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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詠絜

許淑惠

胡靖華

蘇莉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0、5734、7424、1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昊」;戊○○、壬○○分別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5月間某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全」、「陳○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間」、「時間陳志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甲○○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玉旨」、「R.K」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及審理中,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壬○○負責前往超商領取金融提款卡再將提款卡轉交一線車手(俗稱取簿手)、丙○○擔任一線領款車手、戊○○及甲○○則分別擔任收取丙○○提領之詐騙款項之第二、三線收水手之工作,丙○○每日得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900元之報酬;戊○○每次可獲取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甲○○每次可獲取收取款項以0.5%計算之報酬;壬○○每次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

二、丙○○、戊○○、甲○○、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一「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附表一「取簿手」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壬○○則依「陳○文」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4「取簿手」欄所示之超商內,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如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丙○○,嗣由丙○○依「謝○昊」指示,持如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之金額後,將領取款項轉交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戊○○復依「陳○文」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二線車手」欄所示之金額從中抽取自身之報酬5,000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三線車手」欄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甲○○,甲○○即依「玉旨」、「R.K」指示,以取得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就附表一編號3至4被害款項部分,經警方接獲民眾通報於現場蒐證後,於113年5月23日18時許,將戊○○、丙○○以現行犯逮捕後,並當場自戊○○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丙○○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被告中丙○○、壬○○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丙○○、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戊○○、甲○○、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2、295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7至17、19至22頁、偵5130號卷第5至7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偵聲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03至126、267至339頁;警卷第89至95、97至100頁、偵5130號卷第9至11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偵聲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03至126、267至339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90至491、512至513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5至31頁)、被告戊○○、甲○○、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警卷第117、175、299頁)、被告丙○○、戊○○、甲○○、壬○○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3至37、119至123、177至181、301至305頁)、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37至139頁)、7-11交貨便截圖4張(警卷第317至319頁)、證人張○○之凱基銀行提款卡、包裹照片共3張(警卷第509頁)、證人張○○提出之交貨便單據1紙(警卷第5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2972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141至16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丙○○、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依「玉旨」、「R.K」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三線車手」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戊○○收取附表一編號2「三線車手」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用於購賣虛擬貨幣,其並有收取該款項0.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被告壬○○固坦承有依「陳○文」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至4「取簿手」欄所示之超商內,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如附表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他人,其並可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甲○○辯稱: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之前在虛擬貨幣之聚會上認識綽號「阿諾」即暱稱「R.K」之人,本案取款係我經「R.K」拜託,由我代「R.K」與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再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R.K」指定之錢包地址,對於收取的款項是詐欺得來之款項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壬○○則辯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綽號「李全」之人,經由其介紹認識「陳○文」,我是受「陳○文」雇用代其公司拿包裹給下游廠商,「陳○文」告訴我包裹內的東西是CNC加工的東西,我對於包裹裡面的東西是提款卡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主觀上並未認知「陳○文」係詐欺集團成員,僅認定「陳○文」係其上司,亦未認知代領包裹之內容物係提款卡,而政府大力宣導內容並未包括不得代領包裹之行為,又本案被告收受之報酬亦與其從事之工作內容相比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又佐以被告壬○○此前亦係詐欺案件之被害人亦可佐證被告壬○○之判斷能力較常人薄弱,故本案被告壬○○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

訴人,以附表一編號2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4「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一編號2至4「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壬○○則依「陳○文」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至4「取簿手」欄所示之超商內,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4「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被告丙○○,嗣由被告丙○○依「謝○昊」指示,持如附表一2至4「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至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領取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領取之款項轉交被告戊○○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復依「陳○文」指示,自附表一編號2「二線車手」收取款項之款項中抽取自身之報酬5,000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三線車手」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即依「玉旨」、「R.K」指示,以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指定之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被告甲○○並收取該款項0.5%計算之報酬、被告壬○○並收取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甲○○、壬○○供承在卷(警卷第151至159頁、偵5734號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03至126頁;警卷269至278頁、偵7424號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103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戊○○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75至287、287至295頁),並有「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欄所揭證據及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⒈依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3年5月22日這天我收

