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諺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5號、114年度偵字第796號、第4794號、第8695號、第8716號、第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2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25為兼職外拍攝影師,於民國105年至113年間,透過各式網路社群軟體、交友軟體或參與實體Cosplay攝影活動之方式,結識不同女子,復即以互惠拍攝(即約定攝影師先無償為模特兒拍攝,嗣模特兒即需配合穿著攝影師指定之服裝及擺設動作拍攝)或付費拍攝(即約定攝影師付費予模特兒,模特兒則配合穿著攝影師指定之服裝及擺設動作拍攝)為誘因,邀約不同女子至景區、攝影棚、旅館或其住處進行拍攝,其中C25邀約以下29名未成年女子進行拍攝,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對A女為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行為。
㈡明知代號A000000000003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㈡⒈至⒊所示時、地,對B女為附表一編號㈡⒈至⒊所示行為。
㈢明知代號A000000000004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C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對C女為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行為。
㈣預見代號A000000000005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D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㈣⒈至⒏所示時、地,對D女為附表一編號㈣⒈至⒏所示行為。
㈤預見代號A000000000006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E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㈤所示時、地,對E女為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行為。
㈥預見E女、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下稱F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示時、地,對E女為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行為,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㈥所示時、地,對F女為附表一編號㈥所示行為。
㈦預見代號A000000000008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G女),於附表一編號㈦⒈至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附表一編號㈦⒋至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⒈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㈦⒈所示時、地對G女為附表一編號㈦⒈所示行為。
⒉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㈦⒉⒊所示時、地對G女為附表一編號㈦⒉⒊所示行為。⒊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之
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㈦⒋至⒍所示時、地分別對G女為附表一編號㈦⒋至⒍所示行為。
㈧預見代號A000000000009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H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㈧所示時、地,對H女為附表一編號㈧所示行為。
㈨明知代號A00000000001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I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時、地,對I女為附表一編號㈨所示行為。
㈩明知代號A00000000001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J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㈩所示時、地,對J女為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行為。
明知代號A000000000013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L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L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明知代號BL000-A114064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M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M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明知代號A000000000015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N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時、地,對N女為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行為。
預見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O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於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O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預見代號BL000-A114069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P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P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預見代號BL000-A114074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S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分別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時、地,對S女為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行為。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時、地,對S女為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行為。
預見代號BL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T女,起訴書原記載代號BL000-A114066號為誤載,經檢察官更正)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T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預見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U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U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預見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V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V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明知代號BL000-A114105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W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時、地,對W女為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行為。
預見代號BL000-A114109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X女)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⒈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未滿14歲
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時、地,對X女為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行為。⒉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時、地,對X女為附表一編號⒊所示行為。
明知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Y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Y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預見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Z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時、地,對Z女為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行為。
預見代號BL000-A114112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AA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預見代號BL000-A114114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AB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明知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時、地,對AC女為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行為。
明知代號BL000-A114118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D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時、地,對AD女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行為。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時、地,對AD女為附表一編號⒉所示行為。
明知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E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AE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預見代號A00000000003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F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AF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二、預見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K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對K女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行為。
三、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被告C25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等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96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歷經下列修正:
⒈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此次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移列上開條文為第36條第2項,規定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⒌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⒍經比較新舊法:
⑴上揭⒉之修正,法條文字由「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
或少年」,「錄影帶」修正為「影帶」,並增列行為態樣「招募」、「容留」、「協助」及增列「照片」,法定刑則未修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與行為時之法條相較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
⑵上揭⒊之修正,刑責自「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上揭⒋之修正係:①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
,原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原定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②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③將法定最高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顯然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上揭⒌之修正係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
項至第3項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⑸綜上①被告於107年6月30日以前犯行,應適用106年1月1日施
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附表ㄧ編號、、⒈⒉、)。②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6日間之犯行,應適用107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附表一編號㈦⒉至⒍、
㈧、㈩、、、、、⒊、、、、、)。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之後之犯行,應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附表一編號㈢、㈣、㈤、㈥、、、、、)。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部分:
⒈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2月1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9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⒋上揭⒉之修正係:①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②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上揭⒊之修正係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附表ㄧ編號㈨、)。
二、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位或使之接合,均該當同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附表一編號⒈被告以陰莖接觸W女陰唇而與此等性器接合之行為,附表一編號被告以舌頭舔舐AA女陰唇而與此等性器接合,並非單純舔外陰部皮膚,因認其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指性交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如下:
