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諺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23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C23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辯護人後,被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性。扣案的硬碟中,其中一顆硬碟即存有1700多筆性影像,其中含有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及其他檢警未辨識出身分女子的性影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表示認罪,然被告於偵查、移審時就是否知悉被害人的年齡、以何種手法要求被害人被拍攝性影像均避重就輕、否認犯行,顯露其面對司法程序的意志不堅,被告既曾與被害人聯繫並拍攝影像,不能排除被告想要先隱瞞事實,在覓得機會時與本案的其他證人進行證詞的勾串,導致本案陷於晦暗不明之虞,且被告有刪除與被害人性影像及銷毀丟棄存有性影像硬碟的行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105年至113年期間內,犯下多起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刑法第227條與幼年女子性交罪嫌,犯案頻率非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多次妨害未成年人的性自主,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