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6月1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莫柏克」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文東」、「Peter」、「葉飛」、「十八羅漢」、「Bù jiè qián」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A03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A03先依「Bù jiè qián」指示,於114年6月1日某時,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享住○○○○○○道○○○○○○○○○○○○○號1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下稱甲手機)作為工作機,並以暱稱「柯P」加入TELEGRAM群組「可柯dndndnnd科科科」(下稱本案飛機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A03則依「Peter」、「葉飛」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A02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金額。其後,A03依「十八羅漢」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供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A03並依「Peter」指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
ONE 16 PRO MAX手機1支(下稱乙手機)記錄當日與被害人面交之USDT總顆數、住宿費及交通費等資料。嗣A02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22萬元予A03而先行離開後,A03亦欲離開之際,為接獲線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自A03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未能成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22萬元已發還A02)。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A03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聲羈卷第26頁,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2、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卷第91至10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1至45頁)、甲手機中本案飛機群組資訊、對話及通話紀錄、相簿畫面截圖照片、乙手機之55688 APP計程車歷程及行程記錄、備忘錄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3至80頁)、贓物領據1紙(偵卷第105頁)及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07至125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給被告,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業經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22萬元)則尚未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扣案,然因告訴人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既經被告移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生遮斷金流效果,依前開說明,本案即應屬洗錢之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密
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詐得贓款之數舉動,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詳細卷頁如前貳、
一、㈠所述),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三、所述),爰就其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三、所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不僅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1份(偵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金額共42萬元,金額不低(第2次收款因被告遭及時查獲,已返還告訴人22萬元)之犯罪情節。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59至60頁)為據,堪認被告尚有意願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5、5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告訴人固主張: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將調解筆錄附為緩
刑條件,因被告若入監服刑就沒辦法每個月還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不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前提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3頁),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乙手機1支亦為被告所有,被告雖供稱:跟本案沒關,這支沒有用來跟詐欺集團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惟依乙手機之備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至28、72至76頁)所示,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Peter」指示,於乙手機中紀錄當日面交詐欺之USDT顆數、住宿費及交通費等資料,亦曾使用乙手機聯繫「Xie」(即謝文東)告知「我飛機群組不見了」,「Xie」則回以:「處理好了」、「明天能上班嗎」、「要排單了」、「等等你看工作機」,顯然被告亦曾使用乙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否繼續擔任車手之事宜,並用於記帳歷次詐欺犯行,堪信乙手機亦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2萬元,
雖屬其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但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且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偵卷第105頁)附卷可佐,不符合沒收要件,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供稱:我的報酬大概1,
000、2,000元,認定1,500元並依法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6、54頁),因被告遭查獲時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1,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5,0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加入提供之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被告A03。 114年6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膨鼠公園 20萬元 2 114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 22萬元(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甲手機) 1支 是 工作機,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 2 IPHONE 16 PRO MAX(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乙手機) 1支 是 供被告記帳,亦曾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新臺幣現金22萬元 無 否 已發還告訴人 4 新臺幣現金5,000元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稱為另案所得) 5 新臺幣現金1,500元 無 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