㈠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少年拍攝性影像,雖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19條之2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原則逕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已足。
㈡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㈡⒈至⒊)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㈢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就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㈣⒈至⒏)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的性交行為、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㈤就事實欄一㈤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㈥就事實欄一㈥E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一㈥F女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㈦就事實欄一㈦,附表一編號㈦⒈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附表一編號㈦⒉⒊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㈦⒋⒌⒍均係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㈧就事實欄一㈧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㈨就事實欄一㈨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強制性交部分應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分則加重)。
㈩就事實欄一㈩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⒈⒉)均係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的性交行為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⒈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猥褻、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亵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一、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均係犯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⒈⒉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⒈⒉均係犯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⒈⒉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⒈係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⒉係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就事實欄一係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第32條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
就事實欄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
被告上揭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所為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A女等被害人於被告行為時為少年,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36條規定已將「兒童、少年」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該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至4項等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綜上,本件除事實欄一㈨強制性交部分(分則加重,前已敘明)外,其餘部分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罪數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行為。
㈡被告就附表一下列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如下:
⒈事實欄一㈠、㈨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㈡⒈至⒊)、㈢、㈣(附表一編號㈣⒈至⒏
)、㈤、㈥、、(附表一編號⒈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⒊就事實欄一㈦(附表一編號㈦⒉⒊)、事實欄一㈩、(附表一編
號⒊)、(附表一編號⒊)、、論以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⒋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⒈⒉)、論以107年7月1日所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⒌就事實欄一論以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⒍就事實欄一㈧、(附表一編號⒈⒉)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五、附表一編號㈥部分,被告雖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E女、F女為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惟被告是分別對不同被害人E女、F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為不同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對起訴意旨之說明:㈠就事實一㈨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然被告如事實欄一㈨行為時係成年人,且其知悉I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法併同刑法之構成要件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二第190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然AE女已表明不願意並拒絕被拍,被告仍違反其意願拉扯拍攝,被告所為與竊錄有間,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㈢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112年2月17日所施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嫌。然實務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不僅止於以該條第1項至第3項之方法使兒少性影像「從無至有」之「被拍攝」、「自行拍攝」或(狹義之)「製造」,就既存之性影像拷貝、翻拍之重製行為亦在規範之範圍內,經被告引誘K女將前已拍攝之性影像製造傳送給被告,被告所為應係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二第195頁),並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被害人為少年,身心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等身心發展健全,竟為滿足己身私慾,逕以前揭方式對各被害人實施本件妨害性自主、性剝削犯行,對於各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並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使各被害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亦有不當影響,其中附表一編號㈠、㈨以不法腕力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行,重創其等性自主及性隱私權利,被害人A女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密11095卷第53至57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診斷書(偵密11095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參,此等舉措之惡性及所生危害重大,併參酌AF女提供之憂鬱症病歷(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及被告不僅將所拍攝之影像儲存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腦、硬碟,更依拍攝年、月、日分類存檔,堪信係長時間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具有相當社會危險性;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L女、U女、AF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實際給付,及附表一各編號之法定本刑(包含適用新舊法之不同法定本刑、想像競合中輕法之法定本刑等)、被害人年齡、情節(性交或猥褻、有無施用強制力)、所生危害、附表一編號雖係違反AE女之意願拍攝,但被告並沒有用高度強制力、拍攝時間內容均屬短暫,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被害人、訴訟參與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所侵犯者均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本院於審酌上述各項科刑事由後,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而難遽採,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單眼相機1台(含鏡頭)、記憶卡1張係被告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隨身硬碟3台(含傳輸線2條)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用以聯繫、引誘被害人所用,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另卷附上開性影像之檔案隨身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06年1月1日施行)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07年7月1日施行)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案發時年齡區間 案發時間 地點 犯行 主文 ㈠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㈠ ) 代號A000000000002號女子(000年00月生,下稱A女) 未滿14歲 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 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文華居」攝影棚 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A女一同前往「文華居」攝影棚進行拍攝,C25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挾其成年男子體型上之優勢,藉A女與其同處於陌生空間陷入無助而難以反抗之情境,接續以其陰莖碰觸A女之臀部,要求A女撥開內褲供C25拍攝下體,復不顧A女出言明確拒絕表示反對,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同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相機(下稱本案相機)拍攝前揭性交行為過程(前揭性影像嗣遭C25刪除),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㈡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⒈ 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B女)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13年10月1日某時 C25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下稱C25住處) 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B女後,明知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B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B女被拍攝性影像,B女因而配合脫去衣物,C25則未違反B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口腔、陰道,及以按摩棒插入B女之陰道等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前揭其與B女之性交行為過程,而以此方式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⒉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13年10月6日某時 C25住處 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B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B女被拍攝性影像,B女因而配合脫下內褲,C25則未違反B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口腔、陰道等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B女之性交行為過程,而以此方式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⒊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13年10月9日某時 C25住處 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B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B女被拍攝性影像,B女因而配合脫去外衣、內褲,C25則未違反B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口腔、陰道等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B女之性交行為過程,而以此方式使B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㈢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㈢ ) 代號A000000000004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C女) 未滿14歲 112年12月22日某時 C25住處 於112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C女後,明知C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C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室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C女被拍攝性影像,C女因而配合脫去外褲、換上C25準備之內褲,C25則未違反C女之意願,拉開C女之內褲並以其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對C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C女之性交行為過程,而以此方式使C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㈣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⒈ 代號A000000000005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D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2年9月17日某時 