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群琮具 保 人 張勝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52、 7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群琮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張勝宗於民國114年6月1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聲羈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嗣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依被告住所地及限制住居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但被告於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5年5月6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15年4月23日送達具保人住所,並由具保人之受僱人簽收,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5年5月6日到庭,此有本院115年2月11日、同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5年3月13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查訪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依前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