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軍顯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軍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軍顯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與江晉、黃碩佐、劉炎澄、林仕榮、鄭敬諺、曾家泉、張又中等7人(此7人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劉軍顯指示江晉、黃碩佐至如附表「清除過程」欄所示之地點(包含由賴泳城承包拆除工程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遠東汽車旅館」)裝載營建廢棄物後,江晉、黃碩佐即自行或分別指示劉炎澄、林仕榮、曾家泉、鄭敬諺駕車至上開地點裝載營建廢棄物(具體過程詳如附表「清除過程」欄,共6台車),待裝載營建廢棄物完畢,江晉、黃碩佐、劉炎澄、林仕榮、曾家泉、鄭敬諺等6人(下合稱江晉等6人)復各駕駛1台載有前揭營建廢棄物之車輛而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達鄰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之某公墓處與劉軍顯、張又中(分別搭載楊明裕、吳家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此2人所涉本案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會合,再由張又中、劉軍顯指引江晉等6人駕車載運前揭營建廢棄物至雲林縣○○鄉○鎮村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鎮平段土地)或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松竹段土地)傾倒前揭營建廢棄物(具體過程詳如附表「處理過程」欄)。嗣因員警獲報後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6月14日至本案松竹段土地稽查,循線發現前揭營建廢棄物與「遠東汽車旅館」有關,暨於翌日(15日)經通報而至本案鎮平段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軍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自白(偵緝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54、64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晉等6人、張又中、楊明裕、吳家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67至157、259至267、287至289、297至303、317至333、339至342頁、偵7488號卷第13至19、407至409頁)。

(三)證人賴泳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7至15、297至303頁)。

(四)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之員警偵查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14日及翌日(15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鎮平段土地及本案松竹段土地之現場照片、賴泳城提供之現金收據及載運營建廢棄物車輛照片、如附表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5至6、17至33、37至41、195至205、231至255、281至285、291頁、偵7488號卷第101至109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二)關於被告與另案被告江晉等6人、張又中共同非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鎮平段土地、本案松竹段土地傾倒共6車次之行為,衡諸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且被告共同參與之前揭非法載運、傾倒營建廢棄物行為,不僅行為時間及傾倒地點具有相當密接性,行為態樣復呈高度一致等情,當認合於「集合犯」之性質,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此三種行為統稱為「清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故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前揭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江晉等6人、張又中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與另案被告江晉等6人、張又中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載運、傾倒營建廢棄物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揭傾倒於本案鎮平段土地、本案松竹段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業經清運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書存卷可參(偵緝卷第75至9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本案起訴書並未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清除過程 處理過程 1 曾家泉依江晉之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市青埔區境內某工地裝載營建廢棄物。 曾家泉駕駛左列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鎮平段土地傾倒左列營建廢棄物。 2 林仕榮依江晉之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上開桃園市青埔區境內某工地裝載營建廢棄物。 林仕榮駕駛左列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松竹段土地傾倒左列營建廢棄物。 3 黃碩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中市霧峰區境內某工地裝載營建廢棄物。 黃碩佐駕駛左列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松竹段土地傾倒左列營建廢棄物。 4 曾家泉依江晉之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遠東汽車旅館」裝載營建廢棄物(嗣改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裝載該等營建廢棄物之拖車)。 江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松竹段土地傾倒左列營建廢棄物。 5 劉炎澄依江晉之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遠東汽車旅館」裝載營建廢棄物。 劉炎澄駕駛左列自用大貨車至本案鎮平段土地傾倒左列營建廢棄物。 6 鄭敬諺依黃碩佐之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遠東汽車旅館」裝載營建廢棄物。 鄭敬諺駕駛左列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松竹段土地傾倒左列營建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