C25住處 於112年9月17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D女後,預見D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以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D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並以金錢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D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再於未違反D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D女之口腔、陰道對D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D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D女被拍攝性影像,嗣C25即依約給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D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⒉ 112年9月24日某時 以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先與D女相約前往不詳攝影棚進行Cosplay拍攝,拍攝結束後,C25便邀約D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並以金錢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D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再於未違反D女意願之情形下,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D女之陰道對D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D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D女被拍攝性影像,嗣C25即依約給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D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⒊ 112年9月29日某時 以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先與D女相約前往不詳攝影棚進行Cosplay拍攝,拍攝結束後,C25便邀約D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並以金錢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D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再於未違反D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D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D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D女被拍攝性影像,嗣C25即依約給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D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⒋ 112年10月8日某時 以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D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並以金錢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D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再於未違反D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D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D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D女被拍攝性影像,嗣C25即依約給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D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⒌ 112年10月9日某時 以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先與D女相約前往不詳地點進行Cosplay外拍,外拍結束後,C25便邀約D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並以金錢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D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再於未違反D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D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D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D女被拍攝性影像,嗣C25即依約給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D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⒍ 112年10月29日某時 以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先與D女相約前往不詳攝影棚進行Cosplay拍攝,拍攝結束後,C25便邀約D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並以金錢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D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再於未違反D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D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D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D女被拍攝性影像,嗣C25即依約給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D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⒎ 112年12月1日某時 以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D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並以金錢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D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再於未違反D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D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D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D女被拍攝性影像,嗣C25即依約給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D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⒏ 113年3月16日某時 以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D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並以金錢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D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再於未違反D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D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D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D女被拍攝性影像,嗣C25即依約給付不詳金額之現金予D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㈤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㈤ ) 代號A000000000006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E女) 未滿14歲 112年10月21日某時 C25住處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巨蛋動漫展活動結識E女後,預見E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為誘因,邀約E女及代號BL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下稱F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並將E女帶入房間內,拍攝過程中,多次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E女被拍攝性影像,E女因而配合拉開裙子、脫下內褲,C25則未違反E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E女之口腔、陰道對E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E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E女被拍攝性影像,結束後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予E女為報酬。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㈥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㈥ ) ①E女 ②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F女) 均未滿14歲 112年10月22日某時 C25住處、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Image Park 攝影棚」 C25預見E女、F女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E女、F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多次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分別引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E女及F女被拍攝性影像,E女及F女遂配合各以其等雙腳摩擦C25之陰莖,C25則未違反E女、F女之意願,分別以陰莖摩擦E女及F女之大腿內側、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以陰莖插入E女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與E女間之性交、與F女猥褻行為過程,嗣又一同前往「Image Park 攝影棚」進行棚內拍攝,並接續以手觸摸E女胸部,及以其陰莖摩擦E女之臀部直至射精,同時使用本案相機拍攝上揭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E女、F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㈦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⒈ 代號A000000000008號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G女)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09年8月10日前某日 臺南火車站旁某旅館內 於109年8月1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Twitter認識G女,預見G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G女相約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C25便邀約G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內進行室內攝影,其後,C25則未違反G女之意願,而接續以其陰莖插入G女之口腔、陰道對G女為性交行為(無證據可證G女有被拍攝此次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⒉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09年10月2日某時 C25住處 預見G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G女相約在不詳地點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C25即邀約G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G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G女因而配合脫去衣物,C25則未違反G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G女之陰道對G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G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G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⒊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09年10月17日某時 C25住處 預見G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G女相約在不詳地點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C25即邀約G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返回C25住處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G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G女因而脫去衣物,C25則未違反G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G女之口腔、陰道對G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G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G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⒋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9年11月21日某時 臺南市某旅館內 預見G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G女相約在不詳地點見面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C25即邀約G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G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G女因而配合脫去衣物,C25則未違反G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G女之口腔、陰道對G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G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G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⒌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9年12月19日某時 C25住處 