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長恆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庭院地面」補充為「庭院水泥地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長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張倫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本案之罪,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告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貿然在告訴人住宅庭院內之地面及緊鄰住宅門口之階梯放火,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上開住宅,而使居住其內之人受有生命、身體危險,是以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刑法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7年度台非字第269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毀損部分,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入告訴人庭院縱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縱火之動機、時地、方式,及

所生危害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有違反軍法、毀損、酒駕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責任,所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 告 蔡長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恆係張倫瑋前妻蔡麗蓉之胞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蔡長恆因細故對張倫瑋有所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3時37分許,侵入張清火所有、張倫瑋有權管領且現正居住房屋(地址詳卷)外有圍牆阻隔之附連圍繞土地,將汽油潑灑於庭院地面,再持打火機點燃,致火勢蔓延而使該處地面表面煙燻積碳破損,喪失平坦及美觀之效用,嗣短暫離去後,旋又於同日14時2分許,返回侵入上址附連圍繞土地,接續承前犯意,將汽油潑灑於庭院連結上址房屋之階梯上,再持打火機點燃,致火勢蔓延而使該處階梯表面煙燻積碳破損,喪失防滑及美觀之效用,上揭過程中同時大聲叫囂,使張倫瑋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以此放火方式致上址房屋周圍生公共危險。嗣經張倫瑋調閱查看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倫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恆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倫瑋(並代理被害人張清火,惟以本人名義提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份、現場照片5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毀損部分已包攝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質內,請不另論罪。另被告對告訴人所涉上開各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請仍依所涉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先後各行為,係於同一對告訴人不滿意念所生之舉措,行為時間連續、地點相同,侵害亦為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各行為接續實施後相互具有時間、地點上之局部重合關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作為犯罪所用之汽油及打火機,現未據扣案,倘若予以宣告沒收,執行實有困難,且單純汽油及打火機等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又有其他用途,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上開放火行為應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云云。惟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倘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燃燒位置僅有上址房屋附連圍繞土地內之庭院地面、階梯,並未引燃建築物本體,主觀上已難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更遑論最終客觀上亦僅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庭院地面及階梯喪失效用結果,房屋本體並未達燒燬之程度,要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具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