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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証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証認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証認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吳証認因認林蔚軒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吳証認所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3時前不詳時間,持電鑽開挖上址房屋後方埋設於吳証認土地內之化糞池,將管線封堵後再以水泥回填,致該化糞池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蔚軒。於同日13時前不詳時間,吳証認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切石機切割上址房屋牆壁,足以生損害於林蔚軒。

二、案經林蔚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証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軒警詢、偵訊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志輝於偵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陳志輝配偶許淑真於偵訊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雲林縣○○鄉○○0號照片10張、麥寮鄉○○段OOO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麥寮鄉○○段OOO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雲林縣○○鄉地○○○○○地○○○○○0○○○○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麥寮鄉○○段OOO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紙、麥寮鄉成德段86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紙、GOOGLE街景照片2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1紙、被告切割牆壁照片4張、化糞池遭挖開後回填之照片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直接毀壞他人建築物,或其行為未達毀壞之程度,而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者,始足當之。「毀壞」與「致令不堪用」,應指毀損程度之差別而言。檢察官雖指被告堵塞化糞池之行為係構成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然本院審酌,本案化糞池並非位於建築物內部,而係另埋設於屋外之被告土地內,再由屋內管線連結,此有化糞池遭挖開後回填之照片2張可參。客觀而言,被告之行為並未毀損房屋本體,故其所為是否該當直接毀壞房屋之犯行,容有疑義。而被告堵塞化糞池,固然令告訴人及員工無法正常使用屋內廁所,但該址房屋仍能遮風避雨,其他起居之基本功能仍在,能否單以廁所糞管排放功能喪失,即論以整體房屋均已不堪使用,仍有再為斟酌之餘地。被告本案此部所為,關於毀損建築物罪之成立,仍有上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認為被告堵塞化糞池之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此部罪名業於本院審理中告知,並諭知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罪名為辯論,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毀損化糞池所為屬毀損建築物犯行,但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犯僅構成毀損罪,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妥當解決本案占用土地糾紛,貿然毀損告訴人之房屋牆壁、化糞池,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應譴責。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既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毀損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証認於112年12月20日17時許,在告訴人林蔚軒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後門,以紅磚砌成牆面阻塞上址房屋後門,並以玻璃門及木棍擋住上址房屋後門旁之窗戶,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告訴人員工陳志輝逃生及自由使用上開窗戶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強制犯行之依據:檢察官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志輝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房屋現場照片,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

肆、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沒有妨害他人進出的故意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雖係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然在社會群體生活下,個人行為難免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故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行為人固可透過強制力之施加,直接或間接對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單純對「物」為之時,應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下,被害人在現場者為限。倘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而非屬本罪規範保護目的之範疇。

二、證人陳志輝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他發現後門遭阻擋時,被告並沒有在施工,且他出門上班,所以被告放置木棍、玻璃門時,他並不在屋內,當時他太太有聽到聲音,但也沒有出去看等語。由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人在當場目睹其行為。被告行為當下並無被害人足以感受到意思決定及實現之自由受到被告行為之妨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為此確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