預見G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G女相約在不詳地點見面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C25即邀約G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G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G女因而配合脫去衣物,C25則未違反G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G女之口腔、陰道對G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G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G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⒍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0年1月23日某時 C25住處 預見G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G女相約在不詳地點見面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C25即邀約G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G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G女因而配合脫去衣物,C25則未違反G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G女之陰道對G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G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G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㈧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㈧ ) 代號A000000000009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H女) 未滿14歲 110年11月19日某時 C25住處 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交友軟體認識H女後,預見H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H女相約在臺南市某天橋下見面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C25即邀約H女於左欄所示時間返回C25住處內,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H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H女因而配合脫去衣物,C25則未違反H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H女之口腔、陰道對H女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H女前揭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H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㈨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㈨ ) 代號A00000000001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I女)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10年2月3日某時 C25住處 明知I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I女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之「巴克禮紀念公園」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C25即以I女前已答應互惠為由,要求I女於左欄所示時間一同前往C25住處內進行室內拍攝,C25為逞己性慾,挾其成年男子體型上之優勢,並藉I女與其同處於密閉空間陷入無助而難以反抗之情境,不顧I女以表情顯露無意願,且多次以搖頭方式表示拒絕,仍觸摸I女之胸部,並拉開I女之內褲,以陰莖插入I女之陰道而性交得逞,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I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違反I女意願之方式,對I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及使I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㈩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㈩ ) 代號A000000000011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J女)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10年2月9日某時 C25住處 於110年2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J女,明知J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J女相約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延平郡王祠」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C25即邀約J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室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J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J女因而配合脫去衣物,C25則未違反J女之意願,J女將口腔及下體靠近C25之陰莖擺拍,C25再以其手指插入J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J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J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復於J女離開前要求簽署保密協議後,交付金額不詳金錢予J女。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A000000000013號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L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3年10月6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Image Park 攝影棚」 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L女後,明知L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L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進行棚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L女被拍攝性影像,L女因而配合脫去內褲、裸露下體,C25則未違反L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L女之口腔、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L女之前揭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L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BL000-A114064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M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2年12月3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Image Park 攝影棚」 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巨蛋動漫展活動結識M女,明知M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M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進行棚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M女被拍攝性影像,M女因而配合拉開上衣露出胸部,C25伸手掐捏M女之乳房,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M女之前揭猥褻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M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⒈ 代號A000000000015號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N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0年11月27日某時 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 於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N女後,明知N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N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進行室內攝影,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N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N女因而配合掀開裙子、脫下內褲,C25則未違反N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N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N女之前揭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N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⒉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1年2月27日某時 C25住處 明知N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N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N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N女因而配合張開雙腿,C25則未違反N女之意願,C25徒手撕開N女穿著之絲襪,再以其陰莖插入N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N女之前揭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N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O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0年9月18日晚間至同年月19日凌晨間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內 C25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O女,預見O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O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進行室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O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O女因而配合將衣服拉下、露出胸部,及穿著透視衣物顯現乳房,C25即以本案相機拍攝其指示O女所為前揭猥褻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O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BL000-A114069號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P女) 未滿14歲 112年9月20日某時 C25住處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P女,預見P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P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3,000元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P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P女同意後,C25即要求P女掀開上衣,撫摸P女胸部,復以其陰莖插入P女之口腔、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P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P女被拍攝性影像,再依約給付現金3,000元予P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⒈ 代號BL000-A114074號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S女)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09年4月11日某時 C25住處 於109年4月9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S女,預見S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S女相約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奇美博物館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C25便邀約S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室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S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S女因而配合掀開上衣及裙子,並將手指擺放於陰部位置供拍攝,C25復伸手拉開S女內褲露出陰部,及要求S女趴在床上以裸露胸部而為猥褻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S女依指示所為猥褻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S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⒉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09年9月20日某時 位於臺南市之鐵道旅館 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S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進行室內攝影,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S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S女因而配合脫去內褲,並容任C25伸手撥開陰部而為猥褻行為,C25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S女猥褻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S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⒊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10年1月15日某時 ⒈高雄市○○區○○路00號之橋頭糖廠內⒉臺南市某旅館 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S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⒈所示地點內進行外拍攝影,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S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S女因而配合掀起上衣、露出胸部、拉開內褲及自行伸手撐開陰部而為猥褻行為,C25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指示S女為猥褻行為之過程,C25、S女接續前往左欄⒉所示地點進行室內拍攝,C25接續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S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S女因而配合脫下外衣、拉開內衣褲,裸露胸部及下體,C25遂以陰莖侵入S女之大陰唇而為性交行為,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S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S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下稱T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2年8月4日某時 