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諺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25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C25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3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於114年12月3日、115年2月3日各予以延長羈押一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辯護人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表示:判決後原羈押之原因消滅,希望以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本案判決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就判決所載的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之刑度,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性。被告於105年至113年期間內,犯下多起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刑法第227條與幼年女子性交罪嫌,犯案頻率非低,倘未經適當鑑定、矯正或治療,難保不會再侵害其他女子,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多次妨害未成年人的性自主,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有效避免再犯,自115年4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本院原諭知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然本案已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