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勳
陳罕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張 衡
林哲維
蔡憲迪
陳柏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饒立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楊展育
陳宗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7、7757、7758、7759、8722、8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
一、A08、A09於民國113年8月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美如」、「陳睿聰」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A03、A04、A5、A06、A11、A07、A10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A03、A04、A5、A06、A11、A07、A10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不受理部分),由A03、A04、A07、A08擔任提領車手;A09、A10則擔任面交車手;A11負責承租車輛並提供車輛給A06使用;A06負責招募、收取款項並轉交等工作。又A06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招募A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A06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A5即於不詳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A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不受理部分),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嗣A03、A04、A5、A06、A11、A07、A08、A09、A10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僅就後述應負責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A02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
㈠A02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嗣A03、A04、A08、A07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所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A11依A06之指示,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供A06於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提領時間,搭載A5至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地點,由A5提領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款項,並交由A06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3、A04、A08、A07、A11、A06、A5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㈡A02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不詳時間,
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全家-口湖金湖店」面交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款項,A09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2收取500,000元現金,A09並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㈢A02與本案詐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不詳時間,在雲
林縣○○鄉○○村○○路0巷0號面交1,200,000元款項,A10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2收取1,200,000元現金,A10並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三、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3、A04、A08、A07、A11、A06、A5、A09、A10(下合稱被告9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A08、A09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被告A08、A0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A08、A09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97至101頁《同偵7667卷第55至59頁》、第107至109頁《同偵7667卷第113至115頁》、第115至117頁《同偵7667卷第169至171頁》、第131至134頁《同偵7667卷第311至314頁》、第151至153頁《同偵7667卷第403至405頁》;偵7667卷第27至28頁《同偵8723卷第21至22頁》、第75至83頁《同偵8722卷第27至35頁》、第85至87頁《同偵8722卷第37至39頁》、第137至139頁《同偵8722卷第17至19頁》、第267至275頁《同偵8723卷第29至37頁》、第277至279頁《同偵8723卷第39至41頁》;偵7757卷第9至16頁、第109至119頁;偵7758卷第9至16頁、第121至139頁;偵7759卷第9至25頁、第183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3至201頁、第355至381頁、第463至4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陳竑岳、廖家偉、賴易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至28頁《同偵7667卷第213至218頁》、第29至40頁《同偵7667卷第195至206頁》、第47至55頁《同偵7667卷第35至43頁、第95至103頁、第147至155頁、第227至235頁、第287至295頁;偵7757卷第37至45頁;偵7758卷第49至57頁;偵7759卷第29至37頁;偵8722卷第71至79頁;偵8723卷第79至87頁》、第57至58頁《同偵7667卷第45至47頁、第105至107頁、第157至159頁、第237至239頁、第297至299頁;偵7757卷第47至49頁;偵7758卷第59至61頁;偵7759卷第39至41頁;偵8722卷第81至83頁;偵8723卷第89至91頁》、第61至63頁《同偵7757卷第51至53頁;偵7758卷第63至65頁;偵7759卷第43至45頁;偵8722卷第85至87頁;偵8723卷第93至95頁》、第123至125頁《同偵7667卷第249至251頁》;偵7667卷第185至188頁、第219至220頁;偵7757卷第59至60頁《同偵7758卷第71至72頁;偵7759卷第51至52頁;偵8722卷第93至94頁;偵8723卷第101至10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114年6月30日偵查報告(含被告A03、A04、A5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所附資金流向表(見他字卷第5至15頁)、白色自用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667卷第273頁《同偵8723卷第35頁》)、被告A07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757卷第25頁)、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757卷第27至31頁《同偵7758卷第27至31頁;偵8722卷第49至53頁;偵8723卷第65至69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757卷第33至36頁)、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影本、臨櫃匯款憑證照片影本(見偵7757卷第61至78頁《偵7758卷第73至90頁;偵7759卷第53至70頁;偵8722卷第95至112頁;偵8723卷第103至12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757卷第79頁《偵7758卷第91頁;偵7759卷第71頁;偵8722卷第113頁;偵8723卷第121》)、被告A08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7758卷第25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758卷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758卷第43至48頁)、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宜泰投資工作證照片影本(見偵7759卷第27頁)、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722卷第55至59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722卷第61至64頁)、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722卷第65至69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723卷第71至7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8723卷第75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同偵7667卷第207至211頁》、第65至68頁《同偵7757卷第55至58頁;偵7758卷第67至70頁;偵7759卷第47至50頁;偵8722卷第89至92頁;偵8723卷第97至100頁》;偵7667卷第29至34頁《同偵8723卷第23至28頁》、第89至94頁《同偵8722卷第41至46頁》、第141至146頁《同偵8722卷第21至26頁》、第189至194頁、第221至225頁、第281至286頁《同偵8723卷第43至48頁》;偵7757卷第17至21頁;偵7758卷第17至21頁;偵8723卷第57至62頁)、被告A5手機蒐證截圖(見偵7667卷第25至26頁《同偵8723卷第19至20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758卷第37至41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科「科學實驗室」實驗記錄、證物清單(見偵7759卷第73至8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7759卷第83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見偵7759卷第85至87頁)、雲林縣警察局114年5月26日雲警鑑字第1140023142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62593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見偵7759卷第89至9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9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9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9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9人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與修正前規定相較,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新法所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9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⒊被告A10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達1,00
0,000元以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如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則未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低,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為被告A08、A09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