C25住處 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T女,預見T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T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C25住處內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影像之T女被拍攝性影像,T女因而配合穿上黑色可透視之褲襪,並將臀部擺向C25而顯露陰部,C25即以本案相機拍攝T女之陰部,以此方式使T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U女)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05年8月20日某時 C25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0租屋處 於105年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U女,預見U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U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U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U女因而配合脫去上衣及內衣、裸露胸部,僅以枕頭遮住乳頭,復容任C25將枕頭拉開露出乳頭及雙手抱胸而為猥褻行為,C25則以本案相機拍攝U女依指示所為前揭猥褻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U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V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7年7月2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 於107年7月24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V女,預見V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以付費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V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進行外拍,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V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V女因而配合僅著內衣褲擺出指定姿勢,C25復要求V女換上吊帶背心,並以左手掀起V女吊帶背心裸露乳房而為猥褻行為,並以本案相機拍攝V女依指示所為前揭猥褻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V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⒈ 代號BL000-A114105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W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5年7月22日某時 臺南市某廠房 於105年7月2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W女,明知W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W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奇美博物館進行外拍,外拍結束後,C25便邀約W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內進行室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W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W女因而配合脫下全身衣物,C25遂以其陰莖接觸W女之胸部,及以陰莖接觸W女之陰唇而為性交行為(與性器接合),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W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W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⒉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5年7月27日、28日某時 臺南市某廠房 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W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內見面,復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W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W女因而配合脫下全身衣物,C25遂接續以其陰莖插入W女之口腔、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W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W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⒊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5年8月5日間某時 臺南市某廠房 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W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見面,復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W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W女因而配合脫下內褲,C25遂以其陰莖插入W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W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W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⒋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5年8月10日某時 臺南市某廠房 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W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所示地點見面,復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W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W女因而配合脫下內褲,C25遂以其陰莖插入W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W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W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⒈ 代號BL000-A114109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X女) 未滿14歲 106年6月11日某時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僑光科技大學 ⒉C25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0租屋處 於106年6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社群軟體認識X女,預見X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X女於左欄所示時間前往左欄⒈所示地點進行外拍,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X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X女因而配合脫下全身衣物,C25遂以本案相機拍攝X女全裸之猥褻影像,外拍結束後,又與X女前往左欄⒉所示地點,接續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X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X女因而配合與C25之不詳女性友人上下交疊,C25以其陰莖先後插入X女及其不詳女性友人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X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X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⒉ 未滿14歲 106年10月22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松竹國小 預見X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X女於左欄時、地進行外拍,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X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違反X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X女之口腔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X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X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⒊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07年10月22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激點情境旅館 預見X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X女於左欄所示時、地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X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而要求X女脫去全身衣物,未違反X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X女之口腔、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X女為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X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下稱Y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1年12月4日某時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清水漾汽車旅館內 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Y女,明知Y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付費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Y女於左欄所示時、地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復以5,000元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Y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違反Y女之意願,以其陰莖侵入Y女之大陰唇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Y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Y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再依約給付5,000元之現金予Y女。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⒈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Z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6年5月6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旅館 於106年5月6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Z女後,預見Z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與Z女相約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921地震教育園區進行外拍,外拍結束後,C25便邀約Z女於左欄所示時、地進行室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Z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Z女因而配合脫去全身衣物,C25則未違反Z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Z女之口腔、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Z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Z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⒉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6年8月25日某時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旅館 預見Z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Z女於左欄所示時、地進行室內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Z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Z女因而配合換上指定服裝、復脫去全身衣物,C25則未違反Z女之意願,接續以其陰莖插入Z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Z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Z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6年1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BL000-A114112號女子(00年00月生,下稱AA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9年1月31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號之鐵道大飯店 於109年1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AA女,預見A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AA女於左欄所示時、地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A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AA女因而容任C25拍攝其全裸洗澡之影像,及配合換上指定衣物後,掀起下擺裸露下體而為猥褻行為,C25復要求AA女換上裸露下體之服裝後,以其舌頭舔AA女之陰唇而為性交行為(與性器接合),並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AA女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A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BL000-A114114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AB女) 14歲以上未滿16歲 108年12月28日某時 C25住處 