取了9萬7,000元,從中抽取5,000元後我再將剩下的9萬2,000元交給被告甲○○,我將現金用信封袋包起來後,交給被告甲○○,「陳○文」會先傳訊息告知我交款對象的穿著,到了現場後我先向被告甲○○確認他要收取多少錢,被告甲○○講出正確的數字後,我就將錢交給他,我們之間沒有其他對話,他也沒有問我任何問題,或向我確認這筆錢的用途,被告甲○○也沒有給我收據或清點款項是否正確,被告甲○○也沒有向我留下任何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而依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我是與「阿諾」認識,但我不知道「阿諾」的姓名年籍,係在一個投資場合下認識他,「R.K」是「阿諾」通訊軟體的暱稱,「阿諾」知道我在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所以他就委託我幫他買幣,之前也有過幾次交易,我也真的覺得沒問題,才會將款項匯進我自己名義的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我當下是真的不知情的狀況等語。

⒉而參以被告甲○○於112年間方因擔任收水者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32950、39817號案件追加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2972號刑事判決1份(本院卷第141至165頁)可證,是其於本案前已因收受他人來源不明款項之案件而認涉犯詐欺犯罪調查中,故其對於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有充分之認識,理當更加小心謹慎。又觀以被告甲○○與「R.K」、「玉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內,更頻繁出現指示被告甲○○以鈔票上編號確認被告甲○○身分之行為,並有指示「台中交水20萬」等字眼,而均未見「R.K」、「玉旨」有指示被告甲○○具體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身分或任何交易虛擬貨幣款的細節資訊。並觀以被告甲○○供述之內容及被告戊○○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對其所稱之「阿諾」僅有通訊軟體之聯繫方式,其並不知悉「阿諾」之姓名、年籍及其他不易刪除之聯繫方式,又其等認識亦僅係在偶然之場合下碰面,其與「阿諾」並無深厚之信任基礎,其對於「阿諾」實際上是否確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並無合理之信任依據。又觀以被告甲○○與「R.K」、「玉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內及被告戊○○證述之交款過程可知,被告甲○○雖稱係從代「阿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R.K」、「玉旨」自始至終均未於群組內具體說明任何交易虛擬貨幣之資訊,僅要求被告甲○○收受款項,而被告甲○○對交付予其款項之對象亦未進行任何基本資料之確認,或留有任何單據以供核對,是被告甲○○雖稱係代「阿諾」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其對話紀錄內並未見相關訊息,反係充滿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收水流程中所使用之暗語及確認身分之方式,被告甲○○於收受款項之過程中更全然不在乎交付款項對象之姓名年籍等具體身分資料,或收取款項之金額是否正確,顯與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型態並不相符,實難認被告甲○○主觀上亦係認定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是參酌被告甲○○所稱其收取款項前、後之情形,本案被告甲○○於本案並無信任「阿諾」為合法、真實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幣商之依據,又依其與指示其收款之「R.K」、「玉旨」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亦難認被告甲○○具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真意,是其依照「阿諾」即「R.K」、「玉旨」指示負責向二線收水之被告戊○○收取款項,再將款項用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匯予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至被告甲○○雖辯稱其若知悉係從事詐欺集團指示下行動,何

以使用以其名義開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查被告甲○○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已係經車手與收水者層層轉交而已形成斷點之現金金流,縱其再使用以自己名義帳戶之款項,若本案未查扣被告戊○○轉交款項的相關事證,亦難追溯被告甲○○之款項來源,又被告甲○○若確重視本案金流來源之明確性,亦應要求「阿諾」交易之對象均使用匯款之方式從事交易或與被告戊○○面交現金時,亦會針對被告戊○○之身分為相當之確認,並留下事證,是被告甲○○所辯顯屬無據,本院自難憑採。

㈢被告壬○○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發生時被告壬○○年約47歲,並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

