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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任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8號、第7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任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刑事告訴狀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宥任曾與楊棋生簽訂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因而取得楊棋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屏東縣居所地址(完整地址詳卷)等個人資料;陳宥任曾與李曉嵐簽訂債務協商專任契約書,因而取得李曉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陳宥任另藉由網路上小額借貸群組取得附表編號1「被冒名被告」欄所示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陳宥任明知附表編號1「被冒名被告」欄所示之人並未對楊棋生、李曉嵐為附表編號1「告訴內容」欄所示之犯罪行為,竟未經楊棋生、李曉嵐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之住處內使用電腦冒用楊棋生、李曉嵐名義,虛構附表編號1「告訴內容」欄所示犯罪行為,將上開不實內容及附表編號1「蒐集之個人資料」欄①所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均擅打於該告訴狀,並偽蓋「楊棋生」印文2枚、「李曉嵐」印文1枚,偽造刑事告訴狀,表彰楊棋生、李曉嵐共同對附表編號1「被冒名被告」欄所示之人提出刑事告訴等用意證明之私文書,且在空白信封之寄件地址欄記載楊棋生之屏東縣居所地址,再將上開刑事告訴狀放入信封,郵寄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10日收受而行使之,陳宥任即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附表編號1「被冒名被告」欄所示之人(共10人)涉犯強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擄人勒贖罪嫌,使其等面臨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且足以生損害於楊棋生、李曉嵐、附表編號1「被冒名被告」欄所示之人及司法機關調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發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通知楊棋生、李曉嵐說明案情,得知並無上開情事,始悉上情(附表編號1「被冒名被告」欄所示之人涉犯罪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1358號簽結)。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宥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7948卷第265至269頁,本院卷第41、98至100、103、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棋生(他卷第29至32、53至55頁)、李曉嵐(他卷第53至5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信封影本1份(他卷第5至14頁)、收寄掛號函件登記簿翻拍照片1份(偵7948卷第283至285頁)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948卷第287至29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知道沒有發生告訴人2人被恐嚇、強盜的事情,裝告訴狀之信封上手機號碼為捏造,告訴狀上身分證號碼為網路上小額借貸取得等語(偵7948卷第267頁,本院卷第100、105頁),堪信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被冒名被告」欄所示之人並未對告訴人2人為附表編號1「告訴內容」欄所示之犯罪行為,被告卻仍虛構上開事實並冒名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顯係以使附表編號1「被冒名被告」欄所示之人受刑事處分為目的而故意為虛偽申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偽蓋「楊棋生」印文2枚、「李曉嵐」印文1枚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誣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㈣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4年7月31日自白本案誣告犯行(偵7948卷第265至269頁),而被告誣指附表編號1「被冒名被告」欄所示之人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簽結,未經起訴,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他字第1358號簽1紙(偵898卷第3至4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認定被告在所誣告之案件確定以前自白誣告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一定影響,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了使告訴人2人來回奔波法院,並使他人受刑事

處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向地檢署誣指他人涉犯前開罪嫌,影響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使他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以雷同手法冒名誣告超過100起案件(告訴人2人亦為另案被害人),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偵898卷第55至227頁),顯見被告濫用司法制度,使告訴人2人需一再面對警察、檢察官或法院傳喚開庭通知,嚴重影響其等正常生活,同時耗費各地警察局、地檢署、法院承辦人員之時間、人力處理虛假案件,浪費司法資源,無形中亦排擠真正案件所需資源,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前開誣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虛構之指訴最終未獲檢察官採納,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及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自陳之犯案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查扣案之刑事告訴狀1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告訴狀上偽造之「楊棋生」印文2枚及「李曉嵐」印文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刑事告訴狀,上開偽造之印文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冒名 告訴人 被冒名被告 告訴內容 蒐集之個人資料 1 楊棋生 李曉嵐 黃祥祐 張曉楓 高學偉 方冠中 蕭郁蓁 張宇恆 張帥文 林順吉 白信維 蔡宜臻 左列被告於113年5月1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稻禾民宿,持西瓜刀要求告訴人楊棋生、李曉嵐交付金飾、現金等物,並於113年5月5日經告訴人楊棋生、李曉嵐家人交付贖金新臺幣300萬元。 ①楊棋生、李曉嵐、黃祥佑、張曉楓、高學偉、方冠中、蕭郁蓁、張宇恆、張帥文、林順吉、白信維、蔡宜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②信封寄件人欄記載楊棋生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地址(完整地址詳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