共同實施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可資參照。此一加重規定,係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法院得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個案犯行自由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基此,本院考量被告甲○○等5人乃係共同決定攜帶鐵棍共7支返回本案路口附近實施暴行,且該等鐵棍確經用以實施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毆打告訴人、敲砸他人車輛等暴行,不僅提高本案聚眾施強暴犯行所生侵害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復已實際波及存於該公共場所而與其等實施本案犯行緣由無甚關聯之他人車輛(即附表編號1至4號)等一切情狀,爰認本案被告甲○○等5人所為之聚眾施強暴犯行,均當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皆與上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依法遞加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5人均明知本案路口附近之路邊空地等處係屬公共場所,竟仍於與少年林○遠一起提議討論後,共同攜帶鐵棍共7支至該公共場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暴行,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被告甲○○等5人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甲○○等5人均業就本案與上開暴行之被害人(包含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雲林縣○○鄉○○○○○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等存卷可查(少連偵卷第67至73、79至81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以及被告甲○○等5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暨被告甲○○等5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甲○○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鐵棍共7支,雖均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等5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等鐵棍係從路邊撿拾取得(參少連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79頁),而依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據以認定該等鐵棍係被告甲○○等5人所有之物,故本院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甲○○等5人宣告沒收該等鐵棍。

五、不另為不受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等5人所實施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均尚對告訴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5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為均尚涉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頁),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甲○○等5人所涉之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等罪嫌,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罪嫌與被告甲○○等5人於本案所為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車輛 所有人/管領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杏南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美文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謝宜珊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東進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曾建旗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曾煒傑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庚○○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