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劉軍顯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軍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軍顯(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領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上訴人認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之處,量刑也過重,爰於法定20日內提起本件上訴,其餘上訴理由於20日內提出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