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郁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2號、第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文郁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某橋下,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人處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1顆(未扣案)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於114年2月12日21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街00○0號之蒜頭加工廠內,吳文郁因同行之友人王派偉疑似詐賭,王派偉遭在場賭客毆打,吳文郁遂從隨身背包取出本案手槍抵住王派偉欲離開現場,過程中吳文郁與在場之周家拉扯,不慎槍枝走火擊發1次射中王派偉,王派偉因而受有頸部穿刺傷合併神經損傷等傷害(吳文郁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吳文郁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派偉、周家至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將王派偉送醫救治。嗣經醫院人員報警後,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吳文郁為免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遭警查緝,於知悉蒜頭加工廠負責人楊浚舷及員工蘇子文已向警說明案發過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雲林縣○○鄉○○街00○0號,向楊浚舷、蘇子文恫稱:如不更改警詢筆錄內容,會去找你算等語,致楊浚舷、蘇子文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14年2月16日20時20分許拘提吳文郁到案,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文郁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5、92、125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9
3至94、122、139頁),核與證人王派偉(偵5276卷第27至32頁)、周家(他卷第57至66、第137至141頁;偵2292卷第107至109頁,結文第111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浚舷(他卷第35至47、125至128頁;偵2292卷第95至98頁,結文第99頁)、蘇子文(他卷第67至78、129至132頁;偵2292卷第101至104頁,結文第105頁)、證人李正賢(他卷第79至88頁;偵2292卷第89至91頁,結文第93頁)、楊耿昌(他卷第133至136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他卷第9至33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49至53頁)、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91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偵2292卷第29至33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偵2292卷第35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22784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173至1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5276卷第8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偵5276卷第85至99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份(偵2292卷第69至73頁、第173頁)、扣案本案手槍照片1份(他卷第147至149頁)、客廳監視器現場畫面位置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員警說明各1份(他卷第151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生字第1146021681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179至183頁)、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第51至6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他卷第121至123頁)、員警114年2月15日職務報告1紙(他卷第119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1紙(本院卷第101頁)及員警114年4月8日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102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編號1之理由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22784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173至175頁)附卷足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手槍,勘驗結果略以:勘驗本案手槍為金屬製,裡面槍管也是金屬,重量滿重的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6頁)為據。另本案固然未扣得子彈,然因被告於前開時、地擊發本案手槍1次後,確實致他人成傷,堪認被告持有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從而,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漠視國家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但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恐嚇、妨害自由、殺人、詐欺、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且本案並非被告初次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確有以刑罰矯正被告之必要。參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並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1支、子彈1顆時間達4、5年,且曾實際使用本案手槍及子彈不慎致他人成傷,犯後又恐嚇他人更改證詞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至76、14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卷第77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實行行為時間點相近,但罪質與犯罪手法並不相同,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較低,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1頁)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有之子彈1顆未經扣案,但已於前開時、地擊發,應僅存彈頭及彈殼,而失去其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因被告供稱:都是我的,跟
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屬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與刑法沒收要件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22784號鑑定書1份(他卷第173至17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偵2292卷第29至33頁) 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份(偵2292卷第35至42頁)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5276卷第83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偵5276卷第85至99頁) ⒍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615號 2 BB槍(含彈匣1個)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5276卷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偵5276卷第85至9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743號 3 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5276卷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偵5276卷第85至9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743號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否 與本案無關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5276卷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偵5276卷第85至99頁) ⒊本院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檢字第74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