業,出社會後曾從雜貨店管理、影印店店員、台積電技術員等工作(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偵7424號卷第15頁),可見具有基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而被告壬○○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壬○○並坦承: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李全」之人,經他介紹認識「陳○文」,之後受「陳○文」指示前去超商領取包裹,「陳○文」稱包裹內容是CNC加工的公司要取金屬樣品,要將樣品拿去給他們的下游公司業務,我算是「陳○文」公司的業務,我當時有反問他為何不直接寄到對方公司就好,還問對方這是不是違法的刑事案件,但對方稱這是要避稅而已,但為何這樣就可以避稅我也不清楚,對方沒有特別說明,但我有跟對方說不要是刑事案件就好,我怕會是毒品,我有搖搖看包裹,確認是不是毒品,我有懷疑這跟刑事案件有關但我沒有證據,我的薪水會是東西交給下游廠商時,由下游廠商給我,我有問過對方為何是下游廠商給我,但對方稱到時候樣品付清後會再扣掉,我有問萬一商品多了或少了怎麼辦,對方稱他們會自己跟下游公司計算,我後來做沒有幾天,就覺得這個工作怪怪的,後續也有其他案件要出庭很麻煩,所以在7月份就說不要做這份工作了,我會把通訊軟體TELEGRAM刪除,則是因為我有憂鬱症,有時沒辦法控制情緒,就會把其他人封鎖或刪除,每次取件人姓名都不一樣這件事我不太清楚,我都沒有去問,我不敢問太多怕對方會因為這樣開除我,我曾經把跟對方對話的截圖傳給我自己,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想說留個證據等語(偵7424號卷第9至25頁)。

⑵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向被告壬○○收取包裹時

,只會向被告壬○○確認是否為蘇小姐,被告壬○○確定後,就會直接將包裹交給我,不會有其他對話,被告壬○○也不會向我確認包裹內的內容物,拿到包裹後我就直接離開,不會在現場拆開,本案內收到的的包裹適用便利袋裝著三張卡片,有紙包著不太能摸出來是卡片等語(本院卷第275至287頁)。

⑶而觀諸被告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壬○

○與「陳○文」最先接觸之經過中,而未見暱稱「沒有成員」之人提供公司名稱,而於被告壬○○應徵工作時,暱稱「沒有成員」之人更曾詢問被告壬○○「是否被騙」之問題,被告壬○○並對此提問亦感疑惑,而於被告壬○○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間陳○文」之對話紀錄中則指示被告壬○○以「取件碼985、取件人林○○、門市7-11王子」領取包裹。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及被告壬○○之智識經驗及其自身之供述可知,「陳○文」並未提出具體公司名稱以供被告壬○○確認其應徵公司之合法性,更有提出非正常公司應徵時會詢問之問題之情形,被告壬○○對此點亦有意識並感疑惑,又依現今物流運送之便利,實無須由上游公司將樣品寄送至超商後,再由上游公司員工轉交包裹予下游公司員工之必要,應可直接將物品寄送至下游公司或直接由下游公司員工前往領取包裹,而依被告壬○○之智識經驗,亦可明確認知此點,故依被告壬○○供述,其顯對於依他人指示代領包裹再為轉交包裹時,包裹內之內容物恐涉違法刑事案件之風險確有所預見及認識,才會有追問「陳○文」不直接寄送到下游公司之原因。而於數次領取包裹時,對於均非使用被告壬○○之姓名,反係以不同人姓名領取包裹之情形,被告壬○○亦查覺到不尋常之處,然對於上開詭異之處,被告壬○○僅因不想失去該份工作而選擇未多加追問,且於「陳○文」搪塞並無合理根據之理由時亦未再加以釐清,即選擇聽從「陳○文」之指示,然於聽從「陳○文」指示之過程中,被告壬○○亦顯非全然信任「陳○文」確為合法CNC加工公司主管或職員,否則無須再將其與「陳○文」之對話內容另外截圖傳送至其他對話紀錄內以保留之必要,又後續更因工作內容之怪異而選擇離職。再觀以被告壬○○與被告丙○○之收受包裹過程,係先由被告壬○○在臺南領取包裹後,再搭乘高鐵北上至雲林轉交包裹予被告丙○○,過程中更無任何確認簽收之細節,顯與交物貨品與其他公司時,應使對方簽收確認包裹內物品,以釐清責任歸屬之工作常情不符。是綜合被告壬○○與本案詐欺團成員對話之經過及其後續從事取簿手工作之實際情形,均可認定雖被告壬○○對於本案包裹內之內容物具體為何無法明確知悉,然其對於經他人指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再依指示轉交包裹之行為,恐涉及刑事犯罪有所認識,然其因貪圖「陳○文」所允諾工作之報酬,即選擇忽略其已認識到本案工作內容中不合理之處,更未以可靠之方法確認包裹之內容物為何,以排除其所認識之風險,即依照「陳○文」指示領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予一線車手之被告丙○○,而容任自己之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是被告壬○○主觀上顯存輕率或縱成為詐騙、洗錢犯罪一環,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甚明。