繫屬案件等情,有被告A08、A09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並經被告A08、A09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78、366頁),是被告A08、A09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A08、A0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3、A04、A07、A11、A5、A06、A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A03、陳罕君、A5、A08、A07本案提領款項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9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9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等分別負責提領款項、面交款項、轉交、招募、承租車輛等工作,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被告A11、A06、A5就附表二編號4、5相互間;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6至8;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均對於其等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A04就附表二編號2、3;被告A11、A06、A5就附表二編號4、5相互間;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6至8;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9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A5、A11、A10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7759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77、181頁),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A5、A11、A10有獲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A5、A11、A10部分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A5、A11、A10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上開款項已經被告A03主動繳回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認被告A03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爰就被告A03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的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上開款項已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自被告A07之保管金中扣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1月18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5000044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可認被告A07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爰就被告A07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一天的報酬是1,500元,但
是我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的報酬,都在臺南的案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就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均諭知沒收,惟被告A06並未在該案主動繳回該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A06法院見案紀錄在卷可稽,難認被告A06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20日(5年內)執行完畢出監;被告A04、A5、A07、A08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定紀錄;被告A06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250,000元,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9月17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10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3年3月27日(5年內)執行完畢,又被告9人均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9人均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A11本案犯行為租賃車輛並交由被告A06為本案犯行使用,而未直接進行提領詐騙款項行為等節。並念及被告9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而均未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二第9頁),以及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及繳回情形等情。再考量檢察官、被告9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9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年齡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第380頁、第490至4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或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9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提領或收受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9人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9人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9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A03供稱:我本案的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76頁),上開款項已經被告A03主動繳回並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A04供稱:我一天的報酬為3,000元,最多一天會收取500
,000元等語,又被告本案共提領並轉交20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以收取款項總額與全部收取最大數額比例計算(以估算認定,並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最有利被告A04之方法計算),可認被告A04本案之報酬為1,200元(計算式:3,000×[200,000÷500,000]=1,20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上開款項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A06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771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如前述,為避免重複沒收,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㈤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的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上開款項已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自被告A07之保管金中扣款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1月18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5000044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上開款項已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扣除並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A08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7頁),又被告A08本案提領之款項總額為23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可認被告A08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00元,上開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A09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66頁),上開款項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A5、A11、A10均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A5、A11、A10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A04、A11、A07、A10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被告A06招募被告A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A06部分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A06之前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8月12日判決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667、7757、7758、7759、8722、87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本案),有被告A06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被告A06之前案相似、犯罪手法相近、報酬相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臺南的案件與本案為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被告A06之前案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A06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而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A06之前案繫屬、確定既在先,本案自無從再論處被告A06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A06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招募被告A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A06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說明意旨,應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被告A06之前案之審理範圍內,則被告A06之前案既判決確定在前,被告A06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為該案既判力所及,本案自無從再論處被告A06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A06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8227、38973、41078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A04之前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9月24日判決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667、7757、7758、7759、8722、87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本案),有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被告A04之前案相似、犯罪手法相近,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跟北院的葉城是同一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被告A04之前案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A04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而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A04之前案繫屬、確定既在先,本案自無從再論處被告A04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A04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被告A1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208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被告A11之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667、775
