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璋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發還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18列「經警在斗六市○○路000號前當場逮捕」,應補充為「經警在斗六市○○路000號前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行跡
可疑為警逮捕,尚未發生製造此部分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65、172、176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取款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15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發還扣押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獲得3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
,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且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應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即15萬元,為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應由本院逕行諭知發還告訴人甲○○,自毋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翱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得上訴。附表: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乙○○ APPLE牌IPHONE 16 PLUS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 乙○○ 行動電源 1個 0 乙○○ 藍芽耳機 1個 0 乙○○ 高鐵車票 1張 5 乙○○ 新臺幣 1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如」之人介紹加入由「陳慧如」、「稚寧」、「立揚」、「張婉茹」、「張明宇」、「楊千慧」、「王國富」、「寶珠」、「穎」、「彭佳汐」、「陳柏文」及「程建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成員均囑警追查中),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負責領取及交付款項工作。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由乙○○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警方獲報乙○○形跡可疑而在旁埋伏,直至114年8月6日20時6分許乙○○取得款項欲離去時,經警在斗六市○○路000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對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對告訴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手機截圖199張、告訴人手機截圖48張、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
末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犯行,倘於審理中仍自白坦承犯行並繳納犯罪所得,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編號5、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在本案用以保持犯罪聯繫、前往犯罪地點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請優先發還;被告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含附表二編號21其中284元,臺中及雲林2次取款獲得3,000元,單次為1,5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涉本案犯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幸本案甫得手即遭查獲未造成財產損失,且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受詐欺後行為 犯罪分工方式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6日12時30分許,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及「殛萊USDT」之帳號聯繫甲○○,向甲○○佯稱:有衝人氣銷售數量活動,倘向「殛萊USDT」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得回饋獎勵金等語。 甲○○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於114年8月6日20時6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交付15萬元予乙○○。 先由「Yu Yang承接各大廠商活動」及「殛萊USDT」對甲○○以左列方式施用詐術後,再由「陳柏文」指示乙○○於114年8月6日20時6分許,抵達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向甲○○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15萬元。 無 乙○○此前擔任車手提領之其他遭詐欺得手款項部分,另囑由雲林縣警察局追查中。附表二: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0 乙○○ APPLE牌IPHONE 16 PLUS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 乙○○ 新臺幣 15萬元 0 乙○○ 行動電源 1個 0 乙○○ 文件夾 1個 0 乙○○ 藍芽耳機 1個 0 乙○○ 印泥 1個 0 乙○○ 私章 1個 0 乙○○ 鑰匙 1支 0 乙○○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00 乙○○ 高鐵車票 1張 00 乙○○ 卡套 1個 00 乙○○ 7-11交貨便專用袋 5個 00 乙○○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00 乙○○ 聯邦銀行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 乙○○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號) 00 乙○○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00 乙○○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 乙○○ 悠遊卡 1張(卡號:0000000000號) 00 乙○○ 7-11發票 1張 00 乙○○ 背包 2個 00 乙○○ 新臺幣 1,284元 00 乙○○ 盥洗衣物 1批 00 乙○○ 文具 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