⑷至被告壬○○雖於本案審理程序中亦主張依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被告丙○○應非其交付包裹之人等語。惟查,依據被告丙○○與「謝○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1至57頁)可知,被告丙○○於113年5月23日當日確有於雲林縣○○鎮○○○公園內向「蘇小姐」之人領取包裹,又依據113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警卷第309至315頁)可知,確有一名衣著與被告壬○○於113年5月23日領取包裹時之衣著相同之人,前往前揭公園,是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4之提款帳戶之提款卡,自係被告壬○○交付無疑,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自難為本院所採。

⑸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主觀上並未認知代領

包裹之內容物為提款卡,加之被告壬○○之判斷能力本就較常人低弱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並提出被告壬○○為另案詐欺案件為被害人之判決為據(本院第335至369頁)。然本案本院依據上開各種理由,認為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壬○○並沒有完全遭到欺騙,其對其本案行為不法性已有充分之預見及認識,縱其未能具體認知本案包裹內之內容物為提款卡,然依其對代領包裹恐涉及刑事案件可能性之認知,已無礙本院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壬○○辯護人之主張本院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壬○○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壬○○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4人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均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4人所科之刑亦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4人,是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丙○○、壬○○尚未有其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繫屬而審理中,此有被告丙○○、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7、5至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壬○○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即應於本案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壬○○部分,起訴意旨雖係主張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於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內論處,惟依本案被壬○○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應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庚○○先於113年5月23日13時35分許,轉入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中,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丁○○則係於同日15時18分許轉入款項,顯係告訴人庚○○被害部分發生在前,則依前開判決,應以被告壬○○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各次加重取財犯行中之「首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尚有未洽,本院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謝○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謝○昊」、被告戊○○、甲○○、「陳○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與被告戊○○、壬○○、「謝○昊」、「陳○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壬○○侵害附表ㄧ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壬○○主張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尚非被告壬○○辯護人所主張以被告交付包裹次數計算之方式,是被告壬○○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一併說明。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丙○○、戊○○就本案全部加重詐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而被告戊○○並已繳回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詳後續沒收部分),此有告戊○○提出之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繳費收據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被告戊○○該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主張就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內予以扣處(本院卷第116頁),而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現金,除其中5,900元應係被告丙○○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已經查扣之情況下,自無再使被告丙○○重複繳交之理,而仍認被告丙○○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丙○○自承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現金中有5,900元即係於該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該次犯行係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自被告丙○○身上查扣,然依前開判決意旨,雖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員警先行查扣,然無須再令被告丙○○重覆繳交,被告丙○○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就被告戊○○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該筆現金即包含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全部被害款項,然因該筆現金係因被告戊○○經以現行犯逮捕後員警自行扣押,而非因被告戊○○之自白而得扣押之,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的報酬原本要自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內抽取,但還沒有拿現金就被扣了等語,是依被告戊○○供述可知,其該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確係預計自收取之被害人款項中抽取,然因還未實際確定數額獲得分配,即經員警查扣在案,是依此情難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已獲得犯罪所得,有犯罪所得須繳回之情形,是於被告戊○○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之情形下,其既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丙○○均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宜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被告丙○○及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部分,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丙○○、戊○○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業如前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及被告戊○○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甲○○、壬○○為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本案詐欺被害人被害之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得告訴人損失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而念及被告丙○○、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戊○○、壬○○均與告訴人庚○○間業已成立調(和)解,此有告訴人庚○○提出之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告壬○○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9、421、423頁),足認被告戊○○、壬○○確有展現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態度,暨被告丙○○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在監前曾在公司上班,經濟狀況較差;被告戊○○自陳家中僅有自己1人,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保母、保險經紀人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但尚有積欠債務;被告甲○○自陳家中尚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業務、開設公司,現從事直播之工作,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狀況;被告壬○○自陳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與配偶已離異,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雜貨店管理、影印店店員之工作,尚有積欠債務之經濟狀況,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紙、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1至340、133至137頁),暨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就被告壬○○部分,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且被告壬○○本件所犯各罪皆為同一罪名,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時間重疊,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壬○○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期勿再犯。