於108年9月2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AB女,預見A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AB女於左欄所示時、地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AB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AB女因而配合脫下衣物、裸露胸部,C25則未違反AB女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B女之陰道對AB女為性交行為,並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AB女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AB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⒈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下稱AC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2年7月22日某時 C25住處 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AC女,明知A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AC女於左欄所示時、地拍攝,拍攝過程中,以1,000至2,000元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AC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於未違反AC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C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AC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AC女被拍攝性影像,再依約給付1,000元至2,000元之現金予AC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⒉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2年7月23日某時 C25住處 明知AC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AC女於左欄所示時、地拍攝,拍攝過程中,以1,000至2,000元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之AC女與其為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影像,於未違反AC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C女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並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其與AC女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方式使AC女被拍攝性影像,再依約給付1,000元至2,000元之現金予AC女。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⒈ 代號BL000-A114118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AD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8年11月2日某時 臺南市某旅館 於108年11月2日前某日,以不詳交友軟體認識AD女,明知AD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AD女於左欄所示時、地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AD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AD女因而配合躺在床上掀起裙子,C25則未違反AD女之意願,以其手指插入AD女之陰道對AD女為性交行為,並以其所有之相機拍攝其與AD女前揭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AD女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⒉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9年4月24日某時 臺南市某旅館 明知AD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AD女於左欄所示時、地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以言語勸導、說服之方式,引誘原無意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AD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AD女因而配合換上指定服裝並裸露乳頭,C25則以本案相機拍攝AD女前揭猥褻行為,以此方式使AD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AE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8年12月28日某時 臺南市某封閉道路 於108年12月25日某時,在臺南重機車聚時認識AE女,與AE女相約於左欄所示時、地進行拍攝,拍攝過程中,明知AE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不顧AE女已多次表示拒絕拍攝裸露下體之影像,仍伸手強行拉開AE女之內褲,拍攝AE女之陰部,以此方式使AE女被拍攝性影像。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一 、 ) 代號A000000000031號女子(00年0月生,下稱AF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08年7月12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悅汽車旅館 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AF女,預見AF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以付費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AF女於左欄所示時、地拍攝,拍攝過程中,復以2,000至3,000元為對價,引誘原無意為有對價猥褻行為及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AF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AF女因而配合換上指定衣物躺在床上,C25即伸手拉開AF女之內褲,同時以本案相機拍攝AF女之陰部,以此方式使AF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依約給付2,000元至3,000元之現金予AF女。 C25犯107年7月1日所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即 起 訴 書 犯 罪 事 實 二 ) 代號BL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下稱K女) 16歲以上 未滿18歲 112年6月間某日 C25住處 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Playone認識K女,預見K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猶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確認體態是否適合外拍為由,要求K女傳送裸露身體之性影像,嗣K女即將其前於不詳時、地所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傳送予C25,C25將之儲存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硬碟內。 C25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腦主機 1台 2 隨身硬碟 3台(含傳輸線2條) 3 單眼相機(含鏡頭) 1台 4 記憶卡 1張 5 手機(含SIM卡) 1支 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附表三:
證據出處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A女11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暨錄表(偵11095卷第39至40、41至43頁) ㈡證人A女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偵11095卷第35至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A000000000002B 114年2月18日偵訊筆錄(偵11095卷第189至190、191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A000000000002B 114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7至249頁) ㈤證人張文華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095卷第45至55、57至59頁) ㈥證人林秋蘭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照片(偵11095卷第61至62、63至65頁) ㈦證人B女114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81至87、89至95頁) ㈧證人B女11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偵4794卷一第101至105頁) ㈨證人C女114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109至111、113至119頁) ㈩證人D女114年5月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4794卷一第121至124、125頁) 證人E女114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127至132、133至139頁) 證人F女114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141至144、145至151頁) 證人G女11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153至156、157、159至165頁) 證人G女114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03至318頁) 證人H女11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167至169、171、173至179頁) 證人I女114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181至183、185、187至193頁) I女父親114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3至346頁) 證人J女114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195至198、199、201至207頁) 證人L女11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209至212、213、217至223頁) 證人M女114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225至228、229、231至237頁) 證人N女114年5月26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239至242、243、245至251頁) 證人O女11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253至255、257、261至267頁) 證人P女11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277至279、283至289頁) 證人S女114年6月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321至324、325、327至333頁) 證人T女114年6月9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一第335至338、339、341至347頁) 證人U女11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79至82、83、85至91頁) 證人V女114年7月14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93至95、97、99至105頁) 證人V女11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1至450頁) 證人W女114年7月16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107至110、111、113至119頁) 證人即社工29195(X女之社工)114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密8716卷十四第81至82頁) 證人Y女114年7月2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121至123、125、127至133頁) 證人Z女114年7月31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135至138、139、141至147頁) 證人AA女114年7月31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149至152、153、155至161頁) 證人AB女114年8月4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163至166、167、169至175頁) 證人AB女11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1至32頁) 證人AC女114年8月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177至180、181、183至189頁) 證人AD女114年8月8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191至194、195、197至203頁) 證人AE女114年8月8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205至207、209、211至217頁) 證人AF女114年8月12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219至221、223、225至231頁) 證人AF女11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9至90頁) 證人K女114年7月15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794卷二第65至67、69、71至77頁) 二、書證部分: 【犯罪事實㈠-A女部分】 ⒈告訴人A女與友人沈○俞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095卷第87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生字第1136150334號、114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46004103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偵796卷第17至20、21頁、警卷第97至102、103、104頁) ⒊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密11095卷第15頁) 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密11095卷第13頁) 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密11095卷第7至11頁) ⒍晴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密11095卷第53至57頁) 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精神科衡鑑/評估轉介單、診斷書(偵密11095卷第59至67頁) ⒏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095卷第101至153頁) ⒐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796卷第21至22頁) ⒑性影像通報表(偵密796卷第25至26頁) ⒒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796卷第23至24頁) ⒓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796卷第17至19頁) ⒔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1095卷第73頁) ⒕證人張文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095卷第75至76頁) ⒖證人A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095卷第77至79頁) ⒗被告C25行動硬碟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偵11095卷第81至84頁) ⒘被告C25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偵11095卷第85頁) 