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銜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任職於雲林縣土庫鎮某間補習班而認識該補習班之學員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於113年12月間係尚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使用名稱「ab1_k0b0」之帳號)傳送「你要當我砲友嗎、不要當男女朋友」及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作為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對價等內容之訊息給A女,以此引誘A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然因A女並未應允而未得逞。嗣因員警循線持本院搜索票於114年1月3日至雲林縣○○鎮○○街00號之A04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對A04扣得其所有用以實施上開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附表編號2號)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他卷第37至43、65至71、97至99頁、本院卷第61、7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5至23、109至111頁)。
(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通訊軟體Instagram之通訊紀錄截圖(他卷第45至49、53頁、他字不公開卷第25至29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二)本案被告雖已著手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並未應允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尚未滿十八歲之情況下,竟未慮及告訴人之性觀念及生理發展未臻成熟,仍以金錢作為對價而著手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圖求滿足自身性慾,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
79、83頁),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行最終未生既遂結果,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71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另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犯罪手段並未採行侵害告訴人之生命、生存權之暴力行為,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揭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刑案紀錄,暨本院業已賦予被告上開緩刑負擔等一切情狀,乃認無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而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所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0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等物品,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得以宣告沒收之物,參以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記型電腦1台 2 行動電話1支 3 隨身碟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