7、7758、7759、8722、87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本案),有被告A1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A11犯罪手法及時間均相近、共同正犯亦有重疊,被告A11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在臺南、高雄就有跟被告A06做過相類似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11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被告A11之前案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A11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而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A11之前案繫屬、確定既在先,本案自無從再論處被告A11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A04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㈥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1872、14095、141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被告A07之前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66
7、7757、7758、7759、8722、87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本案),有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A07犯罪手法類似、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亦有重疊,被告A07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跟嘉義那件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7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被告A07之前案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A07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而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A07之前案繫屬、確定既在先,本案自無從再論處被告A07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A07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㈦被告A10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A10之前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5月15日確定。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6
67、7757、7758、7759、8722、87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本案),有被告A10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A10犯罪手法類似、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亦有重疊,被告A10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的集團跟前案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10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被告A10之前案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A10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而為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A10之前案繫屬、確定既在先,本案自無從再論處被告A10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A10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A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經查:
⒈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於115年1月28日判處罪刑尚未確定(下稱被告A03之前案);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667、7757、7758、7759、8722、87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本案),有被告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前案相似、犯罪手法相近,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與雲林的「武松打虎」那一件是同一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案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A03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A03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被告A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
度偵字第10490、1889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7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被告A5之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罪刑,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審理中;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667、7757、7758、775
9、8722、87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本院(本案),有被告A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A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被告A5之前案相似、犯罪手法相近、共同正犯亦有重疊,被告A5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與臺南的「老闆」、「牛哥」是同一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A5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案公訴,於114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A5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A5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遭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在影音平台youtube播放投資廣告,待吸引A02點擊廣告鏈結後,以LINE暱稱「黃美如」之人與A02交友往來。期間暱稱「黃美如」之人推薦A02加入投資群組,當A02加入投資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一步以暱稱「陳睿聰」、「宜泰營業員」等身分邀請A02投資並幫助A02入金投資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9時9分 100,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9時18分 10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4日9時22分 100,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14時26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14時30分 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9時17分 100,000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9時22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9時27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12時00分 100,000元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 A02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日期 (民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0,000元 113年9月23日 9時38分 嘉義縣○○鄉○○街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元大民雄收付處) A03 20,000元 113年9月23日 9時39分 A03 20,000元 113年9月23日 9時40分 A03 20,000元 113年9月23日 9時41分 A03 20,000元 113年9月23日 9時42分 A03 2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時06分 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華南銀行-SOGO忠孝館) 陳罕君 2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時14分 台北市○○區○○○路○段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SOGO(忠孝B1) 陳罕君 2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時14分 陳罕君 2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時15分 陳罕君 2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1時28分 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華視) 陳罕君 3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9月24日 10時35分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陳罕君 4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4時33分 屏東縣○○鎮○○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A5 2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4時34分 A5 2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4時35分 A5 2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4時35分 A5 19,000元 113年10月1日 14時36分 A5 5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4時42分 屏東縣○○鎮○○路0號(中華郵政-東港高中) A5 60,000元 113年10月1日 14時43分 A5 6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60,000元 113年9月20日 9時42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新竹武昌街郵局) A08 60,000元 113年9月20日 9時43分 A08 7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20,000元 113年9月20日 9時58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新竹金南門店) A08 20,000元 113年9月20日 9時58分 A08 10,000元 113年9月20日 9時59分 A08 8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60,000元 113年9月20日 10時2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新竹武昌街郵局) A08 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0,000元 113年10月3日 12時36分 雲林縣○○鎮○○路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A07 20,000元 113年10月3日 12時37分 A07 20,000元 113年10月3日 12時38分 A07 20,000元 113年10月3日 12時38分 A07 10,000元 113年10月3日 14時39分 A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