九、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戊○○所涉加重詐欺犯罪,有業經判決或尚於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是本院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十、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壬○○請求緩刑之宣告,雖被告壬○○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6頁),而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其犯後亦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庚○○之損失,然本院參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於被告壬○○未能真誠悔悟且其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亦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自述:依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路程我可以獲得約4,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路程我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則獲得5,900元等語(偵5130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16頁),此為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自應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5,900元部分,依附表一編號3至4告訴人2人被害款項比例,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而就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報酬是5,000元(本院卷第116頁),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尚未獲得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亦應依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就被告甲○○部分,其自承可以獲得收取款項0.5%計算之報酬,是其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之報酬即為460元(計算式:9萬2,000元×0.5%=460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壬○○部分,其自承該次交付包裹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是就該部分則為其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壬○○已與告訴人庚○○和解成立,被告壬○○並已給付3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庚○○,此有被告壬○○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可佐(本院卷第423頁),是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大於其本案所獲得之利益,如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以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是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就附表一編號3之報酬部分,則將1,000元依附表一編號3至4告訴人2人被害款項比例,於附表三編號3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除扣除前揭宣告沒收之部分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財物,後經被告丙○○提領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被告丙○○轉交予其他收水者或被告戊○○再轉交予被告甲○○而轉為虛擬貨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交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丙○○、戊○○、甲○○之掌控下,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財物,若對被告丙○○、戊○○、甲○○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餘,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然就附表編號3至4告訴人所轉入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丙○○領出,並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戊○○,而於被告戊○○持有中即經員警扣案,是就該部金額之50,000元、141,300元(計算式:50,000元+49,000元+42,300元=141,300元)即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戊○○所持有之洗錢財物金額為211,000元,然觀以本案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告訴人轉帳至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額加總即非上開數額,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附表二編號9扣案之現金420,000元,扣除前開洗錢財物共計191,300元後仍剩餘228,700元,依據被告丙○○及戊○○所述,均係被告丙○○依照「謝○昊」指示,而於113年5月23日當日領取附表一編號3至4被害款項時,一同持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提款領取之財物,並再轉交予被告戊○○之款項(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14頁),是就剩餘之228,700元部分顯非被告丙○○、戊○○依合法之來源持有,又依該款項亦係自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取出,並係被告丙○○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領取,有事實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行為所獲得之詐欺贓款及洗錢財物,是就扣案之228,700元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7、8、10至1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4人為本案用以領款項、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記載收款及報酬明細或購買虛擬貨幣所用,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13至1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帳戶並未用於收受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與本案相關或有用於本案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壬○○自述並未用於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該些手機內亦未存在直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紀錄,是依現有之事證難認被告壬○○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對該2支手機沒收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取簿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二線車手 三線車手 證據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以Presting APP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 30,000元 陳林○○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3年5月13日17時58分許 20,000元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不詳 不詳 ⒈告訴人己○○113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11792號卷第63至6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詐騙APP對話紀錄截圖暨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1792號卷第69至8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1792號卷第59至61頁、第95至97頁、第129至130頁) ⒋證人陳林○○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47至至549頁) ⒌提領告訴人己○○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521頁) 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3日17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3日18時7分許 7,000元 113年5月14日8時14分許 3,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嘉葆門市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1日17時57分許 100,000元 陳○○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3年5月21日18時19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南門市 不詳 不詳 ⒈告訴人乙○○113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11792號卷第133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1792號卷第139至145頁) ⒊證人陳○○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1至553頁) ⒋提領告訴人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523至527頁) ⒌被告戊○○與「時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127頁) ⒍被告甲○○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97至229頁) ⒎被告甲○○手機內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231至261頁) 113年5月21日18時20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1日18時2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1日18時2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1日18時22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1日17時58分許 100,000元 113年5月21日18時23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1日18時2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1日18時25分許 8,000元 113年5月22日0時7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豐原台鐵店 戊○○於113年5月22日11時51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向丙○○收取97,000元。