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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玉芬」、「點點」、綽號「小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A03與「Peter」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Evan」、「Alan」等人,向A02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對其施用詐術,惟因A02已發現遭受詐欺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假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3日在雲林縣○○鄉○○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其後,A03依「Peter」之指示,將其先於114年6月19日某時,在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印有偽造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蔡其能」印文1枚,下稱A憑證)、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下稱B工作證),再於114年6月23日10時30分許,攜帶A憑證及B工作證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與A02會合,足生損害於A02、昌達公司、蔡其能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當A03出示附表編號3之空白USDT買賣契約書(C2C),佯裝欲與A02交易虛擬貨幣(當時A03並未出示A憑證及B工作證,故未實際行使偽造文書暨特種文書),A02尚未交付款項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當場逮捕A03,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使A03之詐欺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A03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53、56至57、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卷第29至33、35至38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3至49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107至109頁)、被告手機網路搜尋記錄頁面、行程詳情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105、107至115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畫面、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7至103頁)、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32至4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卷第53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1月25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32057號函附派遣期間勞動契約、USDT買賣契約書(C2C)各1份(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但修正後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本案屬未遂,非屬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僅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亦未實際交付財物,可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Peter」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含裁判上一罪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本件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並

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致他人遭遇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更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金額為31萬5,000元,金額不低,幸告訴人提前察覺受騙,故未實際受損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依上開說明,尚屬過重,為本院不採。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3、5之物均用於取信告訴人,附表編號4之手機則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57頁),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A憑證上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代表人「蔡其能」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A憑證,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附表編號6之1萬2,700元與本案(註:本案詐欺

集團)有關,同意依法沒收,另外附表編號7之1萬元是車貸借款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7、64頁),堪認上開1萬2,700元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支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犯行因及時遭警查獲而詐欺未遂,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勞動契約1份(含手寫板),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合乎宣告沒收之要件,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1 偽造交割憑證(印有「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蔡其能」印文1枚,即A憑證) 3張 A03 是,為供被告A03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工作證(即B工作證) 1紙 A03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USDT買賣契約書(C2C) 1紙 A03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3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印章 1枚 A03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6 現金1萬2,700元 無 A03 是,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7 現金1萬元 無 A03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勞動契約(含手寫板) 1份 A03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