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 HUI PING(中文名:陳慧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中文名:陳慧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14,800元、手機1支(廠牌:Realme,含SIM卡1張)均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24,800元發還丁○○;扣案之新臺幣74,400元發還戊○○。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陳慧斌,下稱陳慧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尼」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陳慧斌負責將詐欺取得之高鐵票退票換取款項後轉交款項之任務。陳慧斌、「強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陳慧斌知悉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之消費付款行為(無證據證明陳慧斌知悉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詳後述),陳慧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退票並取得款項。陳慧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慧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8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95至100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6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戊○○、乙○○、證人林彥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44至145頁、第169至17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32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88頁)、退票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7至109頁)、訂票、退票明細表(見偵卷第115頁、第137頁)、高鐵會員資料、訂票IP紀錄(見偵卷第117至122頁)、證人即被害人戊○○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0頁)、交易明細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6頁)、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強尼」、「希」、「亦勛2.0」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7至42頁、第89至100頁)、中華電信15日上網記日型5G易付卡包裝影本(見警卷第101頁)、報案紀錄(含各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50頁、第167頁、第173至174頁、第197至至202頁)、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偵卷第151至163頁、第175至19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時間早於著
手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時間,且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屬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聽從指示退票,並將款項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強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們只有說到時候會給我報酬,但我也沒打算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⒋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本案退票所取得之款項均已扣案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丁○○之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以免簽證入境我國,現已無合法居留之原因,有被告之相關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1頁),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4,000元,本來要由被告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被告持告訴人丁○○受詐騙而消費扣款之高鐵票(訂位代號:00000000),退票所得24,800元;被害人戊○○浿受詐騙而消費扣款之高鐵票(訂位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退票所得74,400元(計算式:24,800×3=74,400)等情,有本案退票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可認上開款項為告訴人丁○○、被害人戊○○被詐騙之款項,應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戊○○,此部分自不應宣告沒收(詳後述);其餘14,800元為被告聽從指示準備轉交之款項,可認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之物,且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7 Plus),依檢察官所提之
證據,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故不宣告沒收;扣案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高鐵車票5張,均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發還扣押物部分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㈡扣案之24,800元、74,400元分別為告訴人丁○○、被害人戊○○
如附表所示之扣款行為所購買之高鐵票後退票所得之款項等情,有訂票、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戊○○。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所為,均係基於違反鐵路法之犯意
而為之等語。因認被告本案犯行均涉犯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均涉犯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會給我高鐵票的號碼,跟他們
的身分證等資料,然後叫我去高鐵站那邊教我怎麼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復觀諸證人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資料會被盜用去註冊高鐵會員,我沒有授權他人購買高鐵票等語(見偵卷第134頁),則被告既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訂票者之個人資訊,並聽從指示成功進行退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取得高鐵票之過程、方式或者有無取得乙○○之授權,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知悉所取得之高鐵票憑證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難謂被告具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本案犯行
亦構成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本案之有罪部分均為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扣款時間、金額 退票時間、金額 退票地點 退款人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2時許,社群軟體Instagram對丁○○佯稱中獎,並進一步以「刮出好運籤領獎客服編號082」、「專員陳彥良」等身分,稱丁○○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是不安全帳號等語,要求丁○○使用對方提供的QRcode掃碼,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乙○○之帳號向台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6日 12時45分許; 25,000元 114年6月26日 18時00分許;24,800元 臺南高鐵站 陳慧斌 2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12時56分許,對戊○○提供抽獎網址,並佯稱中獎,並進一步以「客服人員」、「專員楊宗嘉」等身分,稱要領獎須先匯款,要求戊○○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並先支付手續費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消費支付,而以乙○○之帳號向台灣高鐵訂購商務艙高鐵票。 114年6月26日 15時11分許;25,000元 114年6月26日 18時01分許; 24,800元 臺南高鐵站 114年6月26日 15時17分許; 25,000元 114年6月26日 19時31分許; 24,800元 雲林高鐵站 114年6月26日 15時20分許; 25,000元 114年6月26日 19時33分許; 24,800元 雲林高鐵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