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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峻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為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所稱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蕭峻仰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案件,因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4年9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5日雲檢智平114偵8487字第1149029569號函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及前開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惟被告所涉犯之前案於本案追加起訴前,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9月4日宣判等情,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為,依照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87號追加起訴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