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中正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魏中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中正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AMMI」、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變種」、「諸葛亮」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魏中正並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之一線車手工作,其並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魏中正、「吉娃娃變種」、「諸葛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李秋艷聯繫,佯稱欲販售手燈,並使用賣貨便交易,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等語,致李秋艷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4日18時12分許,轉帳29,985元至申辦人為楊宥心(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魏中正並同時依照「SAMMI」之指示,於114年7月22日以觀光簽證之方式抵達臺灣境內,並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ex」之身分加入名稱「香港(香港旗幟圖案)自由行-魏中正」之群組,再接受「吉娃娃變種」、「諸葛亮」等人指示,自臺中市出發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嗣再依指示於雲林縣西螺轉運站旁租用共享自行車,先於雲林縣西螺鎮之溪州大橋下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魏中正即騎乘共享自行車依照指示,於114年7月24日18時32分、33分許,接續在雲林縣○○路0號前之西螺鎮農會ATM提領20,000元、10,000元,並於提領完畢卻再將提領款項交回指定地點,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及收回提款卡,此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魏中正於交回款項之途中,員警因接獲民眾通報有騎乘共享自行車、配戴耳機疑似為車手之人於西螺鎮農會ATM提領款項,員警遂於西螺鎮農會ATM附近巡邏而比對魏中正特徵,有合理根據懷疑其從事一線車手之工作後,而於西螺鎮農會ATM附近之雲林縣○○○路0○0號前盤查魏中正,經魏中正自行提出身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經員警扣案,並經員警向其確認其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後,即以現行犯將之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魏中正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27至129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5至24、71至82、85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豔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證人楊宥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7至81頁)大致相符,並有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偵卷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入境資料1份(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91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97頁)、西螺鎮農會ATM google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0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811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30,000元後,雖隨遭警方查獲而未能將該些款項轉交上手,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自本案帳戶中將被害款項領出,即已造成金流斷點,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認已達洗錢既遂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轉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因未及轉交予上手而僅止於未遂,然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涉及既、未遂之不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上開罪名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3、85至86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AMMI」、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變種」、「諸葛亮」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案全部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因被告係經員警經民眾通報而比對特徵,遂生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後,經員警盤查及詢問下而向員警坦承其有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經其自行提出,使員警得以扣得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又依被告自承:經扣案之現金即為其該日以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交付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提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並比對其經逮捕之時間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認該筆現金即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全部被害款項,且該筆現金係被告主動提出,此有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可佐,是本案確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本案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院考量被告因貪圖高額報酬,竟利用其以觀光簽證來臺之機會,擔任本案一線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因被告非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其逃避我國追訴犯罪之成本甚低,其行為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爰不予免除其刑,而僅予減輕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併予敘明。
㈢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又因被告自白而得以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款項,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可能使得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均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被害金額並經全部扣案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暨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請求應對被告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然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被告入境資料1份(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佐,是依其身分及前開判決意旨,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本案告訴人所轉入本案帳戶之29,985元,均經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係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來源之詐欺所得,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財物金額為30,000元,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未能審酌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係29,985元而非30,000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一併指明。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30,000元中,扣除前開洗錢財物之29,985元後,仍剩餘15元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7,100元,依據被告所述,分別係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提領告訴人被害款項時,一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之財物及被告於114年7月23日同擔任提領車手所獲之報酬,是就剩餘之15元及7,100元部分,顯非被告依合法之來源持有,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所得支配之15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7,100元均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就扣案之15元及7,100元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提領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被告本案提領所用之物。 2 新臺幣 30,000元 含告訴人受騙之款項29,985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15元。 3 新臺幣 7,100元 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4 Iphone12ProMax 1支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