(其中5,000元為戊○○之報酬) 甲○○於113年5月22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向戊○○收取92,000元。 113年5月22日0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2日0時9分許 11,000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開設店鋪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50,000元 張○○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於113年5月23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時尚門市,分別拿取放有張○○合庫帳戶提款卡、張○○凱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12時36分許,前往雲林縣○○鎮○○○公園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丙○○。 113年5月23日15時31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宗行門市 戊○○於113年5月23日16時53分許,在雲林縣○○鎮○○○公園,向莊詠潔收取42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不詳 ⒈告訴人丁○○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69至470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警卷第482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71至472頁、第477至4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473至476頁) ⒌證人張○○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5至557頁) ⒍113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警卷第309至315頁) ⒎提領告訴人丁○○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527至531頁) ⒏被告丙○○與「謝○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1至57頁) ⒐被告戊○○與「時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131頁) ⒑被告壬○○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23至337頁) 113年5月23日15時32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 10,000元 4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搶單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3日13時35分許 50,000元 張○○之凱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3時54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晟泰門市 不詳 ⒈告訴人庚○○113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45至447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453頁、第456至457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MESSENGER、LINE、詐騙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60至46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48至452頁、第454至455頁、第458至459頁) ⒌證人張○○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55至557頁) ⒍證人張○○之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63至565頁) ⒎113年5月2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警卷第309至315頁) ⒏提領告訴人庚○○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份(警卷第531至533頁、第537至541頁) ⒐被告丙○○與「謝○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1至57頁) ⒑被告戊○○與「時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與「陳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131頁) ⒒被告壬○○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23至337頁) 113年5月23日13時55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3日13時55分許 20,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3年5月23日13時46分許 49,000元 113年5月23日13時57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3日13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6,000元 113年5月23日14時10分許 3,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店 113年5月23日15時43分許 42,300元 張○○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5時49分許 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林森店 113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3日15時51分許 2,000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RENO 10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丙○○所有,用於與「謝○昊」聯繫。 2 凱基銀行金融卡 1張 張○○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張○○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4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張○○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5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6 新臺幣 1萬7,000元 被告丙○○所有。 7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戊○○所有,用於與「陳○文」聯繫。 8 擔任車手獲利明細 2張 被告戊○○所有。 9 新臺幣 42萬元 一線車手被告丙○○與二線車手被告戊○○面交之詐欺款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191,300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228,700元。  IPHONE XR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用於與「R.K」聯繫。  IPHONE 8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 銀色REDMI 5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壬○○所有,用於與「陳○文」聯繫。  VIV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無關。  紫色REDMI 5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壬○○所有,與本案無關。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己○○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 2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2,065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91,300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228,700元均沒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庚○○被害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835元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91,300元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228,700元均沒收。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27