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732卷第105至108、109、111頁) ⒚證人A女手繪現場圖(警卷第27頁) ⒛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11095卷第3、5頁) 證人A女與被告C2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密11095卷第35至36、47頁) 證人A女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密第11095卷第37至39、41至44頁) 告訴人A女之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偵密11095卷第45至46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9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004987號函暨現場勘察照片等附件(本院卷一第125至189頁) 【犯罪事實㈡-B女部分】 B女於113年8月23日上傳至Instagram之照片(含B女出生年月日)(偵密8695卷一第25頁)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密8695卷一第25至31頁)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695卷一第17至24、27頁) B女手繪圖(偵4794卷一第97、99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695卷一第15至16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695卷一第3頁) 【犯罪事實㈢-C女部分】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告訴人C女性影像截圖(偵密8695卷二第43至48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695卷二第19至20頁) 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695卷二第21至22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695卷二第23至24頁)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695卷二第25至27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695卷二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695卷二第17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695卷二第29頁) 【犯罪事實㈣-D女部分】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695卷三第33至47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695卷三第21至22頁) 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695卷三第23至24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695卷三第25至26頁)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695卷三第27至29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695卷三第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695卷三第15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695卷三第19頁) 【犯罪事實㈤㈥-E女、F女部分】 E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密8695卷四第97至144頁)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695卷四第91至96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695卷四第31至32頁) 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695卷四第33至34、71至72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695卷四第35至36、73至74頁)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695卷四第37至39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695卷四第3、5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695卷四第7、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695卷四第29頁) 【犯罪事實㈦-G女部分】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695卷五第61至72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695卷五第17至18頁) 兒少保護通報表(偵密8695卷五第19至20頁)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695卷五第21至2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695卷五第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695卷五第15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695卷五第25頁) 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19頁) 【犯罪事實㈧-H女部分】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695卷六第45至49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695卷六第19至20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695卷六第21至22頁)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695卷六第23至24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695卷六第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695卷六第15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695卷六第25頁) 【犯罪事實㈨-I女部分】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一第45至49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16卷一第17至18頁) 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一第19至20頁)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一第21至2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一第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一第15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一第25頁) 【犯罪事實㈩-J女部分】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二第47至51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16卷二第17至18頁) 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二第19至20頁)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二第21至2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二第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二第15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二第25頁) 【犯罪事實-L女部分】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四第57至62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16卷四第31至32頁) 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四第39至40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四第35至36頁)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四第17至19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四第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四第15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四第21頁) 【犯罪事實-M女部分】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五第47至51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16卷五第23至24頁) 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五第27至28頁)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五第25至26頁) 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五第19至21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五第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五第17頁) 【犯罪事實-N女部分】 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六第57至63頁)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16卷六第23至24頁) 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六第27至28頁) 101.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六第31至32頁) 102.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六第17至19頁) 103.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六第3頁) 10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六第15頁) 105.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六第21頁) 【犯罪事實-O女部分】 106.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七第45至50頁) 107.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七第25至26頁) 108.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七第23至24頁) 109.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七第17至19頁) 110.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七第3頁) 11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七第15頁) 112.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七第21頁) 【犯罪事實-P女部分】 113.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八第35至43頁) 114.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16卷八第29至30頁) 115.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八第33至34頁) 116.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八第31至32頁) 117.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八第19至21頁) 118.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八第3頁) 119.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八第17頁) 120.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八第23頁) 【犯罪事實-S女部分】 121.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九第29至47頁) 12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16卷九第17至18頁) 123.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九第19至20頁) 12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九第21至22頁) 125.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九第23至25頁) 126.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九第3頁) 12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九第15頁) 128.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九第27頁) 129.Instagram頁面截圖(偵密8716卷九第57至59頁) 【犯罪事實-T女部分】 130.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十第53至59頁) 131.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十第27至28頁) 132.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十第25至26頁) 133.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十第29至31頁) 134.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十第3頁) 13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十第17頁) 【犯罪事實-U女部分】 136.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十一第49至53頁) 137.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十一第25至26頁) 138.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十一第23至24頁) 139.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十一第27至29頁) 140.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十一第49至53頁) 14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十一第3頁) 14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十一第15頁) 143.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十一第31頁) 【犯罪事實-V女部分】 144.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十二第49至53頁) 145.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十二第25至26頁) 146.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十二第23至24頁) 147.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十二第27至29頁) 148.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十二第3頁) 149.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十二第15頁) 150.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十二第31頁) 【犯罪事實-W女部分】 151.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十三第61至69頁) 15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16卷十三第23至24頁) 153.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十三第27至28頁) 15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十三第25至26頁) 155.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十三第29至31頁) 156.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11095卷第33頁) 157.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十三第3頁) 15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十三第15頁) 159.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十三第33頁) 【犯罪事實-X女部分】 160.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十四第63至70頁) 161.證人X女於警局減述評估作業時之供述(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十四第15頁) 162.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16卷十四第33至34頁) 163.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十四第37至39頁) 16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十四第35至36頁) 165.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十四第27至29頁) 166.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十四第3、5頁) 16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十四第15頁) 168.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十四第31頁) 【犯罪事實-Y女部分】 169.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32卷一第35至43頁) 170.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32卷一第19至20頁) 171.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32卷一第17至18頁) 172.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32卷一第27至29頁) 173.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32卷一第3、5頁) 17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32卷一第15頁) 175.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32卷一第31頁) 【犯罪事實-Z女部分】 176.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32卷二第49至55頁) 177.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判決影本(偵4794卷二第257至264頁) 178.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32卷二第25至26頁) 179.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32卷二第23至24頁) 180.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32卷二第17至19頁) 18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32卷二第3頁) 18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32卷二第15頁) 183.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32卷二第21頁) 【犯罪事實-AA女部分】 184.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32卷三第47至51頁) 185.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32卷三第25至26頁) 186.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32卷三第29至30頁) 187.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32卷三第27至28頁) 188.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32卷三第19至21頁) 189.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32卷三第3頁) 19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32卷三第17頁) 191.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32卷三第23頁) 【犯罪事實-AB女部分】 192.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32卷四第47至51頁) 193.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32卷四第17至18頁) 194.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32卷四第21至22頁) 195.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32卷四第19至20頁) 196.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32卷四第23至25頁) 197.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32卷四第3頁) 19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32卷四第15頁) 【犯罪事實-AC女部分】 199.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32卷五第49至53頁) 200.證人AC女與被告C25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密8732卷五第35至36頁) 201.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32卷五第19至20頁) 202.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32卷五第17至18頁) 203.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32卷五第21至23頁) 204.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32卷五第3頁) 20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32卷五第15頁) 206.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32卷五第25頁) 【犯罪事實-AD女部分】 207.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32卷六第47至51頁) 208.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32卷六第17至18頁) 209.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32卷六第21至22頁) 210.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32卷六第19至20頁) 211.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32卷六第31至33頁) 212.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32卷六第3頁) 21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32卷六第15頁) 214.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32卷六第35頁) 【犯罪事實-AE女部分】 215.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32卷七第61至65頁) 216.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32卷七第21至22頁) 217.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32卷七第23至24頁) 218.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32卷七第17至19頁) 219.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32卷七第25至27頁) 220.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32卷七第3頁) 22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32卷七第15頁) 222.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32卷七第29頁) 223.證人AE女與被告C25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密8732卷七第39至40頁) 【犯罪事實-AF女部分】 224.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32卷八第39至43頁) 225.證人AF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密8732卷八第27頁) 226.證人AF女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截圖(偵密8732卷八第25頁) 227.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8732卷八第31至32頁) 228.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32卷八第29至30頁) 229.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32卷八第17至19頁) 230.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32卷八第3頁) 23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32卷八第15頁) 232.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32卷八第21頁) 【犯罪事實二-K女部分】 233.被告扣案電腦硬碟內之性影像檔案暨截圖(偵密8716卷三第43至46頁) 23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密8716卷三第23至24頁) 235.性影像通報表(偵密8716卷三第25至26頁) 236.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視紀錄表(偵密8716卷三第27至29頁) 237.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密8716卷三第3頁) 23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偵密8716卷三第15頁) 239.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密8716卷三第31頁) 【共通部分】 240.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8732卷第113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偵4794卷二第49至64頁) 241.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1095卷第25、27至30、31、33頁,偵8716卷第111、141至145頁) 24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7日雲檢智子114蒞3655字第1149035678號函(本院卷一第287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C25113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095卷第9至16頁) ㈡被告C25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095卷第161至164頁) ㈢被告C25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5頁) ㈣被告C25114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4794卷一第13至21頁) ㈤被告C25114年5月7日偵訊筆錄(偵4794卷一第43至49頁) ㈥被告C25114年5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5至37頁) ㈦被告C25114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4794卷一第363至378頁) ㈧被告C25114年6月20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偵4794卷一第361至362頁) ㈨被告C25114年6月20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偵4794卷一第379至394頁) ㈩被告C25114年6月3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卷第39至43頁) 被告C25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8732卷第103至104頁) 被告C25114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8695卷第101至109頁) 被告C2511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偵4794卷二第239至252頁) 被告C25114年9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ㄧ第77至96頁) 被告C25114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ㄧ第237至285頁) 被告C25114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ㄧ第291至318、321至329頁) 被告C25114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ㄧ第333至392頁) 被告C25114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ㄧ第397至435頁) 被告C25114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ㄧ第441至481頁) 被告C25114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ㄧ第485至491頁) 被告C2511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41頁) 被告C25114年1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3至90頁) 被告C2511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7至2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